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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猪手”入刑!让我们坚决对公共场合性骚扰说“不”!

 万益说法 2021-11-30

       

在当今社会中,地铁上、公交上等公共场合“咸猪手”事件频发,除了监管缺位之外,也与当今社会公众的“围观效应”脱离不了关系。针对在公共场合性骚扰这一现象,法律缺乏刚性约束,导致有关部门执法手段偏软,办法不多。在这种大环境下,女性该如何保护自己?



一、公共场合性骚扰的概念和特点

公共场合性骚扰,俗称为“咸猪手”,主要是通过肢体接触的方式实施,例如用手去触摸他人腿部、胸部等敏感部位,用生殖器顶碰他人身体或者是采用非肢体接触方式,如偷拍他人裙底等。在公共场合实施的性骚扰行为具有隐蔽性、实施地点公开性、猥亵手段具有轻微性等特点,违法程度一般低于强奸行为和典型的强制猥亵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性骚扰犯罪,并且在公共场合性骚扰行为一般也不具有强制猥亵罪的特征,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共场所性骚扰行为,一般仅认为其是行政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认定为猥亵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处以5-15日的行政拘留。上海首例“咸猪手”案件入刑,在顶格处罚的同时也填补了该领域刑事打击的空白。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二、案情简介

2019年7月1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列车车厢内,紧贴坐在被害人王某甲(女,16 岁)左侧,以左手搭在自己右臂的方式掩人耳目,并用左手直接触摸王某甲左臂。18 时 25 分许,王某甲往右挪动一个座位以躲避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见被害人不敢声张,遂追贴坐在王某甲左侧,以同样姿势触摸王某甲左侧胸部,直至被害人于 18 时 29 分许起身离开。其间,被害人王某甲通过身体前倾后仰的方式多次躲避被告人王某某的猥亵行为。18时3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同样方法触摸另一女子的胸部,被女子察觉质问,王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满足个人私欲,利用地铁车厢相对拥挤、不易察觉、较难避让的客观条件,利用被害女性当众羞于反抗的心理特点,在同一时段内先后对两名女性实施摸胸等猥亵行为,且其中一名为未成年女性,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四、律师分析

1、公共场所性骚扰行为并非典型的强制猥亵行为,将公共场所性骚扰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呢?

强制猥亵罪的成立条件要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去实施猥亵行为,侵犯妇女的性自主权,主观上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侵犯他人性的自主决定权,客观上猥亵行为应与强制行为具有紧密的联系。在上海“咸猪手”获刑案中,行为人仅仅是贴坐在被害人的身旁,除了用手去触碰被害人胸部的猥亵行为外,行为人并没用使用暴力压制被害人或者是使用言语胁迫的方式使得被害人处于难以反抗的状态。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被害人由于客观环境或羞耻心所造成的精神压力而不敢反抗的状态,违背妇女意志,先后对两名女性实施了摸胸等猥亵行为,不能归入强制猥亵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但是可以被“其他方法”所包含,符合强制猥亵罪的强制要求。法院也在判决书中进一步说明了行为人是利用他人处于紧张或羞耻感不敢反抗的状态进而实施了猥亵行为,其行为属于强制猥亵罪中的“其他方法”,并最终得出公共场所性骚扰行为成立强制猥亵罪的结论。

2、如果公共场所性骚扰行为可以入罪,是否应当适用强制猥亵罪中的“公共场所当众”情节?

在本案这个公共场所性骚扰的案件中,行为人实施强制猥亵的方法手段并不要求达到暴力、胁迫的程度,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被害人的恐惧或者羞耻心即可。这会引出司法实践中另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强制猥亵罪的,法定刑会被加重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上海“咸猪手”一案来看,若本案行为人因为在地铁上隔着衣服触摸两名被害人胸部而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有畸重的嫌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判处了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结果是合理的。

“公众场所当众”属于强制猥亵罪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的成立要以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一般认为,强制猥亵罪中的猥亵行为情节必须要重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猥亵行为,具有足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足以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惩戒。

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隔着衣服触摸女性胸部的行为只能被评价为轻微的猥亵行为,行为人只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但是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在入罪环节合理使用了“公共场所当众”这一加重情节要素,使得在地铁上这一性骚扰行为被综合评价成为值得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的强制猥亵行为,成立强制猥亵罪的基本犯。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猥亵行为没能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情节可以作为一个入罪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案件事实并不符合强制猥亵罪的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即使该行为发生在公共场合满足“公共场所当众”这一加重情节的,也不能予以加重处罚,本案中将“公众场所当众”作为入罪情节而非加重情节是恰当合理的。

3、是否在公共场所中实施性骚扰行为,一律都可以作为强制猥亵罪的基本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公共场所骚扰罪”或“性骚扰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中关于强制猥亵罪的规定中也未明确包含“公共场所性骚扰”这一行为,如果盲目地将公共场所性骚扰行为一律定为强制猥亵罪显然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应当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和谦抑性原则,着重去判断行为人实行的公共场所性骚扰行为是否达到了“令人难以反抗”的强制性程度,并且判断猥亵情节是否达到可以被评价为犯罪的严重程度,从这两个方面入手去具体考量并谨慎筛选出真正值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的公共场所性骚扰行为。

《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行性骚扰,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将禁止性骚扰明确纳入法律规范中。“咸猪手”入刑,可以成为治理性骚扰的可鉴样本。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需要被谨慎使用,因此应当首先使用其他方法进行规制,只有性质特别恶劣的,才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总结

对于公共场所性骚扰行为,我们要坚决说“不”。如果发现身边乘客存在故意靠近、推挤等异常行为的应当提高警觉,尽快逃离身边乘客,如果无法逃离可向身边其他乘客寻求帮助或者向工作人员呼救。同时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同时拍下对方猥亵过程的照片或者视频,固定好证据后下车报警。最后应当加大法治宣传去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鼓励受害者勇于反抗,敢于维护自己的权益,提倡公民见义勇为的行为,努力营造严厉打击性骚扰行为的高压社会氛围,使得可恶的“咸猪手”行为无所遁形。


法条归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ND
LAW FIRM
作者简介
蒙丹琳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副部长。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与代理、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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