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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购买“救命药”而构成犯罪?——谈谈【故意的认识要素】和【紧急避险的利益衡量】

 benben1677 20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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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有“陆永案”,现在又发生了“为儿子代购救命药被认定贩毒”的案件。我们来谈谈后面这个案件吧。

我们的讨论,建立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上:行为人为了治疗儿子的疾病,通过代购从国外购买一种叫做“氯巴占”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在此过程中,他转寄装有“氯巴占”的包裹。除了通过代购获得“氯巴占”之外,没有其他合法方法可以治疗儿子的疾病,并且儿子的病情紧急,属于“药不能停”。行为人知道转寄的这种叫做“氯巴占”的药品是被管制的,但他并不认为该药品属于毒品

行为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下面对此做一个鉴定。

一、构成要件

 1. 客观构成要件

(1)毒品(✔)

(2)运输行为(✔)

 2. 主观构成要件

(1)故意

【前提】: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

【定义】:故意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行为人必须认识到了全部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认识要素);另一方面,行为人还必须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它们的实现(意志要素)。

【涵摄】:就本案而言,需要去判断的是: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转寄包裹的活动属于“运输毒品”。本案中,行为人知道自己所转寄的是“氯巴占”,对于故意的认识要素而言,认识到这种程度,是否足够呢?故意的认识要素,是否还进一步要求行为人知道“氯巴占”属于毒品呢?这里涉及到的是:行为人的认识必须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故意的认识要素?

这个问题早就存在通说了,我们犯不着绞劲脑汁地思考。故意的认识程度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连事实情况都没有认识到;2)认识到了事实情况,但没有认识其背后的社会意义(所谓“外行人的平行评价”);3)不仅认识到了事实情况,也了解其背后的社会意义,但是对于该事实情况具有与法秩序不同的评价(法律评价上的错误,或者叫归类错误);4)不仅认识到了事实情况和社会意义,而且对该事实情况的评价与法秩序相同。以本案为例:

  • 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转寄的是“氯巴占”这种东西,那么就属于情况1);

  • 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转寄的是“氯巴占”,但从他作为“法律的外行人”的情况出发,他不知道“氯巴占”具有像毒品那样的成瘾性、会像“毒品”那样对人造成损害、是像毒品那样被管控,那么就属于情况2);

  • 如果行为人从他“法律的外行人”的情况出发,知道“氯巴占”在各方面都和毒品一样,只是并不知道在法律上“氯巴占”就是毒品的一种,那么就是情况3);

  • 最后,如果行为人知道“氯巴占”在法律上属于毒品,那么就是情况4)。

要成立故意,要求行为人必须达到情况3)的认识程度,即根据外行人的平行评价,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仅仅认识到事实情况是不够的。

根据检察机关的《不起诉书决定书》所记载的事实,本案的行为人很有可能属于前述情况2(他没有认识到氯巴占这种药物具有和毒品那样的社会意义)。

但从反对的角度来看,行为人知道氯巴占是一种精神药物(可以治疗癫痫),知道它被管制等,这说明行为人至少部分认识到了这种药品的社会意义。因此,能否通过否定故意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而出罪,还有待更对案情的进一步查明,尤其是对行为人主观内容的查明(要查明的是:他是否知道“氯巴占”具有像毒品那样的成瘾性、会像“毒品”那样对人造成损害、是像毒品那样被管控)。

二、违法性

我们姑且认为行为人成立故意,继而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吧。看看违法性阶层是否具有出罪的可能。

常见的两个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本案明显不涉及正当防卫,因此我们主要考虑紧急避险。如果行为人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那么就不具有违法性,也就不构成本罪。

1. 紧急避险

(1)危险

行为人的儿子患有罕见病,需要服用该药物,否则病情恶化会危及生命健康。这很明显是一种危险。

(2)正在发生

行为发生在儿子患病期间,当时疾病的危险正威胁着儿子的生命健康。因此危险的时间条件也满足了。

(3)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这个条件要求我们对行为所保护的利益行为所损害的利益进行比较。只有当所保护的利益大于所损害的利益时,才成立紧急避险。

本案中,行为人通过转寄“氯巴占”买到了这种药物,儿子的病情因此明显好转。因此我们能够说,该行为所保护的利益就是一个癫痫患者的生命健康。

那么该行为又损害了什么利益呢?在此,不能简单地说:它破坏了管制药品的管理制度。因为制度本身并不具有利益,制度的存在所欲实现的目标才是利益所在。运输毒品的禁令,所欲实现的目标是防止毒品流入我们的日常生活,从而对我们健康造成损害。据此,我们可以说:运输“氯巴占”的行为创设了让这种毒品流入社会的可能,可能间接地损害公众的健康。

接下来需要做的是,对这两种利益进行比较。这种比较是在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之后才能做出的。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利益的属性、数量、被损害的可能性等等。

就本案而言,从利益属性上来看,患者的生命健康和公众的健康不相上下;从利益数量来看,该行为只保护了患者一个人的生命健康,而该行为根据转寄的氯巴占的数量不同,如果它们流入社会被滥用,可能损害若干人的健康;但从利益被损害的可能性来看,行为人转寄的氯巴占有着特定的购买群体,即癫痫患者的家属,其流入其他用途的可能性较小。再者,即便其被用作其他用途,也需要经过贩毒人员的出售、吸毒者的购买和吸食等多个中间步骤,这意味着,行为人转寄的这些氯巴占作为毒品危害公众健康的可能性很小。最后,即便这些氯巴占最终真的被吸毒人员吸食,对吸食者的健康的损害程度也很难与癫痫发作相提并论。

为了拯救一名孕妇,我们可以允许司机连续超速加闯红灯(这可是实实在在威胁到了其他道路参与者啊!),为什么不能允许为了治疗癫痫而创设一种微弱的毒品的危险呢?

因此,没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行为所损害的利益大于其所保护的利益。

(4)不得已

案情表明,患者多次在医院治疗均无明显好转,医生建议服用氯巴占;并且,除了以这种方式代购之外,行为人也没有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该药物。这足以说明,实施这种行为是不得已的。

三、结论

综上所述,即便无法排除故意的成立,该行为也成立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


下面是透过这个案件真正想说的话:

这类案件的特点是,我们似乎面临一个两难的境地。令我感到奇怪的是,这种”两难境地“的处理,正是紧急避险制度所欲处理的问题啊!但大家似乎都拘囿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上(再要么就是去讨论违法性认识)。陆永案是这样,本案也是这样。诸如:”代购不等于销售“、”药品不是毒品“等等说法不一二足。如果这些方案行得通,那当然很好。但问题是这些说法往往都或多或少歪曲了文义。今天你说用于治病的氯巴占不属于毒品,那如果明天有瘾君子买来吸食,你又该如何?总不能这东西是不是毒品,全看买来干啥吧?构成要件的解释,其效力具有普遍性,在一个案件中做此种解释,在其他案件中也必须保持一致。不能”一案一解释“。

事实上,我们完全可以按照文字的通常含义去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而在违法性层面处理这种利益冲突。这本就是紧急避险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啊。

构成要件是对不法行为的描述,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它必须严格地忠实于文字,这就导致这种描述是抽象的、是静止的;而现实生活是动态的、多样的,各种立法者在设置构成要件时没有想象到的情况,现实中都有可能发生。因此,一个符合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可能并不真的违法。正因如此,我们需要违法性这个阶层。在违法性阶层中,我们通过各种违法阻却事由,”重新考虑现实“,评估一个在抽象层面被禁止的行为,是否真的为法秩序所不容。正当防卫是这样,紧急避险也是如此。

甚至于,我们可以说紧急避险是真正”兜底性“的违法阻却事由。因为违法性的判断,其本质无非就是利益衡量。如果行为所带来的利益超出了其所损害的利益,那么该行为就是不违法的;反之则是违法的。重要的是,这种利益衡量,要考虑多方面的要素,不是一种简单的比较。例如,在正当防卫中,为了保护自己不受伤,法秩序有时会允许我们杀死侵害人;利益衡量的天平,左侧是不受伤的利益,右侧是侵害人生命;表明上,左侧利益要小于右侧,但是考虑到通过正当防卫,我们还维护了法秩序,起到了一种一般预防的作用,这种利益也会加到天平左边;从而使得天平左端的利益整体上可以超过右端的利益。正因如此,该防卫行为可以被正当化。看,这也是一种利益衡量吧!

所有违法阻却事由,本质上都是利益衡量。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紧急避险值得更多的重视,因为它是兜底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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