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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医学】论抑郁症的凶杀行为与责任能力评定

 智能人做超人 2021-12-03

文章来源:中华精神科杂志, 2021,54(5) : 381-385

作者:汪志良 章雪利 姜义彬

摘要

在抑郁症凶杀行为的司法鉴定中,如何判定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受损程度,常成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难点;即使是某些特定的抑郁症凶杀类型,在司法精神病学界对其责任能力的评定也存在诸多争议。为此,我们对抑郁症的各种凶杀行为进行归类,并对其凶杀特征和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进行讨论,以期提高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一致性。





抑郁症患者不但自杀率高,还常出现凶杀和其他危害行为,两者往往同时或先后发生,且存在关联。汪志良等1, 2]对56例精神障碍者凶杀后自杀行为进行研究,结果抑郁症占1/4,仅次于精神分裂症;国外研究显示,凶杀与抑郁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抑郁症与暴力犯罪(包括杀人或杀人未遂)增加3倍有关,包括年轻的母亲杀害自己孩子3],以及对亲密关系的伴侣或配偶施暴3, 4]等,可见抑郁症的凶杀行为是司法精神病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由于抑郁症出现凶杀行为的病理心理机制复杂,病情轻重不一,还可能受幻觉妄想、焦虑激越等精神症状的影响,且往往与社会心理因素交织在一起,以及凶杀案件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常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并对鉴定人产生压力5],因此如何判定其在凶杀行为中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受损程度,常成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难点,即使是某些特定的抑郁症凶杀类型,在司法精神病学界对其责任能力的评定也存在诸多争议6, 7, 8]。为此,我们对抑郁症的各种凶杀行为进行归类,并对其凶杀特征和辨认与控制能力进行分析,以期提高责任能力评定的一致性。



一、抑郁症的利他性扩大性自杀

抑郁症患者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影响下出现绝望,从而产生强烈的自杀观念,在自杀前怜悯亲人自己死后可能遭遇不幸与痛苦,为了使他们脱离苦海而杀之,这是经典的抑郁症扩大性自杀,也称利他性扩大性自杀。对其责任能力的评定,在国内外也存在一定分歧,如日本学者认为其作案时虽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严重削弱,但未完全丧失,应有“很轻微的责任能力”7];英国和加拿大专门规定了杀婴罪,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237条规定“妇女杀婴者构成可诉罪,处5年以下监禁”。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心境障碍者对自身行为尚保留不同程度的常识性辨认能力,不宜评定为无责任能力8],但汪志良等9]认为,如精神障碍者的危害行为已经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不应再考虑常识性辨认能力。目前我国基本上都主张评定为无责任能力,然而对评定的法学依据不足,如认为他们杀死的是最爱,容易得到家人的理解和原谅10];“其情可悯”,且患者急需治疗以避免再度自杀7];体现我国对精神障碍者“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精神11]。可见,这些不是评定无责任能力的法学要件。其实,因怜悯亲人而予以残杀,这是抑郁症的歪曲认知使然。故有学者认为这是绝望妄想,被害亲人就是其妄想对象12]。我们认为这是患者对自己和受害人都绝望,受害人是其绝望妄想的组成部分。显然,这是在绝望妄想的直接支配下所为,已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故多评定为无责任能力13]

二、抑郁症的利己性扩大性自杀

为区别抑郁症的“利他性扩大性自杀”,汪志良等在2009年首先提出了抑郁症“利己性扩大性自杀”的名称,并在2012年报道了相关案例,并对其特征做了分析1,14],即抑郁症患者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影响下绝望而企图自杀,但为了自己、孩子和家族等某些利益,在自杀前不惜杀害亲人的一种行为。利己性扩大性自杀与利他性扩大性自杀的不同之处在于被害者都是患者在安排后事中有某些利益冲突者14],如已有报道1例杀妻的动机是“不能把心爱的妻子留给别人”,是对妻子可能再婚的嫉妒;1例杀妻的动机是“妻子有病要连累儿子”,是为了减轻儿子负担;1例杀妻的动机是“妻子再婚、家产被夺、儿子改姓”,是为了家族的利益。另有报道1例杀夫的动机是“丈夫会再婚,继母使儿子受虐待”,是为了保护儿子15];1例杀女儿的动机是“因女儿患病,生活需人照顾”,是为了减轻家人的负担16];1例男性杀女友的动机是“一个人在阴间太孤单,要带上自己喜欢的女孩”,是为了在阴间也有女友陪伴17]。可见,这既不是出于怜悯和慈悲心理,也不是因怨恨而报复或泄愤,而是为了自己、子女、家族和财产等一些现实动机或可发现有不同程度的现实因素。显然,利己性扩大性自杀与利他性扩大性自杀在杀亲的主观方面截然不同,患者是出于自私和利己的动机,尤其是受害者并非绝望妄想的组成部分,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三、抑郁症的曲线自杀

曲线自杀也称为间接自杀,就是抑郁症患者有强烈的自杀观念,大多屡次自杀未遂,试图用杀人的手段以达判处死刑并枪毙的目的。显然,这种凶杀动机是不现实的,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无疑受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但有关责任能力的评定目前仍存在争议,如有学者认为间接自杀者仅能辨认杀人行为的物理属性,表面上知道自己犯的是“死罪”,但是其杀人的动机和目的是由于病理心理所支配,同样丧失了实质性的辨认能力18];“间接自杀”可视为患者是在强烈自杀观念和病理性抑郁情绪支配下,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应判定为无责任能力19, 20, 21, 22];如果把自杀作为唯一目的者,其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或严重削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23]。另有学者认为,通过严重犯罪的方式以达处死的目的,是在主动追求犯罪的结果,其对危害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尚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因此主张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24],但这些是常识性辨认能力,如果因精神病理症状对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已经有影响,不再适用常识性辨认能力9]。我们认为,患者有利己和自私的成分,即为求死而不惜杀害他人的生命为代价;尤其是杀害的对象具有选择性,其通常选择为容易下手的老弱病残者或陌生人,一般不会伤害家人,能选择受害对象的亲疏,说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因此不宜评定为无责任能力。现多数学者主张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7,13,24, 25]

四、抑郁症的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下凶杀行为

精神病性抑郁症可伴有幻觉妄想、紧张性行为等精神病性症状或意识障碍,可在言语性幻听,尤其是命令性幻听,以及可使患者绝望的被害妄想、嫉妒妄想、疑病妄想、罪恶妄想等妄想的直接支配下出现凶杀行为;可在抑郁性木僵状态下,突然狂暴而冲动性伤人;也可在意识障碍时行为紊乱而无目的伤及他人,如日本学者报道1例因严重意识障碍在朦胧状态中产生惊恐反应,将1名无仇恨的陌生人杀害7]。这些凶杀行为与精神病性症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责任能力11, 12, 13, 14,26]。抑郁症在幻觉妄想的影响下也可出现杀亲行为,如汪志良1]报道1例抑郁症患者因疑病妄想而绝望,担心自己死后有病的妻子受苦而杀之;薛丽燕等27]报道1例抑郁症患者在罪恶妄想支配下决心以死谢罪,又怕连累妻子而杀之。当然,这2例虽然产生绝望的主要精神病理基础是妄想,但也是出于怜悯和慈悲心理,是属于利他性扩大性自杀的范畴,也应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值得指出的是,妄想还应与超价观念相鉴别,抑郁症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影响下,想到过去有所矛盾或过节的人和事,会出现负面而不寻常的判断,认为这是有意攻击、恶意中伤等,并越想越气,从而产生一种片面而偏激的观念而凶杀,但有一定的现实基础,一般可以理解。这种凶杀行为是受精神病理因素和现实因素的共同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明显削弱,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五、抑郁症的激越性凶杀行为

抑郁症的激越性凶杀也称之为愤怒性发作的凶杀行为。此类抑郁症一般伴有焦虑症状,在抑郁的同时感到烦躁不安、手足无措,情绪易激惹,对内外刺激高度敏感28],极易出现冲动性凶杀行为。但持续时间短暂,作案后抑郁和焦虑症状可迅速减轻,故也称为“宣泄性杀人”10];并且杀人后很快懊悔莫及,大多出现悔恨性自杀行为。根据是否有生活事件刺激可分为2种类型:(1)受到一般性生活事件的刺激,如在涉案时出现家庭、婚姻和工作等纠纷而被激怒,在激越状态下冲动性杀人。虽然患者作案有一定的现实因素,但与其后果极不相称,如受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使其控制能力有明显削弱,宜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2)在缺乏明显的生活事件诱因下,为了摆脱难以忍受的焦虑、烦躁等情绪而冲动性伤害他人。一般患者与受害人无怨恨,但其对周围环境十分敏感,如周围的噪音、小孩的打闹、他人不经意的言行,甚至亲朋好友的好言相劝等均可使他心烦意乱、情绪恶劣而突发凶杀,有学者称之为“焦虑或心境恶劣状态下的危害行为”13]。此类案件,一般对凶杀行为的辨认能力基本存在,但控制能力严重削弱甚至丧失,一般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也有报道1例平时关系较好的邻居前来善意的劝说,患者突然感到是在嘲笑她,用凳子把对方砸死,评定为无责任能力13],但必须从严掌握;如果案发当时出现病理性激情,有严重的意识障碍,可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六、抑郁症的报复性凶杀行为

抑郁情绪的影响下产生自杀观念,但又不甘心这样独自死去,于是想到与所谓的“仇人”同归于尽。这种报复性凶杀一般有不同程度的现实因素,可分为2种类型:(1)有明确现实因素的报复性凶杀。双方既往有现实矛盾或利益冲突,患者一直怀恨在心,其决心在自杀前先将他所仇恨的人杀死,意欲同归于尽;还有一种叫“仇世性自杀”,在自杀观念的影响下,把自己失败的人生归咎于他人或社会,在自杀前决意进行报复或泄愤,一般对有嫌隙的人下手,但也可能滥杀无辜,甚至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此类凶杀有明确的动机和目的,有的早有此心而无勇气下手,主观恶性程度较高,作案一般都有预谋,能选择时间、地点,难以证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一般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但如果有强烈的自杀观念,并在涉案前后有自杀行为,有证据证明其控制能力严重削弱,可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但应从严掌握。(2)无明显现实因素的报复性凶杀。由于强烈的自杀观念影响下,在企图自杀的同时想到自己不能这样一个人的死去,故将平时关系欠和睦、看不惯或有些怨恨的人杀死后再自杀。但对凶杀对象并无深仇大恨,只是双方有一些过节,其实际的矛盾与后果极不相称。这要与超价观念相鉴别,就是其对事实没有超出寻常的评价,并有一定的报复性动机。此类抑郁症的凶杀行为,如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明显削弱,宜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由于影响抑郁症凶杀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素较多,对其责任能力的评定常出现分歧。为此,在受理过程中必须要求办案单位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尤其是作案是否存在一些现实因素或心理背景;在鉴定实践中我们要进行详细而全面的精神检查,根据患者作案的不同类型、病情严重程度和是否存在现实因素等作综合分析,尤其是要考虑其作案动机过程及其主观意图29],以判定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受损程度。虽然目前对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判定尚缺乏可操作性的金标准30],但我们对一些特定的抑郁症凶杀类型在原则上应达成共识,如抑郁症的“利他性扩大性自杀”“利己性扩大性自杀”“曲线自杀”和“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下凶杀”等可统一责任能力评定的标准。对抑郁症的“激越性凶杀”和“报复性凶杀”情况比较复杂,应根据实际案情做具体分析,一般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也可评定为完全或无责任能力。

有关凶杀案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常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尤其是抑郁症的凶杀案,因为许多行凶者平时看不出具有精神异常表现。然而,刘协和31]教授指出,“司法鉴定人不应受外界压力的干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也有学者认为,合法性、科学性和独立性是司法鉴定意见公信力的基石32]。我们认为,作为司法鉴定不能丧失我们的鉴定原则,只有确保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准确性和复鉴的一致性,才能树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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