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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标准、冒领补偿款及强拆精神赔偿】集体房屋征收以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安置或赔偿考量、冒领补偿...

 见喜图书馆 2021-12-05


【裁判要旨】

 1.房屋能否以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安置或赔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只针对“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给予公平补偿,因此,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作为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由于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因此在补偿标准、被征收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区别

一是补偿标准不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一般采取重置成本进行补偿,根据房屋的性质、结构、使用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则采取由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二是权利人救济渠道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时,“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采取裁决的方式解决补偿纠纷。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是针对实践中遇到的土地征收已经完成、但是房屋补偿尚未完成的历史遗留问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如果土地征收结束时没有进行安置补偿或者未足额补偿的,并且房屋所在地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法院是解决法律问题的,不宜解决政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218号判决中,对土地征收标准明确进行了解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得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安置补偿。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的规定,意思是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精神,充分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将其理解为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和标准对被征收土地农民予以安置补偿。如此理解,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2.精神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只有人身权在遭受侵害时,才能依法获得精神赔偿的权利,原告只是财产遭受损害,因此,不具有请求国家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3.冒领房屋补偿款的问题

冒领项目拆迁房屋及宅基地补偿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权利受损害单位可依法行使投诉、举报的权利,通过有关机关利用法律手段另行追缴。

【裁判文书】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鲁1623行初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邹平县三八街中段。

委托代理人娄本清,男,1968年3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邹平县会仙一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夏宝成 ,任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铭,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系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邹平县公安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6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滨,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凤、高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3366号(林家庄)。

法定代表人赵希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秀民,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奥体中路5006号。

法定代表人孙亮,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杨、赵欣,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邹平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23日和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本清,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卢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孙兆杰,被告邹平县公安局负责人张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凤、高鑫,第三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秀民,第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杨、赵欣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第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济青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三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的主体工程第五标段。原告的住宅紧邻该高速公路,该工程需要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和房产。被告与原告方交涉未果,便于2017年7月14日上午,在被告相关领导的指挥下,与政府、公安和第三人相关人员一起,不顾原告的强烈反对,强行占用了院落并破坏了原告的房产,毁坏了原告厢式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000 元),并在原告院落内设置铁丝网。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和邹平县公安局与第三人山东公路集团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丧失了居住功能。他们对房屋的蓄意破坏,院落被强行占用,每天每时每刻都要忍受施工和来往车辆的巨大噪音、施工带来的强烈震动、车辆尾气造成的环境安全性和生命安全性的威胁、忧虑,原告的住宅随时都有倒塌的危险。自2017 年7 月14 日以来,原告整个家庭寝食难安,精神、心理遭受严重创伤。由于焦虑、担忧,致使原告和家属的健康状况严重恶化。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家庭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房屋安置,或者依照房地产市场价赔偿原告88000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邹集建(籍)字第0718050号]复印件(原件核对)一份5页、邹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一份1页、退休证复印件(原件核对)一份2页。证明原告宅基地和住宅房产是合法的。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住宅权利。

第二组证据:图片32幅;视频音频20段、视频音频文字16页、视听资料的说明5页、示意图一份1页;邹平县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1页;证人崔允忠、李洪波、崔传生书面证言各一份共6页。证明:1、被告与原告的商谈。商谈的主题是因济青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需要,征用原告宅基和房产,以及补偿或者安置的标准、依据等。2、被告高新办事处在商谈无果的前提下,于2017年7月14日与被告公安干警一道,组织第三人强行设置铁丝网,抢占原告的院落、并蓄意破坏了原告的房产。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处于危险之中,房产变成了危房,丧失了居住功能。被告非法抢占和蓄意破坏原告房产的目的,是为第三人施工做准备。该侵权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具有明确分工、相互协作。被告负责阻止原告和家属进入现场,第三人负责抢占院落、拆除厕所、设置铁丝网并破坏房产、毁坏车辆。3、2017年11月16日发现原告家住房的西南角的屋翼和屋檐被毁坏,构成屋翼和屋檐的部分砖瓦坠落在地,并砸塌了地上的瓦堆。主屋内原来倚立在大衣橱边的遮阳伞,倒在了床沿上。原告当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高新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做了初步调查,并出具了《出警记录》。

2017年11月11日的手机视频资料(视频证据s13)证明,2017年11月11日前,房屋已被震裂,但还有完整的屋翼和屋檐。现场的监控录像(视频证据s15、s16、s17、s18)证实2017年11月12日下午13时30分至15时之间有重型施工机械从原告住房前驶过。此两个证据证实,是施工机械的震动力毁坏了原告住房的屋翼和屋檐,并震倒了屋内的遮阳伞。

第三组证据:邹平县统计局编写的《2016年统计年鉴》第194页复印件(原件核对)。证明2016年现房住宅销售额25288万元、现房住宅销售面积49280平方米,因此2016年邹平县房价每平方米5132元;2018年邹平平均房价达到每平方米7000元以上。

第四组证据:相关的法律条款和被告邹平县高新办事处的公章比对样本。

第五组证据: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1月4日济青高速改扩建工程用地没有经过国土资源厅审批,本争议用地不是因征收而引起,而是侵权。

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及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据被告了解,原告所诉的所谓“宅基地和房产”,早在2008 年就因鲁皖石油管道铺设工程需要,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处院落以及14 间房屋的权利人,均已全额领取了补偿安置款,此后,涉案的房屋及集体土地被征收。当时房屋虽未拆除,但原告已不可能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及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也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邹平县卫生防疫站退休职工,上世纪70 年代其户口即从高新街道崔毛村迁出,之后长期不在崔毛村居住;直至2016 年3 月,与崔毛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从事木工加工的李金生因济青高速拓宽工程开工搬走后,原告及其妻子才携带简易家具强行入住涉案房屋,并提出补偿安置要求,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未于2017 年7 月14 日实施强行占用原告房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据被告了解,为了济青高速公路拓宽工程的顺利进行,指挥部曾与原告方多次协商处理,但原告仍坚持巨额的所谓安置补偿费用。施工方更改了施工方案,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2017 年7 月14 日,在施工单位依法施工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在现场维持秩序,被告未做出任何占用原告房产的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邹平县农村财务“双代管”收付款单据3份(来源于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经管站),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崔毛村村委会情况说明2份。证明涉案的宅基地和房产,早在2008年就因鲁皖石油管道铺设工程被征用,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处院落的14间房屋及集体土地,相关权利人均已全额领取了补偿安置款;原告不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及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证据二、支付购买李洪文旧房屋款单据1张,收李金生房屋租赁费收据1份,退李金生房屋租金单据1份(来源于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经管站);房屋租赁合同1份,李金生领取退还租金证明1份(来源于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崔毛村村委会),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崔毛村村委会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李洪文旧宅)在2009年由崔毛村村委会出资3000元购买,自2013年4月27日起,李金生与崔毛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从事木工加工,李金生向崔毛村委会缴纳了五年的租金5050元;2016年3月因济青高速拓宽工程开工,李金生搬走,并领取了剩余租期对应的租金2105元。原告为邹平县卫生防疫站退休职工,上世纪70年代其户口即从高新街道崔毛村迁出,之后一直未在崔毛村居住;直至2016年,在承租涉案房屋的李金生搬走后,原告及其妻子才携带简易家具强行入住涉案房屋,并坚持要求巨额补偿安置费。

证据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山东省济南至青岛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核准的批复》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济南至青岛高速公路改扩建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证明济南至青岛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已经得到国家发改委和国土资源部的同意批复,同意先行用地92.4346公顷。

证据四、《邹平县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00年6月2日购买了位于黄山二路中段24号的房改房;原告李某某系防疫站职工,共有人王丽芹系邹平县棉纺织厂职工。

证据五、《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表3-2)》,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房屋院落经测量,坯瓦房面积4.9×4.9平方米,砖瓦房面积8×5.5平方米,砖平出厦8×1.7平方米,该表由原告李某某签字并摁手印。

证据六、《高新办崔毛村管道占地青赔款》和《拆除房屋及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证明李洪文、李洪学已经将包括原告李某某房屋在内的所有房屋院落与青炼油济青输油管道(邹平段)铺设工程部签订协议被征收。

被告邹平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李某某等人扰乱高速公路施工秩序”的警情处置,依法合规。2017 年7 月14 日9 时30 分我局接到高速公路施工队王久远电话报警称,济青高速公路邹平县高新办事处崔毛村路段有人阻碍施工。我单位出警人员迅速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及时打开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音视频记录,询问并记录现场情况,对当事人进行劝解,控制现场秩序。在施工机械准备作业时,李某某等人上前阻拦,出警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制止, 将违法嫌疑人控制在施工警戒线以外。因违法嫌疑人违法情节轻微,出警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

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1、我局民警是在接到高速公路施工队王久远电话报警后,才出警到达现场对该警情进行的处置,我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邹平县高新办事处工作人员、高速公路施工人员已经在施工现场工作多时,故我局民警到达现场是进行警情处置,不是参与邹平县高新办事处的拆迁行政行为。2、经现场询问得知,高速公路施工是国家重点工程,施工区已划定警戒线,2017 年7 月14 日的施工并没有拆迁房屋行为。原告在施工警戒线内阻碍施工,是我局应该管辖的行为,故我局民警对该警情进行了处置。3、我局民警对上述警情处置行为是法律赋予公安民警的执行职务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10 接处警工作规则进行的,该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110 接处警工作规则,处置得当,不是原告所说的拆迁等其他行政行为。原告诉我局的拆迁行政行为不存在,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平县公安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接警时间是2017年7月14日9时30分。

证据二、出警现场视频资料,证明出警的过程。

证据三、高新街道办事处张一翔的证明一份,证明出警时的状况。

第三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17年7月14日,一方面是没有对原告所诉的财产进行拆迁,另一方面第三人仅是项目工程的施工方,既没有承担拆迁的责任及义务,也没有从事具体拆迁的行为。同时原告所诉称的宅基地及房产都已是违法建筑,根据青岛大炼油成品油管道工程施工项目业主已经对其宅基地及房产进行房屋的拆迁补偿,并已经实际发放了补偿款,因此,原告无权就该房产及宅基地两次索要赔偿,同时也因上述的赔偿导致其房产已经成为应该被拆迁的建筑,因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成为违法建筑。而且,原告已经不是涉案房产所在村的村民,并且是城市居民,按照土地管理法,依法无法获取并且享有该村的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的住宅不能由城市居民所享有,并且其流转也必须是限制在本村具有村民资格的其他村民成员。因此,本第三人既不能以自己的身份所实施这样的行为,同时作为民事主体也没有实际实施具体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一份,是第三人山东公路建设公司与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济南至青岛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等施工及缺陷修复的工作。不包括土地和房屋的征收工作。第三人山东公路公司是按照监理指示开工,按照合同的第九条是正常履行合同行为,不涉及行政违法。

证据二、监理开工通知,证明山东公路公司按监理的开工通知书进行开工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不承担案件责任。

证据三、邹平县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邹平县济青高速改扩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邹办字(2016)3号),证明该文件主要职责这一段落,描述和说明了第三人是作为济青高速改扩建的施工人,只是对工程进行施工,没有行政行为,该段落明确规定了由邹平县各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工作。

第三人高速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的项目业主,答辩意见同施工单位的答辩意见。二、高速公路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和保障,高速公路扩建工程是经山东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明确地方政府为拆迁主体的惠及民生、利国利民的工程,本第三人不是该案的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高速公路加快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16】3号),文件第四条合理确定相关事权第(六)款规定:明确政府征地拆迁主体责任。第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不应被列为案件当事人。

证据二、邹平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邹平县济青高速改扩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邹办字【2016】3号),文件明确是由邹平县各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工作。第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济青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业主,不是拆迁主休,不实施行政行为。

证据三、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邹平县黛溪派出所,不是原告诉称房屋所在地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崔毛村,原告不是崔毛村村民,依法无权取得该村宅基地并建设房屋。

证据四、2007年12月青岛大炼油配套成品油管道工程邹平段崔毛村房屋拆迁委托协议及谈判纪要(原件归档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

证据五、房屋拆迁补偿费支付凭证(包括发票、拨付申请单、拨付审批单、委托收款书、银行回单,原件归档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

证据六、青岛大炼油配套成品油管线图。

证据四、五、六共同证明以下事项:1、青岛大炼油配套成品油管道工程经过邹平段高新办事处崔毛村时,根据原设计,施工作业的地方有两处房屋须拆迁,户主李洪学和李洪文通过协商取得拆迁补偿。2、结合第一被告提供的崔毛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李某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户口迁出,至今不在崔毛村居住。证实成品油管道工程拆迁补偿时涉及崔毛村两处房屋,户主只有李洪学和李洪文。3、涉案房屋不属于原告,即使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真实的,该地上建筑物,也已经由原告的自愿处分,权利人变更为李洪文和李洪学。原告已经由此或在情感上,或在经济上获得了收益。无权再次处分及收益。4、涉案房屋是李洪文、李洪学获得补偿后,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是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证据七、图片三张,2018年1月25日拍摄的涉案现场,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是李洪文和李洪学已得到补偿应该拆除而未拆除的房屋。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认为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因行政机关更换印章具有合理性,此证据确认为无效证据。第五组证据与被告邹平县高新办事处提交的济青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已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的文件相矛盾,为无效证据。

二、对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六组证据,能够证实济青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经过了国家发改委和国土部的批复同意,并准予先行用地,以及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积和曾经被征收和补偿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三、对被告邹平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第二份证据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份证人证言因原告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为无效证据。

四、对第三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明的是第三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因原告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

五、对第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份属于内部规范性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无效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合议庭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李洪文、李洪学系亲兄弟关系,三人共有房屋十四间,其中李洪文砖房五间,李洪学土坯房五间,李某某砖房二间,土坯房二间。1995年5月10日邹平县政府为李某某颁发宅基地证书,该证登记宅基地面积为225.9㎡(其中200㎡为批准面积,其余为超面积),建筑面积为94㎡。原告李某某于2000年6月2日购买了位于黄山2路中段24号的房改房,后一直未在崔毛村居住。李洪文与李洪学将十四间房屋分别圈成土坯房七间、砖房七间的两个院子居住。

因青岛大炼油配套成品油管道工程,需要占用李某某、李洪学、李洪文的院落,2007年12月8日,邹平县发展与改革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鲁皖管道二期淄博分部、中原石油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鲁皖管道工程项目部与李洪文、李洪学签订协议,赔偿李洪文、李洪学房屋拆迁补偿款20万元(其中大砖瓦房140㎡、平顶房105㎡、土瓦房95㎡,总面积340㎡),养殖(鸡)赔偿费、临舍建设费4.5万元。合计24.5万元,一次性付清后房屋10日内拆迁完成。李洪文、李洪学分别于2008年1月、3月从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领取了款项。

因房屋实际并未拆除,2009年李洪文将砖房按残值3000元卖于本村崔毛村村委会。2013年4月27日,崔毛村委会与李金生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房屋五年收取租金5050元。2016年3月因济青高速拓宽工程开工,李金生搬走,并领取剩余租期对应的租金2105元。

2016年,在李金生搬走后,原告及其妻子入住涉案房屋,坚持要求补偿安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2017年7月14日,在两被告工作人员参与下,第三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进入原告院落,将高速路的原有隔离网向北移动。因房屋院落变窄,高速公路上的车辆对进出房屋人员存在潜在的伤害危险性,致使房屋失去居住功能。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进行安置或赔偿。

另查明,本院(2018)鲁162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2017年7月14日组织济青高速公路施工人员进入占用原告院落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组织济青高速公路施工人员进入占用原告院落的行为已被本院(2018)鲁162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对其造成原告房屋失去居住功能的财产损失,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应采取补救措施,不能补救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关于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具体处理分析如下:

一、对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

合议庭认为,本案中,组织济青高速公路施工人员进入占用原告院落的是被告邹平县高新办事处,因此,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至于第三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与占用行为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属于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邹平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合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行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李某某的房屋能否以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安置或赔偿

合议庭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只针对“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给予公平补偿,因此,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作为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由于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因此在补偿标准、被征收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区别,一是补偿标准不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一般采取重置成本进行补偿,根据房屋的性质、结构、使用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则采取由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二是权利人救济渠道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时,“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采取裁决的方式解决补偿纠纷。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针对实践中遇到的土地征收已经完成、但是房屋补偿尚未完成的历史遗留问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如果土地征收结束时没有进行安置补偿或者未足额补偿的,并且房屋所在地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法院是解决法律问题的,不宜解决政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218号判决中,对土地征收标准明确进行了解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得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安置补偿。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的规定,意思是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精神,充分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将其理解为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和标准对被征收土地农民予以安置补偿。如此理解,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本案中,因为被告的行为只是客观上让第三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院子进行了部分占用,并未占用房屋,原告的房屋也未拆除,本案之所以进行行政赔偿的原因在于房屋失去居住功能从而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和山东省财政局已经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标准进行了规范,且,济青高速拓宽工程占用土地作为公益项目,其补偿标准也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标准。因此,在当下集体土地征收还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照国有土地进行市场化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已经于2000年6月2日购买了集资房,并进行了房改,其妻子也是邹平县棉纺织厂职工,因此,原告要求对其进行房屋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李某某房屋及院落的赔偿标准。

原告房屋的价值为四间房屋的建筑成本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合议庭认为,2017年11月17日发布的《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滨州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7〕355号文件中对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价值根据房屋年限、用料等因素作出了规定,即砖瓦房的补偿费标准为600-750元/㎡,土坯房的补偿标准为350-450元/㎡。 经李某某签字的《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3-2)》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砖房面积57.6㎡,土坯房24.01㎡。依据被告高新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补偿方案,搬迁费标准为15元/㎡,临时安置费标准为24元/㎡,因此,按照最大限度保障原告权益的原则,原告李某某房屋补偿为750×57.6+24.01×450=54004.5元,搬迁费为(57.6+24.01)㎡×15=1224.15元,临时安置费为(57.6+24.01)×24=1958.64元。

经查询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批复》鲁政字[2015]286号文件中证实,原告所在的邹平县高新办事处2017年综合片区地价(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为53000元/亩,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为225.9㎡,1亩等于667㎡,因此,原告宅基地补偿为225.9÷667×53000=17950.07元。

四、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及精神赔偿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机动三轮车损失5000元,合议庭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机动三轮车被毁坏的事实,且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申请对三轮车原来的价值进行鉴定,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三轮车可以按照原告的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6万元,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只有人身权在遭受侵害时,才能依法获得精神赔偿的权利,原告只是财产遭受损害,因此,不具有请求国家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案外人李洪文、李洪学冒领房屋补偿款的问题

合议庭认为,案外人李洪文、李洪学冒领鲁皖管道项目拆迁房屋及宅基地补偿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权利受损害单位可依法行使投诉、举报的权利,通过有关机关利用法律手段另行追缴。

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房屋补偿费54004.5元,搬迁费1224.15元,临时安置费1958.64元,宅基地补偿17950.07元,三轮车赔偿款5000元,各项合计80137.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华

审 判 员 姜守华

人民陪审员 时银红

二○一八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杜 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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