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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测项目分包”有关问题的解释

 迷糊128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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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分包中“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结构的同意”,这一点指的是委托人对分包项目和机构的同意还是指委托人和拟承担分包检测的机构的同意?

您好!留言收悉。针对您的问题,现答复如下:《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中的“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是指发包方既要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书面同意,也要事先取得承包方(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同意。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及认可检测工作的关心与支持!(回复部门: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



小编有话说




之前有朋友也问过小编类似的问题。该网友觉得检测项目分包“事先需要取得拟承担分包检测的机构的同意”有点多此一举,既然承包方已经接单,不就已经说明了对方是同意的?

其实这句话不是这么理解的。承包方愿意接单不代表对方对分包项目完全知情,不能说明承包方在知情的情况下仍然会同意。“事先取得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指的是承包方在知道委托检测项目是“分包项目”后仍然同意接单。所以,在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协议之前,发包方应告知承包方委托项目属于“分包项目”,同时发包方也应该将项目的一些基本情况告知承包方。只有在承包方完全知情的情况下才能签订协议,并且在协议中也要注明项目的性质。

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是可以进行处罚的,最高可以处3万元罚款。

小编见过有些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在这方面做的比较好。小编知道的一家公司,在接到同行委托的这种分包业务的时候,会主动向对方了解分包项目的实际委托人、检测报告的真实用途等内容。对于寄送的样品,如果是用于环境执法监测,他们都不会接单的,必须要对方答应可以让他们公司亲自去采样的情况下才会接单。






以下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相关条文摘录。

第十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独立环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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