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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规则(2021年版)-01住房保障

 法界之眼 2021-12-08

第一部分 住房保障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以非法手段按照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非法手段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裁量基准

1、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2、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并处以1万元罚款。

3、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并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裁量基准】

1、登记为轮候的,处以500元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2、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以1000元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2、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4、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等经纪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等经纪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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