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优先购买权,影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吗? 作者/ 尹冬梅(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监管文件对国有企业的优先购买权有特别规定,那么如何认定履行了优先购买权通知义务?损害优先购买权,不良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网站公告、报纸公告和邮政快递的方式告知优先购买权人,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温馨提示:本文引述案例非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系法律文书中的观点,不代表本所及律师的法律意见,仅供学习和参考】 案情介绍 1.广安二中系涉案不良债权的债务人。2019年,涉案债权被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打包处置,经西南联交所公开挂牌后,由东方前海企业竞价成功,遂华融四川分公司将包含涉案债权在内的资产包转让给东方前海企业。 2.东方前海企业受让涉案债权后,向广安二中提起诉讼追偿。广安二中以不良资产的转让程序不合法损害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转让无效之诉,一审二审均为或支持,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实务拓展 关于优先购买权问题,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纪要》)中提到,若特殊不良债权转让程序损害了优先购买权,则可认为转让程序违规对不良债权公开择优转让造成了实质影响,可以认定为转让合同无效。 但一般不良债权转让时损害优先购买权的,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吗?笔者认为,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处置中损害优先购买权的,无论是特殊不良债权还是市场化的不良债权,均可认定为转让合同无效。 一方面从立法角度讲,《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第2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因此财政部在国务院的授权下制定的“金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可认定为具有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从最高院的司法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1条中提到“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中损害国有企业优先购买权的,可视为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从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相关法规 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财金〔2008〕85号、2008-07-09) 第二十条 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2009-03-30) 四、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会议认为,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法院认为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是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73户资产整体打包,形成案涉资产包进行的转让,而非单笔转让。不能以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与东方前海企业签订有单独的转让协议反推双方属于单笔资产转让,广安二中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案涉不良资产分布于四川省的广元市、南充市、德阳市、广安市等四地,且并非只有广安市拥有在案涉资产包总债权数额中占比较大的债务人,故依法应当通知上述四地主要债务人的共同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2019年3月21日,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四川省政府、四川省国资委、广安二中公证邮寄送达了《拟公开打包处置广安市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共计77户不良资产的告知函》,向四川省政府、四川省国资委告知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对其拥有的上述不良资产拟通过西南联交所进行公开挂牌转让,并要求收到该通知函之日起30天内书面回函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未在上述日期之前或未按西南联交所挂牌公告的时间和条件参加竞买的,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2019年4月4日、11日,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分别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资产处置公告》;2019年4月11日在《金融投资报》上发布《资产处置公告》;2019年5月27日、31日,以及6月5日、11日、14日,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向富润公司邮寄了《关于四川分公司对不良资产进行打包处置的函》,告知案涉资产包处置相关事项及进程。 综上,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已书面通知四川省政府、四川省国资委,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履行了优先购买权通知义务,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安第二中学校、东方前海智伟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40号】 律师简介 尹冬梅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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