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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与股权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儒雅的八爪鱼 2021-12-13

隐名股东是否有权直接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这一问题存在一些争议,尤其是在隐名股东是否已经取实质性取得股权,不同的情形存在不同的认定,本文就转让人和出让人以及代持人均对代持事实不存在争议情形进行分析。

文丨李炼律师 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01

裁判要点

1、公司内部股权变动应当遵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股权的创设及股权的转让,本质上属于私法自治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各方通过协议约定而不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判断公司实际股权状况的依据。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股权变动应当遵照意思主义原则,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仅在公司外部关系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不涉及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纠纷,且没有证据显示名义股东对于实际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约定股权转让有异议的情况下,解决实际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就实际股东所享有的权益的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只要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

2、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自行约定合同生效时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为有效。股权转让虽然通常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受让方才可行使股权,但并不排除当事人之间根据实际需要另行约定股权转让的时点。转让的时点意味着权益的归属和风险的转移。在合同中有专门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的实现,实际上主要取决于转让时点的约定。按照《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协议中并未对目标公司有关文件资料和有形财产的交付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表明违背当事人自由意志,海通公司事后也未提出该约定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问题。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以之作为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其法律效果是,自上述协议生效之日起,海通公司即享有洲际公司的股东权益,在股权发生转让效果的问题上,并不以公司有关文件资料和有形财产的交付等具体的履行行为为前提。

02

基本案情

1、2008年7月15日,海通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张景合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在印度洲际公司应出资600万元,实际出资585万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应对印度洲际公司办理登记变更等法律程序提供必要的协作与配合,协议生效15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印度洲际公司董事会办理出资转让登记及变更手续,印度洲际公司董事会应将上述出资转让的登记及变更手续于协议生效后30日内办理完毕。该协议上有“汪国元”以印度洲际公司的身份作为鉴证方签字。

2、2008年8月20日,胡某、杨本春作为转让方、张景合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海通投资公司、胡某、杨本春、汪国元、熊小熊、倪文勤设立的印度洲际公司,由上述六人享有印度洲际公司的股权,胡某、杨本春将其在印度洲际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景合,本协议生效15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印度洲际公司董事会办理出资转让登记及变更手续,印度洲际公司董事会应将上述出资转让的登记及变更手续于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办理完毕。该协议上亦有“汪国元”以印度洲际公司的身份作为鉴证方签字。

3、2009年3月7日,北京储运公司(张景合在印度公司股权的被代持人)作为转让方,与海通投资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海通投资公司收购北京储运公司持有的印度洲际公司80%股权及4957640.44元债权,印度洲际公司及汪国元对上述收购行为均无异议。

4、汪国元出具了《关于印度洲际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说明》,内容为:印度洲际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9日,公司属于私人有限公司,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海通投资公司与张景合之间就印度洲际公司的股权转让、北京储运公司与海通投资公司之间就印度洲际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均是客观、真实的。

5、因海通投资公司资金紧张,北京储运公司同意其延期支付12957640.44元受让款,该欠款偿还期限为三年,即最迟于2012年3月6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年利息为10%,此前免息。

6、协议生效15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印度洲际公司董事会办理出资转让登记及变更手续,印度洲际公司董事会应将上述出资转让的登记及变更手续于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办理完毕。该协议上亦有“汪国元”以印度洲际公司的身份作为见证方签字。协议到期后,因海通投资公司未付款,北京储运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北京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最高法院支持北京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海通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03

实务总结

1、隐名股东签订合同是否有效并依照约定执行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一堂商法律师认为:根据本案裁判意见,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及股权受让人均对股权代持情况知晓并清楚,各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以上两点是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如果显明股东或者股权受让人对隐名股东的权利存在异议,可能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只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但因无权处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应当追究违约一方的违约责任,予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

2、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人在什么时间节点取得股东资格?

一堂商法律师建议:根据前述案例,作为股权受让人的一方在股权转让中,受让人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对资格取得有约定的,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取得股东资格。

需要提示的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股权转让方通知标的公司之时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是当前司法实践比较认同的观点。合同各方也可以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受让人即取得股东资格,这一约定提前了受让人法定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但对于转让方来说,受让人的付款风险就增大了,如果受让人迟迟不付款,还取得了股东资格,属于典型的“赔了夫人又折兵”的情形,对于转让方无疑加大了交易风险,应当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控制。

04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四终字第14号。


05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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