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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诉讼保全保险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吗?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12-14

诉讼保全保险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吗?

作者/ 张海龙 彭镇坤 郭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难度大,申请诉讼保全几乎成为建工案件的标配。又因为建工案件标的大,诉讼保全所需担保金额巨大,往往超出了申请人自身能力,需要求助于保险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就成了申请人的不二选择。那么,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当事人需要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吗?法院在哪种情况下可以判令败诉方承担呢?

裁判要旨

承包人因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而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并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为此支出的保全费以及保险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发包人负担。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6日,中天公司与城苑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航天星苑经济适用房小区,面积暂定74556.5平方米;工程范围为经审定后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580日历天;合同价款:(1)本工程按1660元/平米的单价包干,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以1660元/平米×总建筑面积+变更签证调整造价。(2)合同总价暂定壹亿贰仟肆佰伍拾万元人民币。

二、2017年9月4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交房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同日,中天公司与城苑公司签署《工程移交书》载明:截至2017年9月4日,中天公司项目部已按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建设方要求完成航天星苑经济适用房小区工程,经验收并验收合格。即日起中天公司项目部将已完成的航天星苑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使用),并进入保修期。

三、2018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核对说明载明:双方在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基础上,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对工程量进行全面核对,对结算书所报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对、核实。核对结果:航天星苑经济适用房小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金额124500000元,送审金额139096926元,审定金额133732164.22元。

四、城苑公司已付款6820万元。城苑公司实际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5532164.22元。

五、中天公司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了诉讼保全,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用17万元。

六、一审法院判决:城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中天公司工程款65532164.22元;…城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天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用17万元。

七、城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中一项上诉请求为: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中天公司存在签订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中天公司承担相应份额。最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讼保全费的费用承担。云亭建工律师团队认为: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否应由对方承担,取决于该笔费用是否属于实现债权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或者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分析如下:

第一,诉讼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费”,是诉讼费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将诉讼保全费列入“诉讼请求”。即:诉讼保全费由申请人交纳,如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将其列入起诉书的诉讼请求后,法院方可根据具体案情判决对方承担。

第二,诉讼保全保险费是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要求对方承担,应当在起诉状中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否则,法院无权超越诉讼请求判决对方当事人承担。

第三,列入诉讼请求后,法院必然会判决对方当事人承担吗?并不。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否应由对方承担,取决于该笔费用是否属于实现债权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或者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如果合同有明确约定的,自不待言。如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只要属于实现债权合理且必要的费用,亦可判决。如:诉讼保全保险对应的保全金额与判决实现的债权额相当、当事人明显不具备用自身财产提供担保的条件、诉讼保全事项不属于免于担保的范围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第一,交纳诉讼保全保险费后,应当将诉讼保全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列入诉讼请求。因为诉讼保全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法院不经请求直接判决对方承担的范围。

第二,申请诉讼保全时,应当对诉讼结果进行合理评估,切勿盲目扩大保全金额。否则,不仅对方不会承担盲目扩大部分的保全费和保险费,还有可能因恶意申请诉讼保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而被诉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申请诉讼保全保险时,应当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核对保全事项是否属于免于担保的范畴。当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免于担保的范畴,本条可以忽略。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诉中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保全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诉前保全的,担保数额要相当于保全金额。在没有承办法院明确要求的前提下,超过此比例购买保险的,有可能被认定为非“必要”费用而得不到支持。

法条链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令〔2006〕481号)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城苑公司承担费用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城苑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中天公司据此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并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为此支出的保全费以及保险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一审判决该部分费用由城苑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46号

延伸阅读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检索发现,最高法院就本文类似问题,有不同的裁判观点,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一、认为属于实现债权合理且必要费用,判决败诉方承担。

案例一: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57号

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未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进行处理的问题。一审中电湖北公司起诉要求新疆嘉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新疆嘉润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34294元中确不包括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95496.4元,一审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未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中电湖北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因新疆嘉润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中电湖北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中电湖北公司的损失部分。中电湖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交纳保全费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全担保费295496.4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新疆嘉润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未处理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有误,应予纠正。

案例二:大柴旦云天实业有限公司、郑国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53号

云天公司应否承担保全担保费。云天公司未及时向郑国平支付工程款存在明显过错,郑国平向保险公司交纳保全担保费系其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与云天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云天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并无不当。对云天公司不应承担保全担保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认为属于实现债权合理但非必要费用,判决申请人承担。

案例三: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新翔科技孵化器建设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25号

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广西一建公司上诉称其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了担保费用3802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发票和投保单等证据。该担保费用虽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但并不属于为实现本案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对于该费用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判决按诉讼结果与申请金额的比例分担。

案例四:青海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71号

赛亚公司主张越州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的诉求能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越州公司与赛亚公司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因越州公司自身运营需要,在未经合作方赛亚公司同意的前提下,于2014年将案涉土地进行抵押贷款,贷款至今未予偿清,且案涉9#、14#楼亦因越州公司自身债务导致被查封,现案涉7#、8#、9#、14#楼的施工处于停滞状态,赛亚公司据此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赛亚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用为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越州公司承担,但赛亚公司申请保全金额为40000万元,产生保全保险费共计38万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赛亚公司申请撤回了越州公司支付增值收益13334.118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审理情况,酌定由越州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15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简介



张海龙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海龙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某农商银行独立董事。

张海龙律师拥有二十五年的执业经历和十八年的律所管理经验,在国有资产合规管理、公司并购重组、金融担保、建设工程等方面,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张海龙律师长期担任某市国企改革专项法律顾问,先后起草制订了煤矿企业改制、煤矿企业并购重组、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清算关闭等一系列政策性文件,指导和参与了该市全部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和并购重组工作,为该市煤矿企业集团化、规范化建设,以及老国有企业有序退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张海龙律师在为信达、东方、华融、长城等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债权工作中,精准高效、成绩卓著,曾被某资产公司在官方文件中誉为不良资产清收的“高平模式”(以主要债务人所在地命名)。

张海龙律师对担保法有深厚的研究,在数起银行起诉的担保案件中,代理担保人赢得胜诉,为担保人免除了数千万元的担保责任,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高度评价。

彭镇坤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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