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新《森林法》施行后,森林资源保护执法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神州国土 2021-12-15


图片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新《森林法》)已于2020年7月1日施行。与原《森林法》相比,新《森林法》对林权流转、林地管理、林木采伐、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等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做出了许多重要调整,所设定的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也有许多重要变化,这些都将对森林资源保护执法产生重要而直接的影响。在具体工作中,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变化,尤应引起重视。


01
图片

       对于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设施的行为,不仅要审查是否有林业部门的审批手续,还要审查其建设是否超出标准。《森林法实施条例》(因现行《森林法实施条例》尚未根据新《森林法》修订,故应将其归为原《森林法》范畴,下同。)第十八条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新《森林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与原《森林法》相比,新《森林法》对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工程设施的权力作了限定,即必须在“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占地部分,应按一般占用林地项目履行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但在执法实践层面还有两个问题亟待解决,一是不同类别设施的国家标准需要出台,二是已经审批的超标建设项目,应认定审批手续全部无效还是部分(超标部分)无效,需要明确


02
图片

      非林地上林木采伐的监管与执法,不再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原《森林法》实行普遍性林木采伐许可制度和林业部门对林木采伐全面监管的制度。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并明确除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外,其他林木的采伐均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办证。新《森林法》对林木采伐许可和监管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与原《森林法》相比,一是缩小了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明确非林地上的一般林木和自然保护区外的竹林不办理采伐许可证;二是缩小了林业部门采伐监管范围,明确非林地上的林木采伐管理不再由林业部门负责;三是原则规定了非林地上特殊林木采伐管理的主管部门,即“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在执法工作中对“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规定”的理解和掌握,应以《森林法》《防沙治沙法》《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为准。


03
图片

      采挖移植林木,无争议按采伐林木处理。原《森林法》对采挖移植林木管理未作明确规定,在执法中对非法采挖林木可否按照盗伐、滥伐林木处理一直存在争议,特别是在刑事执法中争议尤其严重。尽管原国家林业局曾下发通知明确采挖林木按采伐林木管理,但因部门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近年来,随着城乡绿化和景观绿化的高速发展,受高额利润驱使,非法采挖移植林木现象高发多发、屡禁不止,对生态环境损害巨大,由于存在法律认知的争议,导致此类案件在一些时候一些地方无法处理,客观上纵容了相关违法犯罪。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界定采挖移植林木的行为性质和管理措施,以消除执法司法中的认知争议刻不容缓。新《森林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彻底解决了这一长期悬而未决的争议问题


04
图片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执法和监管有了法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原《森林法》因未设定与执法监管工作相配套的行政强制措施,导致在实际执法与监管工作中,当工作对象不配合甚至对抗时,执法人员无法应对,法律规定无法执行的情况,严重损害《森林法》的法律权威。新《森林法》第六十六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不仅明确了森林资源保护监管的执法主体,而且设定了为保障监管与执法工作顺利进行所必要的系列行政强制措施,对解决执法难,增强法律可执行性、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

05
图片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追究法律责任,重点应以恢复生态为主。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是指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林地上从事非林业生产建设的行为。《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在实际执法工作中,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由于“恢复原状”的要求太过笼统,且大多不具可执行性,导致对这类行为的处理多以罚款了之,生态修复目标难以实现。新《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新《森林法》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设定,除了将“限期恢复原状”这一笼统要求改为更加明确、可执行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外,非常关键的一点还在于将“并处”罚款改为“可以处”罚款。这是执法指导思想的改变,体现了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理,主要目标是“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即恢复合法状态,修复被损生态,在确保达成这一执法目标的前提下,再给予违法者罚款处罚已非属必须。

06
图片
       对盗伐林木案的涉案林木不再没收而应返还林木所有者。原《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在实际执法中颇受争议,一是“依法赔偿损失”不便执行,盗伐林林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林木的价值、林木栽培和管护费用,以及因林木被伐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这些损失不容易核定,而且都赔偿给林木所有者也不尽合理;二是“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不符合常理,一般盗窃案件的处理,涉案财物都是返还被盗者,而盗伐林木却被“充公”,一定程度上有悖公平原则。新《森林法》对这部分内容作了较大修改,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与原法相比,取消了赔偿损失和没收林木,加重了罚款处罚(由三倍起罚变为五倍起罚),一定程序上纠正了原法的不合理之处。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