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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地验收情况可以作为评分项吗?

 渐华 2021-12-16

关键词

​评审因素/ 示范单位/验收认证

案例回放

投诉人参与一田径场塑胶跑道卷材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后,于2020年8月18日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一、本项目磋商文件中关于“企业资质”的评分标准说明内容为:“预制型橡胶跑道制造商被评为'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单位’,得5分。” 以提供有效的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制造商公章,以国家体育总局网页公示为准。

二、“场地认证”的评分标准说明中要求为“2018年至今,预制型橡胶跑道产品获得过中国田协场地验收数量情况:获得一类认证数量12个(含)以上的得10分,9(含)-5(含)个的得5分,4(含)-1(含)个得2分,没有不得分。以提供有效证书加盖制造商公章原件扫描件,以中国田径协会官方网站公布的场地验收清单截图为准。


问题引出

1.采购文件将“预制型橡胶跑道制造商被评为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单位”设为评分项是否合理?

2.采购文件将“预制型橡胶跑道产品获得过中国田协场地验收”设为评分项是否合理?


专家点评

根据《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体育产业基地建设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申报条件中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单位的条件为持续经营3年以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且提交的材料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介绍和相关证明文件,如单位资质信用、经营状况、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

可见,“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单位”的认定涉及对企业经营年限等规模条件的限制,将其作为评审因素违反了《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于磋商文件将“预制型橡胶跑道产品获得过中国田协场地验收”设为评分项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国田径协会田径场地验收办法》(2020年7月起执行)第八条规定:“各类田径场地可承接赛事如下:Ⅰ类:全运会、青运会、全国田径锦标赛等中国田径协会主办的国际和国内田径比赛……Ⅲ类:非正规田径比赛、体育教学和大众健身。注:只有在中国田径协会验收合格后的场地上创造的田径运动成绩,中国田径协会方能认可。”本项目的采购标的为某高中的田径场塑胶跑道卷材,磋商文件中并未要求本项目需经中国田协认证为一类场地或需经其验收。在III类场地可进行体育教学的情况下,评分中仅以建造举办中国田径协会主办的国际和国内田径比赛的I类场地作为“场地认证”的唯一得分标准与本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不符,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情形,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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