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老年人一辈子省吃俭用,有了钱也不舍得花,除了帮衬儿女之外大部分资金都存在银行,可以说老年人是我国储蓄和理财的主力。相比于传统的国债、定存等低风险产品,近些年金融理财产品日益丰富,很多高收益高风险的理财产品被纳入老年投资者视线,但与此同时也不断发生老年人金融理财纠纷,今天我们就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案情回放62岁的王阿姨到北京某银行购买理财产品,银行工作人员向她推荐了HT和HA两款理财产品,年利率不错,封闭期间为一年。银行测评王阿姨风险承受能力为平衡型,HT为低风险,HA为高风险,其中HA风险级别高于王阿姨的风险承受能力。但王阿姨签署了风险揭示书等文件后,仍同时申购了HT产品(金额100万)和HA产品(金额70万)。王阿姨签署的申请书载明:“……不是我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可能产生风险,无法实现预期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由您自行承担……银行作为代理推广机构,不以任何方式对投资者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此后,王阿姨收取分红收益约5万元,但一年后HT产品本金亏损,仅赎回约77万元,本金亏损约23万元。王阿姨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向其推荐了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理财产品,没有显著、必要地说明案涉理财产品的性质、投资方式和风险等信息,导致其购买了高风险理财产品并产生损失。于是王阿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行赔偿本金损失约23万元、利息损失约16万元以及本金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约69万元。法院裁判对于一审判决,王阿姨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及风险揭示书等均系银行依循的规范性文件或自身制定的格式合同,不足以作为双方就案涉金融产品相关情况充分沟通的凭证;银行对王阿姨作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为平衡型,但案涉金融产品合同中显示的风险等级并非均为低风险,银行未证实销售该产品时与王阿姨情况及自身意愿达到充分适当匹配的程度;银行未能证明其已经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当面测试并向其如实告知、详尽说明金融产品内容和主要风险因素等;但二审法院同时也指出,王阿姨有投资理财经验,应当知晓签字确认行为效力,本案投资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波动,并非银行代理行为导致,王阿姨亦应对投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最终法院酌情确定银行对本金损失承担约30%的赔偿责任,赔偿王阿姨7万元。 案例评析但2019年11月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确定了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强调了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侵权纠纷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所以银行在金融产品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判断侵权是否成立、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九民纪要》及相关规范性文件,金融产品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首先要“卖者尽责”,然后才是风险和损失的“买者自负”。到底什么是“卖者尽责”?其主要内容和内涵是什么?我们共同来看一下: 一、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卖者尽责”最主要的内容就是“适当性义务”,根据《九民纪要》等相关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证券、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适当性义务说通俗一些就是“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产品,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客户”,而不是简单的“你愿意买我就可以卖”,适当性义务也是现代金融服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可以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了解投资者基本必要信息、区分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对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不同分类的投资者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向投资者明确告知、警示风险;妥善保存履行告知、警示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制定与适当性义务有关的内部制度;代销情况下委托销售机构与受托销售机构之间适当性义务的分配等。 《九民纪要》同时规定适当性义务举证责任倒置,由金融机构对其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投资者只需证明自己购买产品、接受服务以及呈现出的损害结果即可。本案中,银行方面对王阿姨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为平衡型,但案涉金融产品合同中显示的风险等级并非均为低风险,所以银行销售的金融产品与王阿姨自身情况并不完全匹配,银行也未能提供推荐案涉金融产品时的监控录像或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所以法院认定银行未能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 二、金融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 以往金融机构基本上让消费者本人签署包括风险提示书在内的多项法律文件,并据此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但如之前所述,生活中很少有消费者仔细阅读或理解这些文件条款,银行据此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对消费者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对此《九民纪要》明确约定“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法院对金融机构是否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认定,也不再采用单一标准,而是要求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其中“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是指金融机构在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时,语言、措辞清晰明了、简单易懂,能为一般理性人理解;“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则意味着卖方机构必须针对不同理解能力的消费者进行不同程度的告知与说明,直至该消费者真正领会为止。 如果投资者是像王阿姨一样的普通老年人,则投资机构应当更充分、更明确、更显著地履行告知、说明和风险提示义务。本案中,银行只提供了王阿姨签署格式文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已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并以言辞或书面方式详尽合理地向王阿姨如实说明了金融产品重要内容,特别是对投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并得到王阿姨确认的证据,所以法院认定银行没有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三、“卖者尽责”的另一面是“买者自负” 四、赔偿损失的主体和范围 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这里的实际损失包括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如果消费者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承担惩罚性三倍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本案中,王阿姨的诉讼请求包括本金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法院既没有认定银行存在欺诈,也没有支持王阿姨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综上,《九民纪要》之后,金融理财纠纷加大了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灵活丰富了适当性义务的认定标准,可以有效督促金融机构完善相关机制举措,避免利用强势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但同样也要求投资者建立风险自担的意识和理念,避免以结果为导向推卸个人责任。 本文所引述的案例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也是《九民纪要》发布后首批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案件之一,明确规则尺度,首案效应突出,对如何为老年人提供更加合法、安全的投资理财消费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我们在此也提醒所有的老年朋友,金融产品和服务日新月异,切不可依据传统操作或经验去判断,提高风险意识,勿盲目投资,勿轻信口头承诺,勿匆忙签约,一旦发生纠纷,可以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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