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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律文书

 律师戈哥 2021-12-20
上诉人观点

*****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严重不请,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既属于主体错误也属于事实错误,理由有四:一是,涉案泵车的买卖业务是由当时骏隆公司的业务经理、公司副总武元港联系、谈判做成的,并非上诉人所做,因上诉人当时是骏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产品销售合约书》系履行职务行为,与纪礼诚(被上诉人的业务员)签署《合约书》和《补充协议》的性质一样,买卖主体并不因为二人的签字而改变,合同主体是骏隆公司和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与纪礼诚。二是,从车辆所有来说,上诉人既不是本案买卖标的泵车的登记所有人,更不是实际所有人。骏隆公司前后两份营业执照可证明,现上诉人已经不再是骏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已经离开了骏隆公司,但该车的权属问题并没有因为上诉人身份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公安机关颁发的该车的车权证可证明。本案泵车的购买人与诉讼主体均应为骏隆公司。三是,从购车款的支付来看,泵车的所有人和合同的主体是骏隆公司。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车付款明细表清楚记载购车款项均是从武成钦账户支付,*****没有支付过买车款。另一方面,从河南中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豫公司)融资的《购车融资服务合同》之所以由上诉人所签,是因之前的《合约书》为上诉人所签,为了保持前后的统一和融资公司的要求而为,但实际的融资人是骏隆公司而非上诉人,融资款项2615500元也均由骏隆公司来偿还,公司的还款流水可以证明,武成钦不可能支付上诉人的购车款。四是,从法律规定来看,上诉人也不是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6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五是,从与泵车的利害关系来说,上诉人也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既不是该泵车的登记所有人也不是实际所有人,购车款未曾支付分文,融资的款项也由骏隆公司偿还,上诉人是代表公司签字而已,泵车的好坏、挣钱与否,均与上诉人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案件的当事人”(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论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最后假设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承担责任的话,上诉人也不会支付,而相反骏隆公司就不能如此。六是,骏隆公司明确承认该泵车为公司所有,非上诉人所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骏隆公司不是上诉人,一审置明确的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及利害关系于不顾,仅以签字盖章与否来认定合同的主体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片面曲解,显然是错误的。其次,无论是上诉人还是骏隆公司均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泵车款项,泵车款早已在2019年9月1日纪礼诚代被上诉人出具收取泵车尾款111309元和骏隆公司的转款之时就已经结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66500元、违约金和诉讼费错误。一是,涉案泵车的最终销售价格为310万元,是用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武元港的卖车提成15万元和被上诉人的交车违约金3万元抵付,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超付13500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武元港在谈成该笔泵车买卖业务之后,被上诉人为了开拓泵车淄博市场,与武元港约定:“由武元港给被上诉人销售泵车,每销售一台,以310万元为基准价,售价高出部分为武元港的销售提成”,所以双方在签订《合约书》当天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购车价款直接又优惠了175000元,从合约价3275000元降为310万元,取消了后期定金的支付,改为首付款50万元(含之前已付定金10万元)。三、111309元是全部涉案泵车尾款。1、《补充协议》签订后,武元港给被上诉人销售了一台泵车,价格是325万元,被上诉人应当给武元港销售提成15万元。2、一审法院(2020)鲁0282民初1726号案件中已查清并认定晚交车的违约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已被抵扣泵车款是事实。(一)两个案件的审理法院都是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两案的区位代码不同问题由法院审查。(二)双方《合约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于乙方付清全部定金后40个工作日内将泵车交与乙方,骏隆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通过武成钦账户支付10万元定金,其他款项的支付因为《补充协议》的签署而变更为首付款的一部分(见一审法院(2020)鲁0282民初1726号案件民事裁定书第10页和支付凭证),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6月23日前向骏隆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交付泵车,而其直到2019年8月22日才将车辆交付给骏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见一审法院在(2020)鲁0282民初1726号案件民事裁定书第12页),被上诉人拖期60天交付车辆,违约事实清楚,在骏隆公司及武元港的一再交涉下,才同意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上诉人指定泵车的第一个融资担保公司因无法提供融资担保而将融资担保费293309元(50万元首付款的一部分,被上诉人用作融资担保费)退回原账户,即骏隆公司使用的武成钦账户,武元港与纪礼诚的谈话录音可证明,武元港经被上诉人方同意从中直接扣除了15万元的售车提成和3万元的晚交车违约金(纪礼诚和武元港均明确承认武元港已经从退回的款中扣了提成和违约金,只是说扣了提成18万元和3万元的配件而已,事实上仅共扣了182000元,是经过双方算账后这才出现了尾款111309元之事),所有的泵车款包括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166500元欠款均已经支付,不存在任何拖欠。4、骏隆公司实际支付泵车款3115500元:支付首付款50万元[包括2019年5月14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9年6月28日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直接支付第一个融资担保人常中朝融资担保费293309元;2019年6月29日支付10万元、6691元(50万元首付款的差额、凑数)],中豫公司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615500元(2019年8月21日支付200万元;2019年8月22日支付615500元,见一审法院在(2020)鲁0282民初1726号案件民事裁定书第10页),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须返还骏隆公司超付的15500元,因武元港与纪礼诚算账时计算错误,将尾款113309元计算为111309元,实际多扣了2000元,故被上诉人实际应返还骏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13550元。二是,111309元是全部泵车款的尾款是双方算账的结果,纪礼诚在打收到条时特别注明为“尾款”。从时间上看,纪礼诚收条的出具时间、骏隆公司通过武成钦账号向被上诉人支付尾款的时间均是2019年9月1日,而融资款2615500元(2019年8月21日-22日)和骏隆公司支付206691元(10万元定金+10万元+6691元,均为2019年6月29日前支付),武元港的提成款和延期交付车辆违约金18万元(实扣182000元),均早已被扣和顶付,111309元就是最后的付款。再次,一审庭审中,骏隆公司及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能够影响案件的结果走向,应予查清,一审对此组织了质证,对九合公司律师的当庭质证并不认可,当庭责令其限期举证并对“泵车尾款”作出解释,但在限期后,没有再通知开庭也未再组织质证,径行判决,程序严重错误。第四,《补充协议》对《合约书》的内容进行了更改,应当依据更改后的内容来认定案件事实,直接认定泵车购车款为310万元、首付款50万元(含定金10万元)即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不能再适用合同法。

被上诉人观点

九合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理由如下:首先,*****与九合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约书》,*****与中豫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用于支付九合公司货款,骏隆公司只是后来挂靠登记的主体,*****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挂靠公司做责任主体系为逃避实际债务人的责任。其次,九合公司并没有对*****出具明确的货款结清的证明,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实际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310万元,双方均确认*****通过直接支付和贷款支付等方式已经支付了2933500元,尚欠九合公司货款166500元未付。九合公司并没有向*****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剩余货款,*****理应付清全部货款,至于*****所谓的扣款等均与本案无关。再次,*****提交的“收条”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首先,九合公司业务员曾多次催促*****支付货款,*****支付部分货款后,九合公司业务员在*****的要求下,未取得九合公司授权,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被*****用来做歪曲解释,拒付剩余货款;其次,该收条并没有九合公司盖章确认,九合公司并不知情;再次,九合公司业务员没有权限免除该泵车的欠付货款。双方《产品销售合约书》第六条明确约定,除九合公司总经理书面同意并经九合公司书面特别授权,员工个人达成的任何协议或承诺对九合公司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再次,该收条并不是收到全部尾款的意思,只是收到了部分尾款,不能否定*****尚欠九合公司货款166500元的事实。二、涉案的法律事实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正确。

骏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观点

九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骏隆公司支付九合公司所欠货款16.6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骏隆公司承担。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14日,九合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约书》(编号JH190701),约定:第一条:购买人*****购买九合重工牌J5443THB臂架泵车一台,总价款为¥3275000元(含13%增值税)。第六条: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乙方共需支付定金¥655000元(大写陆拾伍万伍仟元整),应在本合同生效当日内支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9年6月10日前再支付¥555000元(大写伍拾伍万伍仟元整),剩余价款由乙方通过贷款银行或中介公司办理2年银行按揭贷款后,由贷款银行或中介公司在设备出厂前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将按揭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并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甲方交付产品前将所贷款项由贷款银行或中介公司全额打入甲方银行账户(以甲方实际收到按揭银行付款为准)。否则,乙方同意甲方将本合同标的物单价上浮5%,并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甲方交付产品前付清全部价款。按揭手续的办理由乙方与贷款银行或中介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约定,按揭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直接支付给贷款银行或中介公司,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乙方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无法与中介公司或贷款银行等第三方达成贷款(借款)合作协议,乙方需全额支付甲方设备余款。乙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办理完毕按揭贷款(借款)手续(即甲方未收到银行或中介公司付款)或乙方未付清剩余价款之前,甲方有权不向乙方交付所购买设备。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乙方交付的定金或预付款不予退还,且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交货时间与条件,采用按揭付款方式付款的:乙方付清全额定金后4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设备准备完毕,按揭银行或中介公司付清所有剩余价款后三个工作日后在甲方工厂内向乙方交付设备。第八条:交货地点:青岛市即墨龙泉街道办事处王蓝路9号。验货地点:在甲方仓库验货(青岛市即墨龙泉街道办事处王蓝路9号)。收货人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第十条:验收:对质量及性能参数验收:甲方根据乙方的书面通知(含电子邮件、微信、传真)派人前往指导调试。乙方收货后应该及时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如在验收时发现货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在货物收到后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第十二条:所有权保留,乙方在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产品为机动车辆的即使在乙方已经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或已经挂牌的情况下,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甲方依据本条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期间,对标的物非因甲方的过错而侵害他人权益的,甲方不承担责任。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交货的(除甲方不能预见的自然灾害,重大政治事件等不可归责任于甲方的不可抗力等因素之外),应按已付货款金额每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乙方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或有其他违约情形的,应按逾期支付货款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同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运输费、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甲方也因此有权拒绝继续供货或提供售后服务等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九合公司的工作人员纪礼诚分别在合同中签字捺印,九合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同日,纪礼诚与*****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九合公司,乙方*****,约定:1.公司为开拓山东淄博市场,现给予乙方17.5万元(大写拾柒万伍仟元整)人民币的优惠。乙方需对此价格进行保密(合同编号:JH190701)如乙方泄露此价格,甲方有权停止对该泵车的一切售后服务,乙方需补足差价按照车原价购买。2.此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补充协议与销售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乙方共支付首付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

第三人述称

2019年7月3日,*****为上述泵车在第三人泰康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同日,九合公司开具发票,价税合计3100000元。2019年7月4日,第三人出具交强险和商业险批单,被保险人变更为山东骏隆公司。2019年7月22日,上述泵车办理行驶证,车牌号鲁CM××××,登记所有人为山东骏隆公司。2019年8月21日,中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九合公司转账付款2000000元,2019年8月22日,又转账付款615500元,备注均为付*****车辆融资款。2019年5月14日,武成钦向九合公司转账100000元,2019年6月29日,武成钦分两次向九合公司分别转账6691元和100000元,2019年9月1日,武成钦又向青岛九合公司转账111309元,附言*****泵车尾款。同日,纪礼诚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63米泵车尾款(111309元)壹拾壹万壹叁佰零玖元整”。

关于涉案泵车的交付时间,九合公司称系签订合约的当天即2019年5月14日交付。*****称系2019年8月4日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九合公司与*****签订的《产品销售合约书》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九合公司以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完整履行协议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涉案产品销售合约书相对方的认定;2、涉案欠款数额的认定;3、违约金的认定。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一、涉案产品销售合约书相对方的认定。

相对性是合同及债的一个基本特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规制合同的重要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虽然*****辩称其系代表骏隆公司与九合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约书》,但九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该产品销售合约书之前九合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虽然在签订合约时系骏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据此推断出*****所签字的合同均是代表骏隆公司,亦不能据此否定存在*****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可能性,且该涉案合约书中并无骏隆公司的公章,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销售合约的主体即为九合公司和*****。

二、涉案欠款数额的认定。

涉案泵车的最终销售价格为3100000元,已付293350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尚欠的166500元*****虽辩称九合公司应支付给*****提成1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并依此抵顶未付货款,但九合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显示的谈话人是武元港和纪礼诚,而武元港并非是涉案当事人,录音中武元港问“你就和恒小康那个钱是的?”纪礼诚答“那个钱没给你吗?”武元港答“给我了”。庭审中*****未能举证录音中所提及的“恒小康”以及该份录音的内容和涉案泵车买卖存在何种关系,且*****主张九合公司曾给其提成款150000元,因九合公司、*****系买卖泵车的当事人,由九合公司给*****提成明显不合常理。至于*****所称的30000元违约金,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九合公司违约的事实,亦未提起反诉,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九合公司工作人员纪礼诚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尾款111309元,但其并未写明收到全部尾款,不能以此认为*****所欠货款已全部付清,故一审法院认定*****尚欠九合公司货款166500元。

三、违约金认定问题。

因《产品销售合约书》第六条约定货款应在设备出厂前直接交付给九合公司,在九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泵车何时出厂以及何时交付给骏隆公司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自认的交付时间予以采信,即确认涉案泵车交付的时间为2019年8月4日。因*****未能按时付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九合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对违约金酌定以16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4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65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以16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并以155000元为限);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7元,由*****负担。因*****已预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元港和纪礼诚谈话内容录音光盘两份,证明:合同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其中纪礼诚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在购买该泵车时一直是与纪礼诚协商处理,纪礼诚明确表示双方尾款全部处理完毕。

证据二、涉案车辆违章截屏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被上诉人维修后一直使用至今,车辆的租赁费已经远远超出被上诉人一审所诉数额。

证据三、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车仅仅使用不足两个月后就因质量问题发生损坏,在车辆保修期间,被上诉人有义务维修车辆,但被上诉人维修车辆后一直占有该车辆,并一直使用。鉴定报告是在被上诉人单位所作出,当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在现场,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过程提出过任何异议,却因为鉴定结果对其不利而违反诚信原则,不认可鉴定报告,车辆出现问题,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拒不返还并自行使用。

九合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并非新证据,无法确认对话人是纪礼诚和武元港,上诉人所称的武元港并没有作为证人出庭,并非有效证据形式,武元港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二违章截屏,属于模糊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证据存在,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排除被上诉人为防止上诉人抢车等损害被上诉人权益而采取措施。关于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否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是上诉人在使用涉案车辆时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和操作现场的安全性问题,导致被动的施工事故造成,该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没有车辆事故成因的鉴定资质,被上诉人没有认可,不能作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

九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1月22日增加变更经营范围“事故成因鉴定”,上诉人提交的事故成因鉴定报告委托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尚没有事故成因鉴定资质。

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鉴定单位公章,内容不全,并非上诉人委托鉴定,鉴定报告是泰康财险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委托。

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证据一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对上诉人证据二、三,被上诉人证据一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5月23日成立,股东为*****,王苗苗,持股比例分别为51%、49%,2020年1月13日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3日股东变更为*****和王万香,持股比例各占50%。

上诉人主张武成钦与*****是父子关系,*****与*****是远房叔侄关系,王万香是武成钦的朋友,王苗苗是武元港的妻子,*****和武成钦及*****和武元港都只是一个村的关系。

另查明,除一审查明的合同内容外,案涉《产品销售合约书》第六条付款方式明确备注:“①乙方支付的所有价款(包括定金)均应汇入甲方指定的专用银行账户,不得以现金方式直接向甲方营销代表直接支付,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②如特殊情况确需直接用现金(含汇票、支票、承兑等)支付的,必须见甲方出具接受现金的授权书,授权书经甲方财务经理签字并加盖甲方的财务专用章;③乙方以支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价款(包括定金)时,需在票据上完整填写、背书甲方收款户名……”

再查明,骏隆公司、*****以九合公司为被告,在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案号为2020(鲁)0282民初1726号,后因*****撤回起诉,该案以骏隆公司并非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主体问题;二、货款是否付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为骏隆公司,而非*****,*****系作为骏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现车辆亦登记在骏隆公司名下,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骏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合同签订当时骏隆公司尚未成立,而案涉合同中的“乙方”明确为*****,且合同中并未有任何条款提及骏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即便*****系后续成立的骏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起人,即便*****系为设立骏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即便后续案涉泵车登记到骏隆公司名下,骏隆公司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来看,*****确系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合同相对人即卖方九合公司要求*****承担合同责任,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合同经办人是谁,*****签订合同买受案涉泵车后如何处分,是否交由他人使用或登记在他人名下,以及骏隆公司股权转让或法定代表人变更均系其内部法律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任何内容提及系为设立中的公司购买,并无证据证明九合公司对此明知,且九合公司选择由*****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以九合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3万元以及武元港的提成款15万元抵扣了剩余货款,已付清全部购车款,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抵扣的迟延交货违约金问题。案涉合同第七条“交货时间与条件”约定,采用按揭方式付款的:乙方付清全额定金后4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设备准备完毕,按揭银行或中介公司付清所有剩余价款后三个工作日后在甲方工厂内向乙方交付设备。第六条约定乙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办理完毕按揭贷款(借款)手续或乙方未付清剩余价款之前,甲方有权不向乙方交付所购买的设备。从双方后续实际履行来看,本案中上诉人自认案涉货款于2019年8月21日、8月22日、2019年9月1日还在支付,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4日交付案涉泵车,并未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迟延交货不能成立,继而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3万元迟延交货违约金并与案涉货款相互抵顶无事实与合同依据;且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所涉及的3万元,亦称是“配件款”,并非其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武元港的提成款,在双方合同第六条特别备注了九合公司销售代表对于货款的收付必须有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上诉人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同意抵扣的书面证据,亦并未提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于相关款项的抵扣有明确的授权,且武元港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以案外人的提成款抵扣本案货款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二审主张的车辆使用等的其他问题,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且确已进行了另案主张,故本院对此均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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