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湛江,涵洞被淹,男子骑车,路过溺水,家属要求赔偿92万元。涵洞建设者说,都被淹了,还强行通过,自负全责,法院这么判了。 2019年4月,上午7:00,湛江市暴雨倾泻。 胡某驾驶电动车,经过一个铁路桥涵洞时,涵洞内已聚集大量积水。 胡某的一只拖鞋掉落浮于水面,然后停车捡拾,此时积水已经漫过电动车的座椅。 接着电动车被冲走,胡某为了追回电动车,被冲进涵洞,最终溺水身亡。 随后,胡某家属将铁路公司、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政维护站告上法庭,要求赔偿916284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涵洞由铁路公司建设,涵洞未向地方政府进行移交。依据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应当由铁路公司作为涵洞管理单位。 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43条第3款的规定: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故可认定铁路公司对该涵洞负有管理、维护之责。 涉案涵洞因地势低洼,极易产生积水问题。铁路公司应当预见到在遭遇特大暴雨后,雨水会在涵洞内大量积聚,会对过往的车辆及行人产生安全隐患。 事发当天,铁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采取相关措施及时抽排积水以消除危险,也没有在涉案涵洞设立防护装置,阻止车辆、行人通行或者派人看管、定期巡查,致使胡某上班路过该处,发生溺水而亡。因此铁路公司与胡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铁路公司辩称,案涉事故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案发地点发生积水问题,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地方的建设行为相关连,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法院同时认为,涵洞为胡某日常上班路经之地,应当对涵洞地形较为熟悉,事发当天积水已超过红色警戒线,明显不具备通行条件。 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危险,却仍然冒险进入积水涵洞,是导致自己溺水身亡的直接因素,故胡某对溺亡事件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责任。 因城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政维护站不是涵洞的管理单位,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胡某自负70%的责任,铁路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法院对胡某家属的损失确认为: 丧葬费53289.50元(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请求46784元,法院按其请求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841320元(42066元/年×20年),原告请求819500元,法院按其请求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共计916284元。铁路公司承担30%责任,即274885.2元。 最后,法院判决,铁路公司赔偿胡某家属274885.2元。 2021年8月,铁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铁路公司说,事发地点属于公路,具备通行条件。事发时,没有相应的火车通过,涉事地点就是一个让群众通行的公路路面。 该公路事实上已由相应的道路管理主体,进行包括铺设沥青路面、警戒标识设置、公路双黄线、白线等道路管理标识划线等工作。而且维护站亦在事故发生时,对出事地点一侧设置了隔离栏栅,并指派了工作人员对现场人群开始引导工作。 一审仅以产权没有移交为由,就机械否定已对事发生地着手行使管理职责的维护站、执法局没有管理职责,这是错误的。 铁路公司认为,胡某对本人溺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事发当天早上的暴雨天气状况下,胡某对涉案地点路面的积水状况,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危险是能够预见的。 胡某溺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行为导致,自己并无侵权行为,胡某对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事故全部的责任。 胡某家属辩称,案发当天,胡某行驶方向,路面排水不畅,积水过深,但并没有封路,没有放置提醒往来车辆行人注意的警示牌,也没有任何护栏甚至隔离措施。 一审被告一直强调涵洞划有警戒水位,但在案发当时天阴暴雨的情况下,仅凭原有警戒水位,对过往的群众起不到任何警示作用,无法避免事故发生。 二审期间,法院查明:涵洞排水出口与地方公路排水出口相互独立。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文件,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政维护站对涉案铁路桥涵洞没有管理职责。 该涵洞由铁路公司建设,铁路及其桥梁(包括附属工程及设施)的固定资产归铁路部门所有,公路、道路及其桥梁(包括引道、附属工程及设施)的固定资产归公路、道路部门所有,并按隶属关系各自配备人员负责维修管理。故可认定铁路公司为涵洞的管理单位。 本案的事故地为桥底涵洞,事故发生时涵洞集聚超出警戒线的大量积水,受害者的死因为溺亡,可知涵洞聚集积水是危险发生的来源之一。铁路公司作为涵洞的管理单位,未依照《铁路安全条例》第43条第3款履行防止淤塞、积水的职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021年10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湛江头条##广东头条##普法行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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