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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存在问题及破解之道

 lawyer9ac8cs7b 2021-12-22

        一、【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定义】

        简称刑财执行,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等。为了解决刑财执行“空判”现象,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了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对历年应当移送执行而未移送的案件进行了清理并集中移送立案执行。近年来,各地法院刑财案件占首执案件的比例大幅上升。

  二、【刑财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

  1.立案规范不够明确。一是“分立”和“并立”之争。对于刑财执行立案尚无明确规定,尤其是涉众的刑事案件,判刑较为复杂,实践中做法多样,有“一案立一案”“一人立一案”“一项财产立一案”等。广东、浙江等地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指引中规定了按照不同判项、被告人分别移送的规则。二是“判项金额”与“移送价值”之争。以2020年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结的4件涉众刑财案件为例,涉案总金额1.94亿,平均受偿率低于5%,可见刑财案件标的到位率畸低。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不应以判项中的应继续追缴、退赔金额作为执行标的,而应以移送的财产价值为限作为执行标的。

  2.案件办理不够规范。一是财产申报流程不规范。受到疫情管控限制,法院只能将财产报告令邮寄羁押场所,但很多被执行人不申报或者申报超时。二是间接强制措施滞后。由于被执行人已经被剥夺人身自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拘留、罚款等措施效果平平,这也导致部分案件采取惩戒性措施时不像民事执行案件那样及时。三是现场调查不够到位。对于大量非本地户籍被执行人,多数案件通过事项委托当地法院做入村入户调查,不论是否有反馈结果都视现场调查完成。四是财产处置不规范。在刑财执行中缺失了“申请执行人”这一角色,导致财产处置中如当事人议价、直接变价等诸多需要当事人双方博弈的制度设计无法实现,而法院代替“申请执行人”审查也缺乏相应根据。

  3.结案规范不够完善。对于执行完毕、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结案方式使用较为混乱。例如追缴非法所得中移送执行的赃款赃物处置完毕后,虽然未达到判项确定的标的金额,部分案件就以执行完毕结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又被判处无期、死缓或者较长时间有期徒刑的,部分案件即以终结执行结案;被执行人名下有固定资产但其申请分期偿还的,部分案件在未征询被害人的情况下由执行法院直接审查同意以和解长期履行方式结案。另外,部分裁定中记载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股权的评估处置费用高于其本身价值,或者房产的抵押金额高于房产市场价值,属于无益拍卖,但在案卷中没有体现认定的依据和程序。

  4.分期履行监督不够到位。刑期较短或者被判处缓刑的被执行人为了申请法院解除银行账户冻结和撤销信用惩戒措施,往往承诺通过工作收入分期偿付罚金或者非法所得。考虑到被执行人不愿分期履行的情况下,案件也只能终本,因此被执行人每期偿付的金额一般以其个人意愿和承诺为主,法院的审查把关较弱;同时,此类人员融入社会存在一定障碍,容易遇到就业困难,时有不能按约分期还款的情况。而结案以后法院再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内生动力不足,案件监管不到位。

  三、【刑事财产性执行的破解之道】

  1.单独设立案号和团队。现阶段财产刑执行已形成初步的制度框架,其法律适用、流程管理均需参照适用相对成熟的民事执行程序。但刑财执行与民事执行存在本质上的差异,采取统筹模式可能会出现其考核管理不够科学合理的问题。因此,刑财执行的程序设计应明确体现出与民事执行的差异性,实现其精细化管理的第一步是设立“刑财”的执行专门案号,区别于民事“执”字号案件,进行单独统计考核,探索符合其内在规律的现实路径。实践中部分法院已经开始探索设立刑财执行单独团队,在此基础上要科学订立工作量考核标准,调整涉众型刑财执行的权重系数,进一步激励办案人员积极性。

  2.科学定立立案标准。多数共同犯罪的刑财案件,被告人之间关联性低,履行能力差距甚大。对每个被执行人承办法官都要同等开展网络查控、财产申报、现场调查、财产处置的流程,分开立案有利于统计工作量,也有利于科学显示执行效果。具体可以从判项内容的独立性、各被告人责任之间的牵连性进行判断区分,一是有多个被告人,或者有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等不同判项的,可以分别立案;二是退赔事项涉及多个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多项财产,但属于同一事项,且指向同一退赔结果的,应合并立案三是立案金额应为判项中确定的金额,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人为减少刑财案件的应执行金额。

  3.严格规范结案标准。参照民事执行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刑财案件的结案标准。执行完毕指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退赔案件中被害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终结执行包括和解长期履行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除此以外,未履行完毕的案件均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这样也体现了单独考核刑财案件的重要性,不再关注此类案件终本率、标的到位率等一般性民事案件质效,而着重案件办理的规范性,法院不会再为追求某一质效数据而采取异化做法。

  4.引入第三方参与执行。在对财产刑的性质分析时,“刑罚权实现说”较多从刑事法角度解释财产刑执行,缺乏对于财产刑执行应用民事执行规则、权利救济体系不足等问题的回应。“公法债权实现说”则将财产刑视为被告人对国家负有的债务,此时则可以顺理成章地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引入执行程序,据此各地法院已经开展了相关实践,比如检察机关派员全程监督案件办理,检察机关参与刑财案件执行异议审查等。因此,可探索进一步丰富检察监督的方式,扩展检察监督的范围,探索赋予检察机关刑财案件申请执行人地位的可能性。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是其公诉权的合理延伸,可以在终本案件约谈、达成长期和解履行协议、财产处置议价程序、变价程序中代表国家、被害人,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

  5.完善刑财案件“源头治理”。一是优化罚金数额的设定规则。罚金数额设定,应通过完善的刑事诉辩程序,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告人自身的经济情况来确定;二是进一步激励被告人自动履行。如探索协调自由刑和财产刑的反向增减关系,强化被告人减刑假释中刑财判项履行情况的分值等;三是探索建立审前财产保全制度。建立侦查阶段的预申报制度,由侦查机关根据被执行人的申报核实财物流向,及时控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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