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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则·问答(六十)】在章程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还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吗?

 昵称70808058 2021-12-24
导读

自2013年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股东应该如何出资?一直广受关注,刚刚出台的“九民纪要”也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可以由股东自由约定。实践中,很多股东都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次问答对该问题进行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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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邵博士,您好!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况下,如果股东转让股权,其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A
2013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革为注册资本认缴制。这一改革,使我国公司设立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从2014年之前必须实缴出资且必须经过法定机构验资的设立模式,改变为只须股东认缴出资且无需法定机构验资即可设立的模式。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于原股东的责任需要依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需要分析原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如果已届满但未出资到位,则仍需承担出资责任;若因未届满而未出资到位,则无需承担出资责任。

Q
麻烦您再具体解释一下,原股东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A
所谓“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是指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享有的依据股东间协议的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缴纳一定的出资份额即可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被现行公司法所认可并予以保护的权利。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原则上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在以下情形外,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企业破产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第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在企业清算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第三,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在非破产加速、非清算加速的情况下,①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②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其股权时,由于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通过股权转让,将其出资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受让人,因此,原股东不再承担出资责任。同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如果出资已届满,但股东未出资到位,原股东仍需承担出资责任,并且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还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此条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可以类推到股份公司吗?个人认为,为保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将该条适用于股份公司,也具有一定合理性。

Q
如果出资期限未到,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一个不具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以逃避出资义务,这时债权人利益又该如何保护?

A
这确实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如何处理?目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下,应该如何处理?其一,有学者认为,如果原股东与受让人合谋,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出资能力的受让人,可以借鉴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但在债权人主张撤销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并不影响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归属。其二,债权人可考虑一下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刺破公司面纱”的相关规定,尝试通过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诉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Q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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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原股东在经营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若原股东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债权人有权要求追加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介绍

1. A公司系2015年5月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认缴出资到位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要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2. 2017年3月,要某与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要某将所持股份500万元全部转让给明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载明某认缴出资500万元。

3. A公司与B公司因2016年6月签订《采购合同》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确定A公司应承担责任,因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B公司以A公司系自然人要某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要某为债务形成时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唯一股东,明某为执行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要某、明某没有相应的出资证明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要某、明某为被执行人。

审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要某为A公司原一人股东,案涉A公司债务系要某作为一人股东经营期间形成,要某若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B公司有权要求追加要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财产与原股东要某的个人财产是否构成混同。本院认为,A公司财产与原股东要某的个人财产构成混同。具体理由如下:

1.为加强对一人公司监督制约,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防止一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淆,进而以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为由规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本案中,A公司是2015年5月7日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自2015年起逐年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要某未提供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而提供的2016、2017年度及2018年度1-4月的《审计报告》亦是在A公司与B公司合同纠纷案的执行程序中委托会计事务所所作。因此,A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不能排除要某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

2.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为维系法人的独立性,避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现象发生,法律规定公司日常经营支出应当以公司自有财产支付结算、公司之间在资金往来交易中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使用公司账户进行交易结算、股东除正常收取股权分红之外不得随意支取挪用公司资产等事项。本案中,要某提供的A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及记账凭证等证据清晰记载A公司业务款多次汇入股东要某个人账户;要某长期以其个人账户向A公司汇入资金后代付公司的工资发放、社保基金的缴纳以及对外房租、货款等应付款项;要某多次支取A公司资金;A公司资金频繁转入关联公司的事实。上述事实反映要某在持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经营管理公司,任意支配A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违规以个人私有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个人自有账户间进行资金往来交易,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导致A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丧失,A公司财产与要某个人财产混同。因此,要某应当对其持股经营期间A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1. 追加要某为B公司与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2. 驳回B公司追加明某为被执行人的诉求。

案例来源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

考文
1.宋燕妮、赵旭东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2.胡沅华:《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载于“一也法律”公众号,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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