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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璞琳:从青花椒商标案谈店招标识的描述性使用习惯与可能

 璞琳说法 2021-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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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青花椒商标案谈店招标识的描述性使用习惯与可能

黄璞琳

“逍遥镇胡辣汤”“潼关肉夹馍”商标维权事件后,近日又曝出“青花椒”商标侵权维权事件:四川有数十家餐饮店,因为店招等处使用 “青花椒”字样,而被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侵犯其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的“青花椒”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到法院,并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一审判决认定商标侵权成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等。

在四川等西南地区,青花椒是众所周知的火锅等餐饮中的常用调料。四川不少火锅餐饮店,店招上会突出醒目标注“青花椒鱼”“青花椒鱼火锅”等字样。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注册资本56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酒堂饮(仅限分支机构),餐饮管理。”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仍存续30来家自2017年始设立的餐饮分公司营业登记信息,但实际经营情况未能查到。该公司有关“青花椒砂锅鱼”招商网络宣传文案,称其是以川菜为主的餐饮店品牌。该公司自2016年始,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通过自己申请、受让等方式取得1件“青花椒”纯文字注册商标、2件“青花椒”文字+花椒图案的图文组合注册商标、1件“青花椒砂锅鱼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6日,就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商标侵权案,作出(2021)川01民初8367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2019年10月开业的被告在店招上使用“青花椒鱼火锅”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判令被告停止在店招上使用“青花椒”字样的标识,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对于被告有关其店招上的“青花椒”属于通用名称的抗辩主张,成都中院一审判决认为:五阿婆火锅店未能举证证明“青花椒”为“饭店”这一服务类别的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不予支持被告前述抗辩主张。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文认为,在青花椒属于川味火锅常用调料的情况下,店招上突出标注“青花椒”字样,是作商标性使用,还是作合理的描述性使用应当综合考量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所处行业、所处区域的使用习惯等因素

在实体经营场所的店招、店铺门楣等处突出使用的文字,不能简单化地认定为作商业标识使用(商标性使用或字号性使用)。在很多地方,实体店一直就有突出标注相关文字,宣传介绍自己特色的或者想作卖点的风格、风味、货品、工艺、原料等商品服务特点的传统或者习惯。即,当地店招等实体场所本就有突出描述商品或服务相关信息的传统。

所以,类似“青花椒”商标侵权纠纷案,被告店招上突出标注的“青花椒”字样,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考量原告在餐饮服务上的“青花椒”商标是否已经通过商业使用而具有高知名度是否已经脱离被告所在地餐饮服务中常用调味品名称的含义之外取得知名度,原告“青花椒”餐饮服务品牌知名度是否已经触及被告所在地;同时,应考量被告所在地在传统上行业习惯上是否有在餐饮店招等处突出标注“青花椒”等字样描述介绍本店特色风味等的做法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正当使用的规定,以及商标法实务中的商标权限制理论,注册商标含有所在行业、所在商品或服务常用词,或者含有描述所在行业、所在商品或服务相关特点的文字图形等标志的商标注册人得证明自己通过商业使用,其前述含有描述性图文的注册商标取得知名度、取得脱离描述性意义的第二含义(显著性);同时,商标注册人得证明被告在商业活动中对相关图文的使用,不符合商业惯例、行业习俗等,超出了正当描述性使用的合理幅度。

即,商标权人基于其含有本行业(商品或服务)描述性图文要素的注册商标,指控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图文构成商标侵权的,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原告是否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主动审查被告所处地域、所处行业对相关图文描述性使用的惯例或习俗。同时,非网络服务的商标,其跨地域影响力、传播力,与商品商标相比存在较大差异,需要个案分析个案评判;不能将有关商品商标的传统保护规则,简单化地套用到服务商标上。

遗憾的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8367号一审民事判决根本未考量前述情况,在青花椒是众所周知的川味火锅常用调料的情况下,简单地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青花椒”为“饭店”这一服务类别的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为由,认定被告在店招上突出使用“青花椒鱼火锅”是作商标性使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一裁判认定,简单粗暴教条、无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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