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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 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如何担责

 神州国土 2021-12-26

□ 尹文涛 赵增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家车保有量不断攀升。车辆在给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交通事故案件也不可避免地逐年递增。一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车主投保车辆损失险,同时存在肇事人的情况下,如何向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主张赔偿?赔偿顺序如何确定?这些成为摆在权利人面前的问题。近日,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车主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

2019年9月,王某驾驶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此事故王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的车辆车损价值为23848元,王某花费施救费用600元。王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812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4448元。

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王某驾驶的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4448元。

说法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本案中,王某为其车辆投保车损险,就其事故损失可以向李某主张赔偿,在李某赔偿后就不足部分再次向己方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也可以就全部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王某主张时并不存在顺序要求。

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为车辆投保车损险情况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既可向肇事者及其保险公司主张损失赔偿,也可直接向己方保险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向两者主张损失并无顺序限制。同时,为防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而侵权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或者仅投保交强险而无法弥补被侵权人损失情况发生,车辆所有人应尽量为自己的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以使车辆损失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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