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缔结婚姻关系成为夫妻后,便具有了夫妻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婚姻关系并非泯灭夫妻个人的主体资格和经济地位,因此,在夫妻之间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案例: 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9月2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从原告处拿走114000元。原告发现被告与原告真正的交往目的就是为了要钱。2014年9月3日,双方在公安河北分局大江路派出所解决被告欠款问题,被告亲笔为原告书写欠条,载明:“2013.2.16~2013.10.31,我从程某那里先后六次要钱拾壹万肆千元(114000元)去用于讨债、去香港备用、货运代理垫资之用。我本人还款从2014年12月开始还最少叁万元起步(30000),最长时间两年内全部还清。还款人:张某。2014年9月3日。”原告亦在上述《欠条》上书写“我同意张某的还款计划。债权人:程某。2014.9.3”,对上述还款计划表示认可。但被告没有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法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未予以处理。原告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提供了每次借款相应的取款、转账、存款记录,被告亦以《欠条》的形式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款项往来,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原告在双方婚前向被告出借的两笔借款共计10000元,应视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承担该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04000元,因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上述款项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被告在《欠条》中所述,其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办理其个人事务,故原告出借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现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上述四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案件索引:(2015)津北民初字第2191号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夫妻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除了应当具备当事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等合同生效要件的前提之外,还应符合如下条件: 1. 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 正确理解这一适用条件的关键在于本条适用的逻辑前提是夫妻间实行的不是分别财产制。根据夫妻财产制由法律规定还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不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种类主要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夫妻之间有约定的优先按照夫妻约定来处理,当夫妻之间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度。实践中,夫妻之间订立财产约定呈现逐步增长的态势,但总体而言,在夫妻群体中作出这一约定的比例和数量还是非常小的,所以法定财产制仍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形式。《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法定财产制由法律规定,在本文里不做解释。我国目前的约定财产制度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法律规定的特有财产是《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归属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可能也不需要适用本条规定。因此,如果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的,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关于自然人借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或是一方个人财产是能否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借款纠纷的重要前提。对于借款的来源,应根据不同夫妻财产制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认定。在法定财产制和一般共同财产制下,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外,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限定共同财产制下,如果夫妻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外,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 借款的用途是夫妻一方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 本条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的规定有着明显的不同,后者立足于严格限定,本条的规定则显得宽泛,只要是用于一方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均可。个人经营活动可以是投资理财,也可以是经营商铺,其他个人事务则可以是个人教育、旅游等。 理解本要件的关键以及难点在于界定经营活动或事务属于“一方个人”而非家庭或夫妻双方。一般而言,对于用途是否为个人经营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断: (1)投资的财产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如本条规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给借款方时所有权发生转移,即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借款方的个人财产。 (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 (3)实际的经营过程是否完全由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参与经营管理。 (4)投资开办的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 (5) 出借一方是否从借款中获得利益。 对借款的用途是否为除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个人事务的判定可以运用排除法加以判断,即看其是否是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等)或者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如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等),如果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则一般不属于个人事务。
3.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方未偿还借款 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方已经全部偿还了借款,则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在离婚时当然就不再存在按照借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另外还有一点非常有意思,就是借款方偿还借款后,款项的性质是什么?如果夫妻实行法定共有制度,则夫妻一方偿还债务后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仍享有在离婚时予以分割的权利。在借款方仅偿还了一部分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偿还的一部分借款已经计入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在离婚时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对于未偿还的部分借款,仍可适用本条,在双方未对还款金额作出约定时,离婚时借款方给予出借方未偿还的部分借款的一半。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时是“可以”而非“应当”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来源途径复杂,一方有可能通过劳动收人贡献了绝大部分共同财产,但又是借款人,如果单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来处理会严重损害夫妻一方权益,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问题时也应与处理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有所不同,不能仅仅简单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而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加以妥善处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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