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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分享】《民法总则》VS.公司法实务(一):法定代表人规则

 廿氏春秋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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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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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民法总则》,并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从此,中国民事法律制度开启“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将由总则编和各分编组成,立法机关目前考虑分编为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而《民法总则》就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作出规定,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为编纂民法典奠定了基础。

在民商合一的国家,由于不存在独立的商法典,而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律,是公民参与经济社会活动的基本指引。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尽管对商人从事营利性活动由统一的商法典进行规范,但民法中的许多基本制度,依然指导着商人的经营活动。仅就公司法而论,虽然其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了公司从成立到消亡的整个过程。但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的典型代表,《民法总则》中的民事主体之法人制度,对其的影响不容小觑。当然,这种影响不是单向度,而是相互的。当您通读《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制度时,会隐约发现《公司法》的影子,甚至许多规则直接来源于《公司法》。

在《民法总则》中,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这对《民法通则》中法人制度进行了重大创新。在这一分类下,公司自然归属于营利性法人。另外,目前我国《公司法》仅13章共218条,可谓“好用而极简”,这导致一些公司运作规则不健全,容易因理解问题而产生纠纷。而此次《民法总则》的通过,恰好填补了许多《公司法》规则的空缺,当《公司法》未对这些制度修订完善前,司法工作者完全可以引用《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定纷止争。那么,在《民法总则》中究竟有哪些规则,会对公司法实务产生影响呢?笔者认为,结合《公司法》中未明确规定的制度,在《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中,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公示效力,清算义务人及优先清算权、设立人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出资人的决议撤销权等规则将对公司法实务产生重要影响,为此,笔者将分六期,结合具体案例,对这些新规则进行解读,以期对公司法实务有所助益!

一、法定代表人行为的相关规则

《民法通则》

     《民法总则》

《合同法》

《公司法》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二、实务解析

法定代表人制,是关于法人对外代表权的一种制度安排。法人属于社会组织,其虽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所有这些都必须依靠其内设的机关即法人机关,尤其是需要通过其内设的代表机关,否则法人就无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之说,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无从实现,而所谓主体资格也会变为一句空话。关于法人的代表机关,传统民法一般采取的董事代表制。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到公司则由公司章程的选择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主要源于我国国有企业的管理体制,是国有企业改革中所推行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在民法上的表现。尽管这一制度因过分干预了公司选择代表人的自由而饱受非议,但新通过的《民法总则》还是保留了这一制度。此次立法借鉴了《合同法》第50条对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规定,相比较《民法通则》及《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主要在两个方面进行了完善:其一,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的认定。具体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其二,法定代表人过错责任追偿。具体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一)代表人与代理人的区分

代表人是公司的组织机构或机关,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即公司本身的意思表示。在这一点上,代表不同于代理。代理人是自己为意思表示,而法律效果归属本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限于从事法律行为,而代表人除了作出法律行为外,还可以代表事实行为及侵权行为,但囿于代表与代理之间的类似,因此,代表行为可以类推适用有关代理的法律规范。

公司代表人可分为法定代表人与约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指依照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常任代表人,即由公司章程选择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而约定代表人,则指公司授权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就特定事项代表公司。公司法对约定代表人未设规定。公司应依照章程和民法、合同法规范处理。

(二)代表人越权行为

公司法定代表人逾越其权限,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称为越权行为。其一,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法》有专门规范,该条规范采取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立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主张代表行为无效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二,对于约定代表人的越权签订合同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或第49条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其三,《合同法》第50条仅对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订立合同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对其作出单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以及各种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对这些缺陷进行了弥补,即使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只要相对人是善意的,这种代表行为就是有效的。其四,对于相对何为善意?应在具体案件依据相应的证据而定,主要指相对人事实上对该法定代表人无代表权的行为确实不知。若相对人实际上明确知道与之从事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并无代表法人从事该行为的权力,该行为就对法人不具有约束力。

(三)法定代表人过错责任追偿

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因此,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追究适用管理者义务规范。这类规范由概括性条款和禁止性细则组成。概括性条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第147、149条)。细则规定了董事和高管不得从事的若干行为(第147条第2款,第148条)。此次《民法总则》第62条对于法定代表人责任追究,不但可以依法处理,还赋予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的空间,即股东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只要法定代表人违反了这些行为且有过错,就应当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不仅完善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规则,还为规范职业经理人的行为提供了指引。

三、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建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北京高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实务指引:公司章程公开,不构成第三人应知和善意与否证据。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书面载体,并无对世效力,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

案情简介:2006年,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以公司名义为经贸公司所欠建材公司代理进口垫付款项偿还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科技公司以何某违反公司章程越权对外担保主张担保无效,并以建材公司未查阅其章程为由,认为应认定建材公司属于非善意。

法院认为:①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该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故不能仅凭公司章程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判定第三人恶意。故在科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认定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建材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科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其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二、北大学园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曹建伟上诉案

案例来源:陈景善等编著,《商法案例研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实务指引:董事、经理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具体以下两个条件:其一,行为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二,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即该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被告曹建伟在担任原告北大学园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未经董事会、股东会批准,将原告资金300万元出借给第三人。借款到期后,第三人仅偿还50万元。原告起诉第三人,法院判定借款合同因违反禁止企业间拆借的“金融管理法规”而无效,同时责令第三人向原告返还未还的本金。经强制执行,第三人尚有62万元未清偿,法院因其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原告获得法院颁发的“债权凭证”,得随时申请法院继续执行。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包括62万元借款本金和起诉第三人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

法院认为,董事、经理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给公司造成损害。关于第一个要件,认为被告对外借款并未超出章程规定的总经理权限,但违反了禁止企业间拆借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故被告行为具有违法性。关于第二个要件,认为应审查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哪些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判决指出:尽管借款合同被判无效,但第三人依法仍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因此,原告不能收回借款本金之损失与被告令公司从事非法拆借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的损失只是原告不能取得的借款利息,因为法律不保护无效借款合同的利息;此外,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与被告违法行为亦无因果关系。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军 著:《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2.赵旭东 主编:《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3.崔建远 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4.柳经纬:《“斩不断、理还乱”的法定代表人制—评《公司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新规定》,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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