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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诉法修订条文适用所涉问题的讨论(下)

 享受人生9579 2022-01-05

八、二审简易审理的相关问题

修订条文如下:

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是关于民事二审案件审理方式的条文。
对该条文,目前很多流行的说法或者解读存在着很大的谬误。其中,非常吸引眼球的说法就是民诉法修订后,二审民事案件又可以书面审理了!
事实上,这种提法是错误的。
本次民诉法修订对于二审开庭审理的问题与2012年民诉法修订时的立法设计原则上没有任何差别,修改的只是修辞问题,也就是由原来的“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改为了“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显而易见,当前二审可以在征求当事人基础上对部分民事上诉采用独任制审理,这时再称之为“合议庭”就不妥当了。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法条明确二审以开庭审理为原则的要求并没有改变,不开庭审理是例外
而且,不开庭审理不等于书面审理。真正的书面审理应该是完全看书面的材料并据此作出裁判,不与当事人见面。这也是众多专家学者批判的,违反了直接言辞原则。但事实上,无论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还是本次民诉法修订,都是明确二审不开庭审理需要经过正当的审理程序以及符合的实质性判断标准。
所谓的正当审理程序,就是必须要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实质性条件是,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其实,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二审案件都是由主审法官单独主持,召集双方当事人来完成询问程序,而询问基本上可以视为一个简化的庭审,基本的流程几乎与正式庭审没有多大区别:有听取上诉意见、征询是否存在补充意见、询问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在此基础上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针对案情主持举证质证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最终还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当然,也有非常少量的案件,法官主要是询问上诉人一方来完成审理,譬如法官拿到案卷根据审判经验直接可以判定上诉人显属无理的,这种情况下,一些法官可能会直接单方询问上诉人为何提出上诉,笔者就有比较多的经历,很多上诉人明确表述,上诉仅是为了拖延一审判决生效的时间,尤为保险公司居多。
另外,需要做重点了解的是怎么理解“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上诉审的审理范围原则上是根据一审的审理基础而确定的,审查也是针对的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及裁判的审理过程,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进行审查。特别是二审也需要比较严格地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一般只针对上诉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除非存在着违法情形或者涉及公共利益、案外人权利等情况。
因此,在一审中当事人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或者围绕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的内容并没有实质性超越上述内容的,这样的情况就可以视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这种情况下,为了节约二审审判资源、提高审理效率,此类案件就不需要开庭审理。事实上,这种案件也应当适用独任制去审理,属于简易的二审案件。
有很多朋友提出,为什么二审独任制适用要受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制约,而且还要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直接适用不香吗?
这个问题,也只能说我国立法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效率需求采取了谨慎态度,更多的还是要确保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所以采用了相对保守的立法原则,对二审采用独任制审理进行了程序约束。
不过并不需要担心二审独任制适用的案源不足的问题。事实上,接近80%的民商事案件在基层法院是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所以二审可供选择适用独任制审判的上诉案件并不缺乏。
当然,我们还要对二审立案和分案的程序进行再造,从而确保有一个确定审判组织在正式审理二审案件前可以有效地征询当事人是否适用独任制的意见。这就需要有一个时间上的缓冲,有一个合理的便于操作的征询意见程序设置。
所以,本条绝对不是可以解读为二审可以书面审理。
二审有没有真正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呢?

其实也是有的,主要是程序类上诉的案件,比如说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不服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这样的案件由于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实质性判断,案件的审理内容一般有确定的审理要素,可以通过书面审查直接确定,并没有大量的涉及事实认定的问题。

但是,如果牵涉到需要举证质证认证的案件事实,譬如所涉管辖的约定真实性或者诉的利益的关联性证据,且相关的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这就需要慎重判断,此时就需要通过询问等方式来组织质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九、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相关问题

修订条文如下:

十五、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是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规定。
本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经过10年的实践基础上所形成,最为重要的是扩充完善了人民调解申请司法确认的管辖规则:
一是,人民法院邀请或者委托调解所出具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由邀请或委托法院受理;
二是,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辖地确定原则,即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赋予了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更多的管辖选择权,既可以向当事人的住所地法院,也可以向标的物所在地法院,还可以向调解组织所在地法院提出(其中,当事人所在地可能为多个),所以,可供选择的法院比较多,极大方便了当事人申请;
三是,完善了级别对应的问题,明确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如此,理论上中级法院也可能受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但根据四级人民法院审判职责定位以及管辖权下放的现实语境,中级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的案件数量肯定是凤毛麟角。
本条最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对可进行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组织者,立法作了非常明确的限定。
本次民诉法修订,对调解组织提出了明确的“资质”要求,即应当是“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
怎么理解“经依法设立”?
从字面意义上讲,应该是要有一定的调解资质,而且是特殊设立的专门的调解组织。但是,显然是过于理想主义,完全不了解诉前调解的具体情况。
目前,推行“大调解”的时代背景下,很多诉前案件是通过行政调解、通过司法局下设的调解中心,更多的诉前案件还有赖于大量的基层组织、行业协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乡贤、法院委托的退休法官等来完成调解的。
这种调解平台往往具有兼职、临时的特征,譬如个人,当然是没有所谓的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一说。如果是在这类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法通过司法确认上升为人民法院直接保护的纠纷处置,会出大乱子、捅大篓子的。
所以,立法上对于调解组织的表述或者限制过于保守,完全没有考虑实际的情况,也不符合人民调解的本意及协议协议效力的生成法理。
调解协议达成的核心,讲究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讲究的是在第三方的协调下进行的矛盾化解,其最本质的特征还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鉴于这种处分是在第三方见证下作出的,当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而所谓的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本质上仍是一个居中调解的主持和见证。
所以,从调解协议的生成机理来看,强求主持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过于苛刻且无必要。也跟200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冲突,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该条第二款还进一步明确: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这个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就非常的接地气,极大鼓励了任何团体和个人参与主持调解,并赋予了法院对此调解行为的司法确认通道,符合社会矛盾多元化解的潮流和趋势。
所以,对于该次修法过于保守的调解组织规定,我们期待全国人大进行扩大性的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创造性的司法解释来进一步的解决这个问题。

十、相关立法修辞的修改

修订条文如下:

十六、

将第十三条中的“诚实信用”修改为“诚信”;

将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的“审判长”修改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

将第八十二条中的“节假日”修改为“法定休假日”;

将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抚育费”修改为“抚养费”;

将第一百二十八条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修改为“审判人员”;

将第一百四十九条中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修改为“经本院院长批准”;

将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的“意外事故”修改为“意外事件”;

将第一百八十七条中的“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将第一百九十条中的“或者他的监护人”修改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将第一百九十三条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典”;

将第一百九十六条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

将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修改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相关问题解读:
主要是修辞和表述的修改,不再赘述。 

十一、与修改决定适用相关的问题

修订条文如下: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相关问题解读:
本条是修改决定的适用。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从明天上班的时候开始,法院对所有民事案件庭审所宣布的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条文序号基本都发生了变化;出具的任何民事裁判文书,不论是程序类的,还是实体判决书,但凡涉及到民诉法条文序号也都有修改。

切记切记!在审理和裁判过程中,要根据最新颁布的民诉法重新核对所需使用的条文序号。

十二、相关配套机制体制建设

最后来聊一聊本次民诉法修订的相关配套机制体制建设。
如何适用修改后的民诉法,最高法院前几天也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
通知对各级法院提出了非常详细的要求,明确:
1. 要确保各项程序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特别提到了司法确认、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要求,强调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适用选择权和异议权,避免不当扩大独任制适用的范围,明确对四类案件均应当适用合议庭审理;
2. 要求科学研判本次修订工作对民事审判带来的影响和变化,要求重点围绕案件繁简识别、诉调对接、审判监督管理、司法资源配置、诉讼平台建设等五个方面,积极完善工作流程机制,加强基础设施的建设,优化平台系统,强化技术保障;
3. 特别重要的是,对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前后衔接,最高法院明确,在2022年1月1日尚未审结的案件,对尚未实施的诉讼行为均适用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当然是继续有效。同理,二审程序当然亦是如此。

新民诉法的施行,对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实际影响比较大,在实践操作中,有一些急需要解决的体制机制问题,要积极的进行谋划。具体,笔者再谈以下五个问题:

(一)程序转化的审查制度

民诉法本次修订对于是否适用小额诉讼、是否适用独任审判均明确赋予了当事人的异议权,同时也要求案件审理的法院自行审查的义务。但是,对异议权的审理和自行审查的主体、程序均没有作出详细规定。
当然,法院应当通过建立合理的内控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
首先,当然是审理本案的主审法官,他具有最直接和最权威的确定职权,因为基于对案件的认知最深刻,对案件裁判的责任最直接。
其次,我们需要解决的是,哪些情形处理案件的主审法官不能单独决定,需要通过上报法官会议或者请示院庭长。这个要尽快的进行完善,譬如对于四类案件,应当是采用特殊的管理方式,发现属于四类案件的,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文件,院庭长要主动监管;相关案件也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适用独任制。

(二)基层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的衔接诸问题讨论

程序转换需要管理措施,目前法院对简转普一般都需要通过庭长和分管院领导审批,这是法院通过审判管理提出的基本要求,在没有更好的办法出现之前,这种管理体制还是适合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管制的。

同时,要注重与当事人的监督相结合,进一步规范异议审查的方式方法。

(三)关于法定审限内结案率的考核

对法定审限内结案率的考核实际上大大扭曲了正常适用简转普的程序设置,导致本来通过简易程序能够审结的大量案件,由于审限临近,不得不转为耗费更大的普通程序审理。转普通程序之后,法定审限内结案率就得以显著提高。因为普通程序的法定审限一审是6个月,法官有相对充裕的时间来从容审结案件,而简易程序只有三个月,小额诉讼程序只有两个月。当然,民诉法修订后,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都可以延长一个月。
因此,
一是要用好适当延长的审批把关,诉讼法明确由本院院长来把关;

二是上级法院对于中基层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考核所谓的法定审限内结案率应当进一步弱化,立法都明确了可以适当的延长相应的审限,我们却竟然要进行反向考核,这种考核本质上是公然鼓励搁置立法。

建议:法定审限内结案率应该作为一个分析指标,供上级法院进行调研而不是考核指标。否则,会让立法的妥帖考虑落空,导致大量的程序空转,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因为简转普一方面是要发相应的手续给当事人,另一方面内部还有很多的手续审批和流转,幸好独任制扩大适用范围,否则还需要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

(四)关于调解协议、调解组织的身份和地位

详见本文“九、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相关问题”相关内容。

(五)二审适用独任制的意见搜集确定及涉及的二审立案程序再造问题

中级法院在二审适用独任制的意见收集上,应当设计与之相配套的二审案件立案登记和案件分配机制
最优的方案:
一是,在立案受理关口直接询问当事人,对于符合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采用独任制审理;
二是,如果认为二审立案时立即召集双方当事人询问有难度的,或者可以委托一审法院在宣判时征求意见;
三是,改变现有的二审分案方式,对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裁判后上诉的案件,系统直接默认分配给独任制法官进行审理,由独任法官当庭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没有意见的继续审理,有意见的则当即随机生成合议庭并由主审法官继续通过询问方式审理,如果认为需要另行开庭审理的,则可在询问后再择日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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