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是否影响逃逸行为的正确评价

 激扬文字 2022-01-07

驾驶机动车误将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路边沟内,后自行离去。电动车驾驶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机动车驾驶人自动投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负全责,未提及逃逸。法院审理时,发现存在逃逸情节,在量刑时,是否对逃逸情节进行审查?

图片

这里有一个真实的案例:被告人徐某驾驶轿车在鄢陵县与谷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谷某被撞到路边沟内,徐某离去,谷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事实。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雨天夜晚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又一次性赔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2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该案在审理时存在争议,重点在于对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这一行为的评价:对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无审查的必要;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量刑时是否应作为加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发布“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确立了“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的规则。但是,对此案例及其裁判规则应当避免绝对化理解。适用上述规则时,应当注意两点:(1)如果不考虑逃逸行为,行为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2)判断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不能仅看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而应当结合案情客观分析。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否已作为入罪要件呢?笔者认为,不能仅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述,应当结合案情客观分析。本案中,两个被害人在事故中均无过错行为,反观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夜晚雨天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不考虑其逃逸行为,也足以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徐某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思路,与刑事审判的思路并不一致,刑事审判更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事案件中,法庭在考虑肇事后逃逸行为是否应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时,不能仅看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述判断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而应结合案情客观分析逃逸行为对责任划分的影响程度:如果被告人没有逃逸行为,仍然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则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这里是指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如果致二人以上死亡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之一,法庭应当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适用。尤其是在判断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会影响到法庭对逃逸行为的正确评价。(作者单位:鄢陵县人民法院)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