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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适格行政相对人

 米走6696 2022-01-10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的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概念不清,不知道如何确定行政相对人资格,特别是在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属于个人还是其它组织上存在争议,在一些法人、社团等组织设立的分支机构作为相对人时是将设立机关作为相对人还是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认识不清,在确认相对人主体资格时是采用哪种证明文件掌握不准,从而严重影响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甚至作出错误的行政决定,那么,在行政执法中,谁才是适格相对人呢?

在现行行政法体系中,《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等对行政相对人的表述一致,共有三类,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其中,法人的定义概念最为清晰,无论是机关法人、社团法人还是企业法人,均有明确的概念和界限,然而“公民”和“其它组织”却一直没有准确的概念,如何准确把握这两个概念,将对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诸多的影响。

一、产生误解的原因:

首先,公民系政治概念,并非民事、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概念,一般与身份识别和政治权利相关,相比而言,自然人这一概念更能准确地表达出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特征。例如:某个无国籍人来到我国,从事了某项行政违法行为,如果以目前行政法的表述方式,他将无法受到现行行政法律体系的约束,因为不是我国的“公民”,但其自然人身份是明确的。

其次,公民一般指具体的个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不同的体系对个人有不同的界定,例如:在税收法律体系中,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法人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缴纳的也是个人所得税。似乎是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作为个人来对待,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的也是无限连带责任,似乎也是个人负责制。

同时,“其它组织”在行政法律体系中一直没有明确的概念,如果对照民法上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这其中的条件依然不够明确,这也是带来分岐的原因。

二、准确把握“公民”与“其它组织”的界限,应当把行政法与民法结合起来进行判断。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对民事主体的表述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可以认为行政法中的公民对应民法中的自然人,其它组织对应非法人组织,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四节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自然人范围;根据《民法典》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的概念,非法人组织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其核心有两点:一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二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就要求一是该组织有合法的名称来源,即经合法登记,由国家赋予名称权,二是在民事活动中能够以自己名义进行,但与能否完全承担债权债务的承担无关。因此,行政法中的公民范围应当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它组织则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

三、如何确认相对人主体资格

自然人的主体资格确认自然可以通过身份证来确认,那么其它组织通过什么确认呢?根据《民法典》第103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第108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即法人的一般规定),依然是需要依法设立。那么如何识别呢?GB32100-2015《法人和其它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给出了答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每一个法人和其它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法定身份识别码。简单说,就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机关赋码文件就是法人、其它组织的身份识别文件,没有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机关的赋码文件,其身份就无法识别,就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

另外,目前我国现行主要赋码机关及赋码范围为:国家机构编制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民政部门(社团法人、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及其它有权批准设立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部门。

四、以上概念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影响

在执法实务中,应当依据以上原则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如正确区分个人和其它组织,正确实施当场处罚、保障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诉讼权利等。

同时,很多法人或组织会设立一些办事处、项目部、职工食堂等临时或常设机构,在确定相对人身份时,要严格把握“其它组织”的界定原则,凡依法登记设立取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的,即可认定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未经登记者,无论其设立机关是否出具设立文件,无论其采用何种名称,均不可作为行政相对人处理,而应当把设立机关作为行政相对人。

在确认行政相对人主体资格时,要以相对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赋码文件为主体资格确认文件,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等,决不可以行政许可或带许可性质的其它登记证书来代替主体资格证明,否则就会出现主体错误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问题。一样的道理,对于自然人,应当以身份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来作为主体证明,而不能采用学历证明、资格证书之类的来代替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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