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高院案例|同居期间的债务应如何认定?

 北纬37度007 2022-01-12
图片

同居期间的债务应如何认定?

1、裁判要点


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同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被认定为同居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符合为共同生产、生活的前提,否则为一方个人债务。

2、基本案情


2.1、陈某与龚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两名子女。1998年至2006年同居期间,陈某、龚某共同设立了三家公司。同居期间,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2000万元,陈某出具了《家庭财产说明》,承认借款目的是用于对外投资经营,增加家庭收入和增进福利。

2.2、因陈某未能如期还款,刘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与龚某共同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该借款为陈某的个人债务。刘某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刘某的上诉请求,认定该借款应为陈某和龚某的共同债务。

2.3、龚某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认为本案巨额借款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家庭财产说明》只是陈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属于共同债务。再审法院经审查,最终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3、争议焦点


同居期间陈某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是否属于陈某、龚某的共同债务。

4、法院观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起诉前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载明陈某、龚某为夫妻关系,起诉后二人将其户籍信息分别变更为离婚和无婚姻关系,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能存在虚假登记的情况;第二,陈某与龚某承认于1988年和2003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第三,二审中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二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四,1998年至2006年期间,二人共同设立了三家公司,2006年陈某将其在上述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子;第五,陈某在自行出具的《家庭财产说明》和陈某与其子签订的《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说明》中承认,陈某与龚某及两个子女一直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目的是通过对外投资经营,增加家庭收入和增进福利,陈某将其与龚某共同经营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其子,是为了避免因欠债导致股权被查封。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直接用于陈某、龚某共同经营的具体项目,陈某称借款主要用于清偿其他债务,但二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养育子女,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理由相信其生产经营所得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陈某、龚某二人系同居关系且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案涉借款应作为二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虽然是针对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但对于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系债务人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的情形,应有参照适用的效力。二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判决龚某、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龚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发生时,其与陈某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因而失去了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案件来源


龚某与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5212号】

6、实务经验总结


6.1、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关系,同居期间一方取得的收入和财产,原则上属于一方个人所有。但如果发生财产混同,又无约定,则可能推定为共有。至于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则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同居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推定为共同共有;如果不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一般可推定为按份共有。

6.2、基于财产制的不同,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也不同于合法婚姻关系期间产生的债务,需要区分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根据第11条的规定,认定同居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借款事实发生在同居期间;其二,债务用于了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除此之外,同居期间一方个人举债应为个人债务。

6.3、此类案件的难点在于对事实的认定。当事人能否对其主张充分举证证实,是案件的关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对借款是否为二人的合意、借款的用途、资金流向等事实举证证实。对于主张非共同债务的一方也应当积极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产、生活,非二人合意举债,以便法庭查明事实,保障自己的权益。

7、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