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本款规定的“证人”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狭义上,本款规定的“证人”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被害人、鉴定人”相对应的“证人”;若做扩大解释,本款规定的“证人”包含“狭义上的证人、被害人及鉴定人”,但绝对不能扩大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本款规定的“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指“指使'证人’作伪证”,不包括“指使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伪证”。 (1)本款规定了两种行为方式,一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二是指使他人作为伪证。“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他人”是指证人,换言之,“指使'他人’作伪证”即“指使'证人’作伪证”。如前所述,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指使'他人’作伪证”可以扩大解释为“指使'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作伪证”。 (2)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证己罪的义务,刑法不期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作伪证,同样地,也不期待同案犯之间不串供。而指使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伪证是同案犯之间串供的行为方式之一,刑法不期待犯罪人不指使其他同案犯罪人作伪证。(刑法理论中的期待可能性原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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