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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缘起的思考:以台湾地区民事立法发展为对照

 儒英光头 2022-01-14

对中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缘起的思考:以台湾地区民事立法发展为对照

物权法第六章陈华彬“建筑区区分所有权”梁稿草案台湾地区1995年版及2016年版《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四者对比

文/李云亮

陈华彬“建筑区区分所有权”梁稿草案第九十条,与台湾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无关摘抄改编自台湾《民法》1930第七百九十九條

对于台湾本地《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与台湾本地《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之间的关系,2009年台湾民法修正條文及理由提出: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該條例原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制定,其規範重點在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及管理服務人等,與民法重在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有異。又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為客體之區分所有權乃所有權之特殊型態,民法應設有原則性規範,俾建立所有權制度之完整體系。民法與行政法規兩者於性質、規範範圍及功能有其不同,應屬私法與公法之協力關係,此種雙軌規範體系之建構,應能有效率規範和諧之社會生活,並滿足其不同制定目的之需求。   二、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原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規定修正列為第一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明定就該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又本條所稱「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者,係指對於該專有部分有單一之所有權而言,與該單獨所有權係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者無關。原條文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  三、第一項所定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宜以明文規定其範圍,俾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得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隨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不同,併予指明。  四、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經其所有人同意後,得依規約約定共同使用,共有部分亦得依規約約定由特定所有人使用,俾符物盡其用之旨。惟如其他法律對於共有部分之約定使用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五、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俾供遵循,爰於第四項明定依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六、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至於所屬之共有部分,僅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配屬之共有部分,例如游泳池、網球場等公共設施,併予敘明。

也就是说,陈华彬博士并不明白。他将台湾民法和台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揉在一起,摘抄合成内陆《物权法草案(梁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实属不应该!民法重在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制定,其規範重點在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及管理服務人等,與民法……有異。

2009年台湾《民法》又增订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台湾民法修正條文及理由对此解释:

一、本條新增(之一)   二、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立法例上有「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定之者,亦有依應有部分比例定之者,我國因缺乏如奧地利住宅法由法院鑑定專有部分價值之制度,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後段規定形同具文,為期簡便易行,爰仿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修正為原則上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俾簡易可行,並維彈性,爰增訂第一項。  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該專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應如何分擔,亦宜明文規定,以期明確,爰增訂第二項。  四、規約之約定對特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爰增訂第三項。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須就各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斷之準據。至所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該規約約定或未參與其訂定者在內。  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爰增訂第四項。又所謂繼受人包括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區分所有人依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乃屬當然,無待明文,均併予指明。

一、本條新增(之二)   二、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其中一部轉讓他人時,即生應否與其共有部分、基地相關之應有部分一併讓與等問題,爰明定準用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俾杜爭議。

内陆,2007年《物权法》“第六章”,即使进阶成2020年《民法典》“第六章”,该“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前后十三年没有检讨和学理性改进。

《物权法》第六章第七十条立法原理,采了纳陈华彬博士“建筑区区分所有权”(梁稿)草案第九十条的理论建议:三元论说。对于该三元论说,对外经贸大学法学教授梅夏英评价:法理层面上,现行理论和立法对于区分所有的法律判断仍处于运用传统概念进行现象描述和要素列举阶段,并没有对区分所有关系形成一个完整的基础法律判断”。[1]对于梅夏英教授如此评价,本文认为,符合前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土地与住房办公室负责人、美国威斯康辛大学终身教授詹姆斯C.里德尔(James C. Riddell)博士,2015年6月14日在中国人民大学国学馆以“关于共有利益住房与发展的国际透视”为主题的演讲,说:人们想用原来(传统的独立住房)的法律架构来解释它,但是不成功。比如说,一幢大楼里面有100户,每个人都拥有电梯、楼梯等的所有权中的一份,又需要设计各种各样的地域权等非常复杂的概念和程序来明确独立的产权,但这太复杂了以至于不可行。[2]

以下物权法第六章等,四者对比:

物权法第六章第七十条,2007

陈华彬“建筑区区分所有权”梁稿草案第九十条2000年

台湾《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建築物之區分所有1930

台湾《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建築物之區分所有)2009年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除另有约定外,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

前款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以独立,且可单独作为所有权之标的物的建筑物部分。共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除专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及不属于专有部分的附属物。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增訂)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增訂)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陈华彬“建筑区区分所有权”梁稿草案,从第九十一条至第第一百一十三条,一共23条,摘抄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1995年版52条中计23条(没有全抄)。

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2007年,共14条,其原理,采自陈华彬博士论文“三元论说”。

物权法第六章陈华彬“建筑区区分所有权”梁稿草案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1995年版以及2016年版,四者相比,差异甚大。陈华彬博士抄袭台湾尽显无疑。对比中,更可见物权法第六章之内容浅薄。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2016年比1995年增容进步,二者之详尽,内陆力不可逮。

以下,四者对比:

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2007年,共14条

陈华彬“建筑区区分所有权”梁稿草案,除去头一条之后,共23条

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1995年,52条

台湾地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016年,63條

(《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2007年立法,采纳陈华彬博士论文的三元论说”)

(陈华彬草案摘抄1995《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条款,有很多条款未予理睬下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特製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未予理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未予理睬)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及使用上得為區分所有,且區分所有使用單位達三戶以上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在構造上可獨立使用,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管理負責人: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委員會傭僱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自然人或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

  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专有部分不得与建筑物共享部分的应有部分,及基地使用权的应有部分相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二条

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的利用,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及违反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
前款规定,准用于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专有部分占有人。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九十三条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维护、修缮专有部分或行使其权利时,不得妨碍其他区分有权人的安宁、安全及卫生;
(二)他区分所有权人因维护、修缮专有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其专有部分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三)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因维护、修缮共享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或使用其专有部分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四)其他法令或规约规定的事项。
前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称进入或使用,应选择其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并应补偿因此所生的损害。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第(一)项规定,经请求仍不停止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为必要的处置。

第六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補償所生之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六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

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

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

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

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未予理睬)

第七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缺之共用部分。

第七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梁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第九十四条

区分所有建筑物周围上下、外墙面、楼顶平台及防空设施等,非依法令规定并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不得变更其构造、颜色、使用目的及设置广告物。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前款规定,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停止其行为或回复原状;造成损害的,由该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负赔偿责任。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卅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九十五条

各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的应有部分比例,对建筑物的共享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应依设置目的与通常的使用方法使用共享部分。但另有约定且不违反城市规划法与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的,从其约定。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并可请求人民法院为必要的处置。如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九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九十六条

专有部分的修缮、管理、维护,由各区分所有权人承担,并负担其费用。
共用部分的修缮、管理、维护,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承担,其费用由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的应有部分比例分担,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的事由所发生时,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前款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的管理、维护费用,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规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系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九十七条

共用部分及其相关设施的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为之。
依前款所生费用,由各区分所有权人分担。

第十一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第十一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第九十八条

专有部分的共同壁、楼地板及专有部分内的管线,其维修费用由该共同壁双方或楼地板上下双方的区分所有权人共同负担。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的事由所发生时,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第十二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用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十二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九十九条

因破旧、损坏、倾颓、一部灭失致维持或回复区分所有建筑物需费过巨,或因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致区分所有建筑物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时,可以重建区分所有建筑物。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须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并应有区分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于获得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上及区分所有权比例占出席人数区分所有权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后为之。

第十三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十三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一百条

区分所有建筑物有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经区分所有人会议决议重建时,区分所有人不同意决议又不出让区分所有权,或同意后不依决议履行其义务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得诉请人民法院责令区分所有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

前款的受让人视为同意重建。

第十四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卅一條規定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十四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未予理睬)

第十五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十五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不得任意弃置垃圾、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或制造喧嚣、振动及其他类似行为。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不得于楼梯间、共同走廊、消防设备及防空设施等地堆放杂物、设置栓栏,或违规设置广告物或私设路障及停车位,侵占通道、妨碍出入。
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饲养动物,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公共安宁及公共安全。但法律或规约另有禁止饲养动物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违反前三款规定时,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或按规约处理,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或停車位侵佔巷道妨害出入或營業使用。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三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未予理睬)

第十七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十七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区分所有权人的人数达二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立管理基金。管理基金的来源如下:
  (一)区分所有权人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所缴纳的款项;
  (二)本基金的孳息;
  (三)其他收入。
  管理基金应设专门的账户予以储存,并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管理基金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使用。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本基金之孳息。

  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項所稱金融業者,準用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己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佈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未予理睬)

第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人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未予理睬)

第二十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

  第二十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一百零三条

区分所有权人或专有部分占有人积欠应负担或应分担的费用已逾一月或达相当金额的,经定相当期限催告仍不给付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给付应缴纳的金额及迟延利息。

第二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二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促请其改正,于二个月内仍未改正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停止其行为。
  (一)对专有部分的利用,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及违反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经制止而不停止的;
  (二)擅自变更共有部分的构造、颜色、使用目的、设置广告物或其他类似行为,经制止而不停止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行为情节重大的。
  前款的当事人如为区分所有权人时,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诉请人民法院命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及基地使用权应有部分;于判决确定后三个月内不自行出让并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

第二二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卅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二十二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一百零五条

有关区分所有建筑物、基地和附属设施的管理、使用,以及区分所有人等的相互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以管理规约规定。

第二三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依規約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式。


第一百零六条

区分所有权的继受人应继受原区分所有权人依本法或管理规约所规定的一切权利义务。

第二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二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檔,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佔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佔有人違反前項規定,准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组成,每年至少应召开定期会议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召开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须即时处理而经营理人或管理委员会请求的;
  (二)经区分所有权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五分之一以上,以书面载明会议目的及理由请求召集的。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管理人召集。

第三章  管理組織

第二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

第三章 管理組織

  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未予理睬)

第二六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

第二十六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鑒、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檔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准用之。


第一百一十一条

区分所有建筑物应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人或委托管理人。
区分所有建筑物成立管理委员会的,应由管理委员选举或推选一人为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对外代表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管理委员的选任应于规约中规定。
管理委员、管理主任委员及管理人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二七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依規約中定之。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廿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方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人。

第二十七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第一百零八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应由召集人于开会前十五日以书面载明开会内容,通知各区分所有权人。但因急迫情事须召开临时会议的,可以公告方式通知区分所有权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二日。

第二八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二十八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一百零九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除本法或管理规约另有规定外,应有区分所有权人过半数出席,并于获得出席人数过半数的同意后行之。
各专有部分的区分所有权人有一表决权。数人共有一专有部分的,该表决权由专有部分共有人推选一人行使。
区分所有权人因故无法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时,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第二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推由一人行使。

  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二十九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

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未予理睬)

第三十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會議準用之。

第三十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一百一十条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议,关于下列事项,应有区分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获得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占全部区分所有权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
  (一)管理规约的订立或变更;
  (二)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大修缮或改良;
  (三)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
  (四)区分所有权的强制出让;
  (五)约定专有部分或共有部分的事项。

第三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廿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未予理睬)

第三二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三十二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未予理睬)

第三三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前條之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三十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的职责如下:
  (一)共用部分的清洁、维护、修缮及一般改良;
  (二)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事务的建议;
  (三)区分所有权人和专有部分占有人违规行为的制止;
  (四)区分所有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的维护;
  (五)收益及其他经费的收支、保管及使用;
  (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
  (七)管理规约、会议记录等文件的保管;
  (八)管理服务人的委任、雇用及其监督;
  (九)会计报告、结算报告及其他管理事项的提出及公告;
  (十)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四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傭僱及監督。

  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其他規約所約定事項。

第三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一百一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独立充任原告或被告。

第三五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三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未予理睬)

第三六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檔、印鑒及有關檔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未予理睬)

第三七條

第卅四條至第卅六條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第三十七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未予理睬)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廿五條或廿六條之召集義務者。

  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十七條代為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廿二條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卅四條第七款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三十八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未予理睬)

第三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廿萬元以下罰鍰:

  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五條之利用者。

  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

  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廿條之移交義務者。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四四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公寓大廈住戶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九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未予理睬)

四十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准用之。


(未予理睬)

第五章  附則

第四一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四章 管理服務人

第四十一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未予理睬)

第四二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四十二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未予理睬)

第四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

  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第四十三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未予理睬)

第四四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視同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附屬建築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四十四條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專案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未予理睬)

第四五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第四十五條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專案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未予理睬)

第四六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卅八條或第卅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處理。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予理睬)

第四七條

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未予理睬)

第四八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四條規約草約,應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未予理睬)

第四九條

公寓大廈治安維護配合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予理睬)

五十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廿一條、第廿五條至第廿七條及第四六條主管機關處理事項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五十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予理睬)

第五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为《物权法》特有条款。无以对应:

(未予理睬)

五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二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准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五十六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五十八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第五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五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十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製作。




第六十一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 梅夏英.民法典编纂中所有权规则的立法发展与完善[J].清华法学,2018,12(2):30

[] 詹姆斯C.里德尔.关于共有利益住房与发展的国际透视(上)[J].住宅与房地产,2015(1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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