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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被侵犯后,又自愿与男子发生了6次关系,还构成强奸罪吗?

 小天使_ag 2022-01-19

【案件回放】孙某和女子在网上聊天时认识,聊了几个月后相约见面。见面后,孙某带女子到宾馆,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 完事后,女青年本来想报警,但是,孙某告诉她要继续交往,当男女朋友关系,并且向女子表白。女子同意两个人继续交往。于是两人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了三个月,期间又发生了六次性关系。直至后来,女子怀孕,被父母发现并报警。女子说第一次是遭受强奸,无奈之下才同意和孙某交往,后来几次两个人自愿发生性关系。

本文对原案例稍作改编,略去无关情节,但仍尊重了原案件的基本事实,不影响对案件定性。本案中,孙某针对女子的第一次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表面看来是人难以认定地问,实际上孙某构成强奸罪,没有理论上的障碍,主要还是事实认定和证据运用的问题。以下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展开分析,敬请指正和讨论。

强奸罪侵犯的法益(或客体)

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或权利。刑法分则中每一个罪名都有其侵犯的具体法益,如果一个行为连法益侵犯的结果或危险都没有,不可能评价为犯罪行为。

根据犯罪所侵犯法益的结果不同,刑法将犯罪分为实害犯和危险犯,其中危险犯又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

强奸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和幼女的身心健康,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的内容为,妇女与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生性关系的决定权。如果行为人违背妇女意愿,与妇女不同意的对象、时间、地点及方式发生性关系,就侵犯了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客观不法性。

被害人承诺是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得承诺的行为否定行为的违法性。就强奸罪而言,妇女有性的承诺能力,因此,妇女放弃自已性的决定权的承诺有效,阻却强奸罪的成立,如本案中,孙某与女子后面六次性关系,得到了女子承诺,因此,根本不可能将孙某的行为评价为强奸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为幼女,幼女无性的承诺能力,因此,幼女放弃自己性的决定权的承诺绝对无效,即无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其发生关系,涉嫌强奸罪。

责任主义

现代刑法强调责任主义原则,犯罪是对有责任的行为的非难,要求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既反对无责任的客观归罪,也反对责任与行为相分离的主观归罪。

具体本案来说,孙某在强行与女子发生性关系后,两人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并又发生了六次性关系,于是有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男青年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女青年发生性关系,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从后面六次自愿发生性关系看,两人应该真的是恋爱关系,不排除两人从始至终都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因此,应当认定孙某不构成犯罪。

这种观点似乎有一定道理,可是细思却又难以自圆其说,孙某与女子后来发生的六次性关系,得到了女子的承诺,阻却孙某行为的违法性,孙某的行为连违法性都没有,即没有侵犯的法益,无须谈责任问题。问题是,孙某与女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是在违背女子意志情况下发生的,我们说孙某构成强奸罪,是针对第一次孙某的行为与责任而言。

孙某与女子第一次性关系的违法性,很容易被后来六次自愿发生性关系行为所掩盖,被认为女子怀孕了,他们的关系暴露,迫于父母、学校的压力,女子才反口认为自己遭受强奸的子。这种说法没有错,但不能作为否认孙某第一次行为的违法性,责任是对行为时的责任。

孙某构成强奸罪

根据上述分析,孙某与女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女子的意志,侵犯了妇女性的自已决定权,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责任主义原则,孙某构成强奸罪是对第一次行为时的责任,与后面的行为无关。我们来比较一起拐卖妇女案。

女子方某被男子刘某拐卖至偏远山村,卖给了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光棍,女子多次想逃跑,由于山高路险,女子根本找不到出逃的路线,加之老光棍严加看管,女子几次试图逃脱无未成功。几年后,女子也就打消了逃跑的想法,与老光棍过起了夫妻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后来女子被解救。

这样一起案件,女子与老光棍已经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相安无事地生活着,能否认刘某拐卖妇女罪及老光棍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事责任吗?

有人认为,认定孙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我年未必,我们不能小看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如女子说第一次在某宾馆某房间发生的性关系,自已不愿意,但后来孙某以男女朋友相处,才没有报警,如果孙某承认这一事实,本案中,认定孙某强奸罪的证据不就足够了吗?既有被害人陈述,也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两个证据足以让法官得以内心确信。你认为呢?

结语: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虽然女子自愿与孙某发生了六次性关系,但仍不能否认孙某第一次行为的违法及责任,孙某涉嫌强奸罪。本案实际上没有理论上的障碍,关键还是事实认定及证据的运用问题。

来源:身边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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