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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不被坑系列之诉责险篇 从真功夫案,分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责险风险及审查要点 从真功夫案,分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责险风险及审查要点 一、真功夫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概况 1、诉讼各方介绍 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潘宇海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2号;上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夫公司)、东莞市双种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种子公司)、潘宇海因与被上诉人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及原审第三人润海资本有限公司、中山市联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6)粤民初50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真功夫公司索赔15亿多元 一、判令蔡达标赔偿因其不当履行公司职务造成真功夫公司损失暂计782,527,223.67元(包括:赔偿公司贬值损失金额752,000,000元、为其私人借贷支付利息5,545,536元、挪用侵占公司款项本息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为24,981,687.67元);二、判令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共同赔偿真功夫公司为王志斌缴纳的社保费及王志斌侵占真功夫公司车辆损失1,617,421元;三、判令蔡达标向真功夫公司委派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四、判令蔡春红立即停止使用“真功夫董事长”的名义,并在蔡春红的新浪微博上及中国青年报、新浪财经、人民网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五、判令蔡春红就蔡达标赔偿公司贬值承担连带责任,王志斌作为蔡春红的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六、判令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一审法院认定潘宇海无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真功夫公司章程(2007年11月20日)第4.2条组成和任期规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由甲、乙、丙、丁、戊方各任命一名董事。除非各方另有书面协议,否则董事长应由甲方任命,副董事长应由乙方任命,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董事的任期为三年。经原任命一方继续任命可以连任。如董事会的董事职位出现空缺,应由造成空缺的董事的原任命一方填补。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出于任何原因均可解聘由该一方任命的任何或全部董事,并任命他人取代被免职的董事,在相关任期的剩余时间里出任董事。第4.3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公司的法人代表,只依照董事会的具体决定、决议和指示行事。当董事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董事长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另一位董事代表合营公司。章程中的甲方为蔡达标。第4.6条规定,章程的修正应有全体五名董事(本人或派代理人出席)在按规定程序召开的董事会议上一致投赞成票方可通过。2011年3月17日,蔡达标出具委托书,委派蔡春红担任真功夫公司董事和董事长职务。2013年12月9日,真功夫公司董事会作出《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内容为通过以下议案:1.就外方股东名称变更而修订章程相应条款的议案;2.就章程第4.2条进行修改的议案;3.就章程第4.6条进行修改的议案;4.就章程第4.7条进行修改的议案;5.就章程第4.12条进行修改的议案;6.选举潘宇海先生为公司董事长的议案。2013年12月31日,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申请将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达标变更为潘宇海。2016年7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蔡达标提起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判决真功夫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撤销。广州中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粤01民终913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真功夫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选举潘宇海为公司董事长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议题的董事会决议已经被撤销。而真功夫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潘宇海正是根据该份决议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法定代表人。虽然真功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达标因刑事犯罪被羁押而无法行使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责,但其并未授权潘宇海作为公司代表。在上述关于任命潘宇海为真功夫公司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之后,潘宇海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缺乏合法依据,潘宇海不能代表真功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时,真功夫公司的起诉状虽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公司公章的使用是认定公司意思的最基础的初步证据,如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公章加盖者无权加盖公章或者公章加盖者不能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由此可以切断公章与公司真实意思的关联,公司公章不能产生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不足以反映公司起诉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考虑到潘宇海和蔡达标作为真功夫公司的两个大股东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蔡达标被羁押至今真功夫公司实为潘宇海控制,包括公司公章亦为潘宇海掌管,故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潘宇海并非真功夫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能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潘宇海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潘宇海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的起诉。 4、最高院认为潘宇海及公司均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潘宇海能否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通过决议授权的人,也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是公司通过章程表达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机关赋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不具有确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在对内效力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以章程体现出来的股东意志表示为准。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潘宇海,但其被推选为董事长的真功夫公司董事会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撤销。因此一审判决不认可潘宇海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事实有证据支持。潘宇海关于一审裁定认定其并非真功夫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起诉状除潘宇海签字外,还加盖了真功夫公司公章。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蔡达标被羁押至今,真功夫公司实为潘宇海控制,公司公章亦为潘宇海掌管。迟至二审期间,真功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又召开新的董事会,并形成提起本案诉讼或明确授权潘宇海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故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本案诉责险业务风险点 这个案件起诉的金额标的较大,一审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这个案件假如涉及诉责险承保业务,实际上风险非常大,为何这么说呢? 首次,公司相关类纠纷案件,此类案件专业度非常高,需要专业人士介入审查,风险级别相对借贷、买卖合同、婚姻继承类案件相对较高。 其次,双方历年来诉讼较多,各有胜负,加大了承保风险。原被告双方存在公司控制权之争的相关诉讼,不仅有民事,还有刑事,通常来说,争议双方案件比较多的,各自可能各有胜负,给承保带来很多不确定因素,风险较高。 再其次,根据之前已有的裁判文书,潘宇海的签字不能代表系公司的行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 2016年7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蔡达标提起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一审已经支持原告撤销。那么假如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上潘宇海有签名,那么其签字也不能代表系代表公司的行为。 最后,本案难点在于公司盖章行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告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由此分析支持是否承保。 本案最高法的说理实际上也不够充分。笔者认为,公司盖章的行为是否有效,还可以从对外和对内进行区分,以加强说服力。通常来说,公司盖章的行为均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外来说,具有公示效力,假如该公司是以其他纠纷对外进行诉讼,那么不应该否认公司盖章行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对内来说,公司的公章由谁保管,是公司的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外人无关,即便存在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自行来承担,具体到本案,如侵权人是公司内部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或与侵权股东利益、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联方,应视为对内的行为,那么应该区分是否真正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本案因蔡达标被羁押至今,公司及公章实际均由潘宇海掌管,公司也未召开新的董事会就本案进行诉讼或授权潘宇海诉讼,故公司盖章诉讼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诉责险业务审查要点 1、定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2、主体资格如何审查 第1,如何审查原告?该类案件的原告主要指公司、股东代表、特定情况下的隐名股东。 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者股东代表作为原告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也有权诉讼;隐名股东在未获生效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前,不得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在公司章程未将其列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下,能否作为原告诉讼,实践中对此尚存分歧。 第2,如何审查被告?该类案件的被告并不限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与股东等人员有关联的第三人也可作为被告而被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类案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公司股东和董监高,以及关联交易中的实际控制人等。其中,股东、董事和监事身份的审查主要以工商登记信息为依据,主要争议在于对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和共同侵权人的认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如工作人员身处管理岗位并享有管理职权,但并不具有法律或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则该人员一般不应被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是指非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关联交易案件中,部分损害行为是由股东等人员同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第三人共同实施的。 3、因果关系的审查:因果关系与具体损害行为的审查要点往往紧密关联,需要运用法律逻辑将各审查要点梳理串联,进而就因果关系进行论证,以认定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损害范围:公司利益分为金钱利益与非金钱利益、既得利益与可得利益等。如何判断公司利益是否受损以及受损范围,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需要根据原告的举证判断市场公允价值,但是损失潜在客户或商机等,在损失的界定和量化上仍存在一定难度。 5、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如何审查? 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包括关联交易、挪用公司资金、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因该类案件与商业行为密切关联,需要根据商事思维进行裁判,导致个案审查中对公司利益衡量缺乏统一标准,也增加了审查的难度。此外,损害行为可能具有合法形式导致难以识别。如损害行为已由公司决议加以确认,董监高存在放弃公司对外到期债权或担保权利等造成公司财产减损。 第1,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审查要点。行为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将公司款项转出等行为系为公司经营所需的,应在公司所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查要点:1,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不正当使用公司资金的情形。2,审查行为是否已履行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的程序。3,审查行为是否有正确的会计处理方式。4、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如何审查?首先,审查原告能否证明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其次,审查被告能否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反驳证据。 第2,关联交易的审查要点。对于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应着重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审查要点: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核心要件。关于公允价格的判断可参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76条规定。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我们应参考保全申请人的举证,初步判定交易价格是否偏离正常市场价格,并认定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关于非正当关联交易的赔偿范围,通常是非正当关联交易价格与已查明公允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该部分差额即为非正当关联交易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向公司进行赔偿。 第3,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的审查要点。商业机会,是指公司能够开展业务并由此获取收益的可能性。法院在判定某一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时,会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审查该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所需,公司是否就此进行过谈判、投入过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此外,法院还会审查公司是否存在放弃商业机会的情形。此外,不应局限于经营范围,我们应根据其实际从事的业务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公司是否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行审查。审查要点:第1,审查是否存在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行为;第2,审查被告有无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商业机会。对于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行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可认定为被告与案外人交易所获取的收益。被告行为构成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其所侵害的即为本属于公司的预期利益。该利益通常可直接体现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业务合同的所获利润。注意区分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归入权:原告主张行使归入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禁止行为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则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主体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象范围没用限制,侵权行为主体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外还包括股东、监事等,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6、注意区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该两类案由所涉案件有所重合,共同之处在于原告均主张被告损害公司利益。主要区别在于,未利用关联交易形式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属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实践中,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立案的案件数量极少。原因是原告在起诉时往往无法准确界定被告损害利益的形式是否仅局限于关联交易,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涵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的行为。因此,即便涉及关联交易的情形,原告也多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具体涉及案由方面,即案由的定性,不会影响我们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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