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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表现形式,两部两高明确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

 文豪学者 2022-01-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 :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对涉嫌虚假诉讼,虚构民事关系,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或是检察机关侦办处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共同打击虚假诉讼刑事犯罪。

人民法院在审理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对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故意串通,共同参加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加大罚款、拘留适用力度,以惩戒虚假诉讼行为,营造诚信、健康的诉讼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可以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述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 :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八)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九)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十)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民事法律关系,隐瞒真相,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隐瞒已清偿事实,在民事借贷纠纷案中最容易涉嫌虚假诉讼。

以下十起虚假诉讼案例,对虚假诉讼的受害人虽不能对号入座,但可以以此为模板,适当借鉴。

案例一 平湖法院被告人周某某虚假诉讼案——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底,陈某甲向被告人周某某借款5万元,由被告人周某某手写5万元借条一张,并由借款人陈某甲与担保人钟某某、陈某乙三人签字。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借条中的内容进行变造,擅自将借款金额“5万元”改为“25万元”,并添加“以全部家产作担保,借期为3个月,月利息为2分”等内容。同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不还钱将以25万元的金额起诉陈某甲等人作威胁,从陈某甲、钟某某处讨回了5万元。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将上述借条进行变造,擅自添加借条落款日期“2016.12.25”。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用变造后的借条,隐瞒5万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捏造陈某甲、钟某某、陈某乙向其借款25万元,要求归还借款20万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让平湖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协助执行查封了钟某某所有的房产2套,后又经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钟某某也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经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平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于2019年4月26日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案例二 海盐法院被告人范某某虚假诉讼案——欲通过诉讼手段使担保人承担虚假担保责任及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在其控制的国某公司与李某某及李某某控制的鸿某公司、程某公司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伪造李某某、鸿某公司、程某公司向国某公司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83万元、480万元、283万元,担保人均为华某公司)及相应借款交付转账流水,并据此向南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某公司承担1000余万元的借款担保责任。诉讼中,国某公司申请查封了华某公司的财产,并致使南湖法院基于其捏造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本案由嘉兴中院指定海盐法院管辖,海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并属情节严重,遂于2019年4月29日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嘉兴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海宁法院被告人陆某某等人虚假诉讼涉恶案——虚假诉讼往往是“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常见套路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某某(系恶势力犯罪团伙首要分子)于2017年10月12日向桐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虚构姚某某于2016年5月至12月间分4次向其借款共计150000元且逾期不还等事实,请求法院判令姚某某偿还其欠款1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因被告人陆某某虚假举证,桐乡法院于2018年2月9日判决姚某某归还借款14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4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后姚某某上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侦查,收集相关证据并提交给嘉兴中院,中院二审以债权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陆某某的起诉。

  海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除犯有虚假诉讼罪外,还触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现由嘉兴中院二审。

案例四 海宁法院被告人马某某虚假诉讼案——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某网贷公司任业务员期间,经手办理了周某某的借款业务,后周某某因未能及时向公司还款,向被告人马某某出具了空白欠条一张。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该空白欠条上填写借款金额8万元,虚构周某某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向海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870元。法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遂裁定驳回起诉。

  海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于2019年7月26日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8千元。

案例五 嘉善法院被告人彭某某等虚假诉讼案——以部分虚假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以诈骗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以被告人彭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条,虚构借条金额相对应的债务,隐瞒实际借条远低于借条金额及已经返还部分本金、利息的真相,用该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涉及诈骗事实16起,金额高达40余万元。

  嘉善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诉讼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既遂确定法定刑幅度,对未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等人除犯有诈骗罪外,还触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判处有期徒刑10年至2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至1万元不等。

案例六 桐乡法院某公司诉冯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冯某作明显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并教唆其他诉讼参加人虚假陈述,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桐乡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某皮鞋厂尚有欠款139699元未付,并提交了22份送货单。审理中,皮鞋厂经营者冯某只认可部分货款,对皮鞋厂雇员吴某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后双方就冯某认可的部分,达成调解。同年10月,某公司又以皮鞋厂、吴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111元。审理中,吴某称其系皮鞋厂雇员,受冯某委托从原告处拿货。但冯某书面答辩仍否认吴某的身份,对所欠货款不予认可,将皮鞋厂进行了注销登记,并拒不到庭应诉。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延期开庭并就冯某与吴某是否系雇佣关系进行了多方的调查取证。最终查实双方系雇佣关系,且冯某为了逃避支付欠款,私下教唆吴某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并诱导吴某(若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作假。经承办法官多次做思想工作并告知法律后果,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并承认在两案中作了虚假陈述。冯某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系皮鞋厂所欠,与吴某无关,原告遂放弃对吴某的诉讼请求,经法院主持,原告与冯某达成和解。

  冯某的行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妨碍了法院诉讼活动,浪费了司法资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其承认自身不诚信诉讼的行为并妥善处理了纠纷,可从轻处罚,桐乡法院遂对冯某处以罚款5000元。

案例七 嘉善法院李某诉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李某虚增借款金额,其诉讼代理人作虚假陈述,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妨碍诉讼秩序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某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共计94万余元,该75万元借款本金是由2013年1月24日的10万元《借条》、3月12日的20万元《借条》、3月26日的10万元《借条》、5月20日的30万元《借款协议》及5月21日的5万元《借条》组成。嘉善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对原告本人进行了调查,原告李某认可了5月20日的30万元《借款协议》,是对此前1月24日的10万元及3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进行的汇总,并非一笔新的借款。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嘉善法院认为,李某隐瞒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增加借款金额,意图通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李某的诉讼代理人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潘某在庭审中对不存在的30万元借款作虚假陈述,违反律师职业道德。鉴于两人已向法院出具了《检讨书》和《道歉信》,能够认识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嘉善法院决定对李某罚款2万元,并向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发出了司法建议。

案例八 海盐法院金某诉李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金某故意不提供被告联系方式、隐瞒还款事实,企图通过缺席审理获取非法利益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金某出具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沈某对被告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1万元借款的利息至借第二笔借款2万元时止,本金及利息再无支付。本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李某、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李某在庭后及时向法院提交了其已归还原告95500元的证据,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归还的数额已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2019年6月12日,原告申请撤诉。

  针对原告金某刻意隐瞒被告还款事实,作虚假陈述,妨碍司法秩序的行为,海盐法院决定对金某处以罚款5000元,并对金某提出的撤诉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由金某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例九 秀洲法院徐某诉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代理人陈某伪造委托人签名,擅自处分当事人诉权,严重妨碍法院审判秩序

  【基本案情】

  秀洲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了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兴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某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代理人陈某于同年8月13日申请撤诉,秀洲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徐某于2018年8月29日向秀洲法院提交书面材料,反映其并未委托陈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提交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原告也未申请撤诉,请求撤销本案撤诉裁定书,恢复案件审理。后秀洲法院查实:原告徐某曾就本案委托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从事法务工作的陈某贵办理起诉事宜,陈某贵将案件转交陈某处理,转交陈某的材料包含原告签字的起诉状及保全申请书,未包含原告委托陈某的授权委托书,陈某在授权委托书上代签了原告之名,办理了立案手续,后参与了案件庭审,庭审结束后,陈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代理人的身份申请撤诉。原告明确就本案仅认可陈某代理立案的行为,对陈某代理撤诉的行为不予追认,原告不同意撤诉。据此,秀洲法院裁定撤销该案裁定书,继续审理,并对陈某处以3万元罚款。

案例十 南湖法院甲公司诉慕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捏造被告违约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构成虚假诉讼被移送公安

  【基本案情】

  被告慕某系乙公司股东,持股51%。2017年7月10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慕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慕某将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公司,转让价为35万元,已付定金1万元,剩余款项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一次性转账支付。2017年7月22日、8月17日,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分别向被告慕某转账4万元、295000元;慕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转让款已结清。2017年8月15日,工商登记显示乙公司股权全部过户至案外人沈某名下。

  2018年7月12日,甲公司起诉称,其付清35万元转让款后,被告慕某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不办理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甲公司多次要求退还转让款,慕某也一直回避。甲公司经调查发现,慕某在甲公司付清35万元转让款前,已将乙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沈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慕某未按约履行,将乙公司转让给第三方,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

  经查,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是委托代办公司办理。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对代办公司相关经办人员进行的调查,以及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是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变更登记到沈某名下,系根据孙某的指示,整个办理过程,孙某十分清楚。在变更登记完成后,孙某才按约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慕某。因此,原告甲公司诉请的主张,完全与事实不符。南湖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于同日,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对孙某涉嫌虚假诉讼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探索建立民事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意见》对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的具体问题作了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线索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所需书面材料,以及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审查后的具体处理方式和相关时限要求。同时明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对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一是明确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但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二是确立了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与办理相关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已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以及人民法院的相应处理方式;

四是为便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虚假诉讼犯罪侦查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已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针对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等参与虚假诉讼问题,《意见》规定了对上述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总体原则。《意见》强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必须坚持刀刃向内,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鉴定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意见》还明确,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先行采取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引导相关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思想认识,及时对实施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法发〔2021〕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

  第二章 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

  第四条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五条 对于下列虚假诉讼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

  (三)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七)劳动争议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

  (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八)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七条 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三章 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来源包括: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法律监督申请;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主动发现;

  (四)有关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五)其他线索来源。

  第九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前款所称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包括该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载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函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后,加盖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公章;

  (二)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信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与民事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门职能部门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除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的陈述、证言外,一般还应有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函所附回执上签收。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材料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三)认为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四)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内送达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章 程序衔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裁判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案件尚在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的,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于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自行立案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依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一并处理。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的,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

  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作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第六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等形式,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1年3月4日

虚假诉讼是严重妨碍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我们必须看到虚假诉讼带来的巨大危害,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刑事犯罪行为。在平常生活中要防微杜渐;有意图虚假诉讼的要引以为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能,依法打击虚假诉讼不法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确保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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