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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澍:论刑事证明标准之实质递进性

 余文唐 2022-01-22

2017-08-03 10:28

作者简介:谢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应当呈现“正向递进关系”和“反向指引作用”,而我国当前立法采“刑事证明标准形式一元化”之模式,由此可能形成“动态诉讼程序”与“静态证明标准”的紧张关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意味着“统一证明标准”或“定罪标准前移”,反而需要通过递进式诉讼程序形塑递进式证明(证据)标准:厘清“一条纵向主线”、搭建“多条横向分支”,以技术化的方式将程序重心从侦查程序逐步推进到审判程序,实现“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的“软着陆”,突出庭审之功用,彰显证明之价值。

一、缘起:动态诉讼程序与静态证明标准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以审判为中心”确定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方向,进而,沈德咏大法官撰文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核心是统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是说,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当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从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一观点一经提出即占据了极高的话语权重,被不少学者以及实务部门——尤其是法院系统——视为“以审判为中心”的题中要义。然而,这一观点是否成立,仍需要结合两方面加以证成:其一,究竟何谓“以审判为中心”,其显著特点为何?其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法律上如何规定、在实践中如何演化,是否需要“统一”、如何“统一”?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最初是以诉讼阶段论为理论基础加以建构的,但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却呈现出相互错位甚至各自缺位的异化样态,形成“以侦查为中心”的实践样态。而“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为分工配合制约机制的健全指明了方向,作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所明确的内容,分工配合制约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地位与关系,从整体上看,无论是“互相配合”还是“互相制约”其最终的指向都应当是走向“以审判为中心”,这就需要在权力配置和运行上形成“递进制约”,以转变过往“平行制约”的实践弊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内部,应当呈现正向的递进关系和反向的指引作用,形成动态互动:所谓“正向递进关系”,意味着各环节层层推演,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在认识上由浅入深——从感性认识过渡到理性认识,有别于不分主次的传统诉讼阶段论,类似于德日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动态理论”,即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推定经过控辩双方的攻防对抗,其成立与否可能发生动摇和变化,而判决的作出必须依据其最终发展的态势加以判断,审判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锤定音的阶段,自然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和终局阶段;所谓“反向指引作用”,意味着通过审判程序对于审前程序的指引和制约作用,进行程序控制,凸显审判之中心地位,司法职权的配置与运行、诉讼制度的设计与实现均围绕审判程序进行,进而统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在证明标准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中,都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形式上,各诉讼阶段采相同之标准,亦即证据链条之质量,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起就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之程度,而在后续程序中无需发生变化,这一立法模式,可以称为“刑事证明标准形式一元化”,是一种静态而非动态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规定实质上将事实认定与证据评价的权力让渡予侦查机关,助长“侦查中心主义”,尤其是在大案、要案中,审判活动沦为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冤错案件时有发生。因而,所谓“统一证明标准”是指形式上的统一抑或实质上的统一,还是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之特征相统一?“以审判为中心”与“统一证明标准”是否兼容?均值得深入推敲,本文也将以此为逻辑起点加以研判。

二、以审判为中心与证明标准之模式选择

“以审判为中心”并非诉讼程序层面的单向度改良,无论是理论话语抑或《决定》内容,其均与证据裁判主义密切关联,吊诡的是,从证据裁判主义的内涵出发对“证据确实、充分”加以考量,“刑事证明标准形式一元化”却是与“以审判为中心”相悖的。刑事证明标准的模式选择需要综合证据裁判之原则与政策权衡之视角,并置于“以审判为中心”的现实语境之下深入剖析,进而在“证明标准一元化”与“证明标准递进性”之间作出初步的利弊权衡。

(一)“以审判为中心”与“证据裁判主义”

《决定》在明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后,紧接着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可见,“以审判为中心”与“证据裁判主义”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证据裁判主义也正是审判程序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质证为中心的集中呈现,要求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能力且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由此观之,证据裁判主义的彰显有赖于实质的法庭审理,而法庭审理若是无法通过法庭调查检验证据并评价证明力,其实质性即存在疑问;庭审应当以举证质证为中心,以实质化的庭审贯彻证据裁判主义的同时,通过证据裁判主义检验庭审效果。证据裁判主义之于证据制度具有支配性地位,并藉此搭建起实体法与程序法沟通的桥梁,有证据方得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确认足以推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之前,被告人受无罪之推定,因而,证据裁判主义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题中要义。法庭质证的前提即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审理、直接采证可以从两方面内涵加以理解:一是,形式的直接性,法官必须获得对于本案待证事实的“直接印象”,而亲自践行审理程序,特别是其中的证据调查程序;二是,实质的直接性,法官应当穷尽可能运用最接近案件事实的证据,禁止以派生而来的证据代替原始证据,亦即限制传闻证据,也正是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决定了传闻证据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更加严格。由此可知,落实证据裁判主义,实际上是将“审判程序以庭审为中心”延伸至“庭审以质证为中心”;而从我国证据立法的发展沿革来看,正是通过证据裁判主义的确立,从而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4条为例,即明显体现了直接言词审理和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进而强调审判中心。

(二)“证据裁判主义”与“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裁判主义至少包含以下三方面含义:第一,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情形。没有证据,或者仅有一部分证据,或者有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程度,都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第二,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第三,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通过法律明文规定证据裁判主义,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一般没有直接明确证据裁判主义,但其大量的证据规则也体现出证据裁判之精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之前就已经明确了证据裁判主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调整为第53条,并作出一处修改,细化“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条件,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实现主客观要素相结合:“(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结合前述之证据裁判主义的三层含义,此处修改无疑在明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同时,进一步体现了证据裁判主义的精神——证据乃裁判之基础,且裁判所依据之证据需具备足够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基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条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贯穿刑事司法程序始终,可以理解为在每个节点都应贯彻证据裁判主义,形成一种程序控制,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具有约束力,而不仅限于审判阶段。但在此意义上,“刑事证明标准形式一元化”就很难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契合:首先,“统一证明标准”并不符合诉讼规律,诉讼是一个递进的过程,对于事实的认知也应当循序渐进,而不是自侦查始即一成不变,从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来看,也不同程度地将各诉讼阶段之标准作出区分。美国的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即是典型,其证明程度共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第四等是优势证据;第五等是可能的原因;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第八等是怀疑;第九等是无线索。其中,达到第八等证明程度即可开始侦查,达到第五等证明程度可以签发令状、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等,而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判则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其次,将“证据确实、充分”贯穿刑事程序始终,这一极高的标准,本意是为了追求证据的真实性,但实践中难以操作,并且因为没有体现出“递进性”,反而异化为“流水作业”,显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意图扭转而非重复过往的实践样态。最后,统一证明标准可能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例如不批捕、不起诉可能意味着侦查、审查起诉未能达到审判之标准,加之司法责任制改革,其结果很可能是因为某一诉讼阶段未达到统一之标准,而形成司法错误,办案人员受到追责,这无疑将会打压办案积极性,也违背了程序设置、管理机制的初衷。

(三)“证明标准形式一元化”与“证明标准实质递进性”

刑事证明标准的模式选择,不仅要与证据裁判主义之内涵相契合,还需立足于政策权衡之视角。如果单纯从理论层面分析,证明标准设定得愈高,则错判无辜的情况应当相应减少,而错放罪犯的情况相应增多;证明标准设定得愈低,则错判无辜的情况相应增多,而错放罪犯的情况相应减少。就此而言,证明标准是基于社会需求而作出的理性平衡,在客观真实难以确知,事实意义上的司法错误难以评判的情况下,通过证明标准来调控司法错误的比率即成为防控司法错误的重要途径之一。与“刑事证明标准形式一元化”相对,可能存在两种模式,即“刑事证明标准形式递进性”与“刑事证明标准实质递进性”;“形式”与“实质”之区别在于,前者关注法律规定上的证明标准,而后者聚焦于司法实践中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对于“刑事证明标准形式递进性”,我国部分学者早有提倡,例如陈光中先生曾主张以“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和“有确实证据的推定”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加以层次性建构;熊秋红教授则指出,从英美法和大陆法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或差异性主要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三个方面得到了体现;而李学宽、汪海燕等教授认为,认识层次和阶段任务的差异决定了各刑事诉讼阶段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而证明责任之机理又导致控辩双方所负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性质有所区别,加之诉讼效率与人权保障之向度上,不同证明对象也应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相比之下,“刑事证明标准实质递进性”则是从实然之运作样态出发,尽管法律在形式上设置一元化的证明标准,但各阶段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认识和实现程度有所区别,随着程序的推进,后一诉讼阶段比前一诉讼阶段经历了更多诉讼环节,而证据审查所重复的次数也更多,所达到的标准实质上更高。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证明问题均可以通过程序累加从而提升标准,例如死刑案件与普通案件相比,因为在纵向上增加了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故而经历更多诉讼环节,可能证明标准实质上更高;但同一案件中,实体事实与程序事实所经历的诉讼环节可能等量,所以并不必然能够通过程序累加之效能对证明标准加以区分。更重要的是,这种证明标准之实质递进性,可能因为诉讼程序缺乏递进性而存在危险,即刑事诉讼的形式化运作可能消解程序累加之效能,导致还原为“证明标准一元化”。“证据确实、充分”的一元化设定,相当于将“证明标准”简化理解为“定罪标准”,进而贯穿刑事诉讼始终,从前述之政策权衡视角理解,这样的高标准设定,其实可能形成错放罪犯的情况多于错判无辜的局面;但实际上,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与口供中心主义的痼疾、先供后证与证据转化的手段、形式上对于证据相互印证的强调,加之忽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证据,无形中将证据裁判主义留于纸面,而证明标准的形式一元化,更让证据裁判主义沦为司法形式化的脚注,侦查终结与有罪判决在法律上采同一标准,意味着审判演化为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形式上的“高标准”异化实质上的“低标准”,在打击犯罪的思维定势之下,错判无辜多于错放罪犯。

三、递进式诉讼程序形塑递进式证明(证据)标准

尽管层次性刑事证明标准在我国学界早有论及,但之所以这一模式在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层面均难以确立,主要是其内生的制度性与社会性支撑条件所决定的。相关配套措施的缺位,导致公诉权和侦查权合法性的维系仍要依靠较高标准加以自我规制,而公诉权与侦查权的有效性决定其之于社会公众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一旦侦查终结与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下调,则后续程序中作出否定性评价——不捕、不诉、无罪判决——的可能性将相应上升,其有效性程度也愈低。因而,过往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倾向于选择“证明标准一元化”,以“定罪标准”维系公诉权、侦查权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现实语境之下,递进式诉讼程序和庭审实质化乃大势所趋,公诉权、侦查权合法性的外部约束措施亟需加以建构,而公诉权、侦查权有效性的提升也应当转向修炼“内功”——改良公诉能力与侦查技术,以此为契机,一旦程序机制和配套措施逐步落实,审前程序证据标准的松动自然水到渠成;而从反向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倘若涉及司法体制改革,并触及公、检、法的既得利益,进而形成角力和博弈,其后果将很难预期,与之相比,证据层面的调整更加微观也更技术化,以证明标准乃至证据规则为切入点,可以避免大刀阔斧的变革,从而实现审判中心的“软着陆”。一方面,证明标准反映着事实认定者对其结论正确性所具有的信心程度,随着程序推进,认识逐步深入,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把握案件事实的信心程度自然应当有所区别;另一方面,证明标准反映了社会对错误事实裁决所带来的损害之评价,在一个后续环节足以否定先前环节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后续环节具有纠错和救济功能,因而侦查、审查起诉之错误所带来的损害小于审判环节错误裁决所带来的损害。既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刑事证明标准的模式选择彼此影响、互为因果,那么就需要从理论源头厘清各程序环节证据审查判断的本质属性,进而在此基础上推演递进式证明标准的应然样态,促成递进式诉讼程序与递进式证明标准之间的交融与耦合。

(一)“查明”、“证明准备”与“证明”、“判明”

有观点认为,司法证明包括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四个基本环节,这意味着侦查阶段的取证环节也属于司法证明;而另有观点指出,刑事证明仅存于审判阶段,传统理论之误区在于,线形诉讼结构之下,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乃公、检、法三机关之共同任务,起诉和审判沦为对侦查阶段所查明之案件事实的审查与认定,因而参与诉讼的办案人员、诉讼参与人均被视为证明主体,证明活动完全等同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就认识而言,侦查人员的直觉、经验甚至“灵机一动”,对其关于案件事实的信念形成具有重要影响,从而为侦查方向与侦查重点的确定,奠定基础;但在证明层面上,则有不同意义,证据、证明之“可信”,应表现为由常人依据常识或专家利用专业知识与方法即可作出判断的问题,亦即,一般意义上的认识与司法过程的证明应当有所区分。因此,从各诉讼阶段认识活动的本质属性出发,的确只有审判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才达到了“证明”之程度,司法证明是在等腰三角诉讼结构之下,以控诉方为证明责任主体,控、辩、审三方参与的认识活动,体现交互理性;借助交往行为理论进行分析,司法证明是否理性、公正取决于参与者相互之间能否在主体间性层面上就他们对证据的争议焦点共同作出有效评价,达成合理共识,而基于单向思维的认识活动,如侦查阶段的实体形成,只能被称为“查明”。

正因为审前程序中并没有建立典型的司法证明机制,所以诸如立案、逮捕、侦查终结和提请公诉等方面的诉讼决定,尽管也要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但这些证据标准并不属于证明标准的范畴。诚然,《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即便设置“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因为缺乏司法证明的三方构造,也难以划入证明标准之理论范畴,毋宁称之为“证据标准”或“证据要求”。诉讼进程中,行为主体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如果说司法体制之变革是为了行为主体在诉讼活动中不受体制因素侵扰,进而独立行使职权,那么诉讼活动向审判中心推进,还依赖于合理的程序设计,有针对性地突出审判程序的地位,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强调各程序环节的递进性,是一个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并非平行设置、相互独立的三阶段。须知,合理的诉讼程序中应当搭建控辩平等对抗之平台,使得对证据的评价在动态进程中产生动摇和变化,避免其畅通无阻地被确认为“事实”,就此而言,我国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和法院定罪的证明标准之间应当存在适当差别,体现递进性。申言之,“查明”是“证明”的前提或基础,“证明”是“查明”的目的或动因,二者之间由“证明准备”加以衔接,在法庭上向法官提出证据、运用证据的活动方为“证明”,而法官对证明活动的判断结论应被视为“判明”,如此区分存在多方面积极意义:第一,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静态进程,将“事实”和“证据”置于动态诉讼程序之中,进而体现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第二,减轻办案人员的心理负担与考核压力,藉此消解刑讯逼供、枉法裁判之动因;第三,将程序重心从侦查程序逐步推进到审判程序,实现“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的平稳过渡,突出庭审之功用,彰显证明之价值。

(二)“一条纵向主线”与“多条横向分支”

“刑事证明标准形式一元化”在理论基础与实践运作中均存有疑问,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简单地套用递进式证明标准加以替代,前已述及,程序累加之效能在同一案件中并不能区分不同证明主体、证明对象之证明标准,即横向构造中缺乏证明标准之多元化建构,且纵向构造中的形式化运作可能消解所谓“实质递进性”从而还原至“形式一元化”。因而,需要在理论上界分审前之“证据标准”与审判及死刑复核程序之“证明标准”,并满足司法证明的多元化需求,进而厘清“一条纵向主线”、搭建“多条横向分支”。

申言之,首先,厘清“一条纵向主线”意味着,在审前之证据标准上,侦查终结到提起公诉应当体现递进性,使之符合由感性到理性的认识规律,从公安机关查明过渡到公诉机关的证明准备,为审判阶段三方关系下的证明活动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在不同案件的证明标准上,普通审判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应当体现递进性,死刑复核程序需要在继续加强诉讼化改造的前提下,满足证明之三方互动关系,从而提升证明标准,使之区别于普通案件。其次,搭建“多条横向分支”意味着,其一,在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标准上,程序事实证明标准与实体事实证明标准应当体现递进性,量刑事实证明标准与定罪事实证明标准应当体现递进性,实物证据合法性证明标准与言词证据合法性证明标准应当体现递进性;其二,在不同证明主体进行证明活动所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上,辩方证明所需达到的证明标准与控方证明所需达到的证明标准应当体现递进性。正如有论者所指出,被告人往往身陷囹圄,不具备取证能力,即便委托或者被指定了辩护律师,其取证能力也与检察机关无法相提并论。因此,在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下,为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和对抗能力,辩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上不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举例而言,辩方对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初步证明仅需要达到说服裁判者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法院即可启动正式调查程序,而控方对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则需要达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程序属性存在差异即意味着证明标准需要加以区分,例如,在普通程序与简易/速裁程序的定罪证明标准上就不应当存在区别。审判之所以有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并不是因为后者的证明标准上可以相应降低,而是在于简易/速裁程序案件大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被告人自愿认罪,通过相对简易的证明活动即可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作出裁判。质言之,这类案件由于更容易达到证明标准所以程序相应简易,并非程序简易故而可以降低证明标准,因此,认为简易/速裁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的理论观点,显然混淆了我国刑事程序繁简设置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诉讼程序改革”与“证明标准调整”

图1 递进式诉讼程序与递进式证明(证据)标准示意图

前已述及,“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要求,非但不是“统一证明标准”或“定罪标准前移”,反而需要在证明标准上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呼应,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之特征——递进性——相“统一”,消解“动态诉讼程序”与“静态证明标准”的紧张关系。“刑事证明标准形式一元化”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确立,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又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从主观方面为“证据确实、充分”提供判断依据,藉此与客观方面相结合,增加可操作性;因而,短时间内要通过修改法律在条文上完全体现证明标准递进性并不现实,办案人员与社会公众均需要经历一个观念革新的过程,即便贸然在形式上加以转变,实质上如何运作也仍然存疑。相比之下,通过递进式诉讼程序形塑递进式证明(证据)标准,或许更具现实合理性,即由纵向诉讼构造带动横向诉讼构造、由证明标准的纵向主线引导横向分支,进而呈现递进式、多元化的动态证明标准。申言之,“以审判为中心”和“证据裁判主义”之精义,决定了诉讼程序上的“正向递进关系”、“反向指引作用”与证明标准上的“一条纵向主线”、“多条横向分支”相辅相成(如图1所示),主要可以从五方面加以理解:其一,需要探索健全检察介入、指导侦查制度,明确检察机关诉前主导作用,将侦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整合为审前程序,系审判程序之准备、司法证明之准备;其二,发挥审判程序的反向(纵向)指引作用,突出审前程序的司法裁判性质、体现诉讼特征,使得等腰三角结构在审查批捕、不起诉等审前环节亦有呈现,尽可能地贴近司法证明所依赖三方关系;其三,强化审前分流、扩大简易/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审判资源集中在疑难复杂、争议较大案件中,兑现庭审实质化、消解法外干预,使法官面对事实、证据存疑的案件时有能力和勇气作出无罪判决,藉此树立审判程序的终局地位;其四,在横向诉讼构造中,应当转变“证明标准”就是“定罪标准”的现实样态,根据证明主体、证明对象的不同特质,区分程序事实与实体事实、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等,形成递进式证明标准,为辩方介入降低门槛,使其在辩护技巧和策略上有所选择,在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中切换、在审前辩护与法庭辩护中延续、在消极辩护与积极辩护中游走;其五,取消违背诉讼规律的量化考核标准,理性面对不捕、不诉、不核准和无罪判决,不以后续程序的证明(证据)标准考核、评价前一程序中办案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效果,避免相互通气、提前协调的形式化运作,扭转“只配合、不制约”之现状,最终通过提升司法实践中不捕、不诉、不核准以及无罪判决的适用比例——而不仅仅是程序累加之效能——体现诉讼程序和证明(证据)标准的实质递进性。

四、结语:实质重于形式

本文主要关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及其对于刑事证明标准的内在要求,试图将证明标准相关的部分证据或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适当转化为程序话语加以理解。当然,这并非简单地重复学界以往关于层次性证明标准的论述:一方面,本文以“递进性”取代“层次性”,主张从静态到动态、从纵向主线到横向分支的多元化证明(证据)标准;另一方面,强调刑事证明(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互动关系,证明(证据)标准的松动,需要以完备的程序机制和配套措施为前提,而证据、证明层面的技术化调整也可以避免伤筋动骨的体制性变革,从而实现“审判中心”的软着陆。“以审判为中心”、“证据裁判主义”从理论学说或法条要义上升为《决定》所明确的改革方向,意味着试图在理念层面自上而下地加以普及,而改革目标的最终实现仍需要推动立法完善,在此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立法上可能仍会坚持所谓“刑事证明标准形式一元化”,但这并不阻碍理论界与实务界通过“一条纵向主线、多条横向分支”重塑“刑事证明标准实质递进性”,为立法完善进行必要的理论和理念准备。证明标准是一个宏大的研究领域,囿于篇幅和智识所限,不能一一论及其中问题,尤其是对于不同诉讼阶段在“纵向主线”的证明(证据)标准如何具体设置,不同证明主体、证明对象在“横向分支”中的证明标准应当体现何种程度的差异,需要另文详述。其实,所谓“证明标准”,即便并非乌托邦或哥德巴赫猜想,也不应当被过度演绎,理论迷雾在实践中往往有着独特的化解之道,某种意义上,“证明”比“标准”更为重要,与其在形式上过度纠结于何种标准、如何兑现,毋宁对证明之机理加以深入研判,追问证明方法所应作出的改变,同时探究我国刑事司法证明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实质关联和运作样态,藉此为司法实践贡献有益、实用的智识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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