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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施工合同案件管辖。2、委托代建中付款主体。3、合作开发中工程款承担。3、负担优先权的工程款负担主体。

 律师戈哥 2022-01-23

第三讲.m4a 00:00 / 41:24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案件管辖的规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的招标投标、工程验收、资料备案、司法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执行拍卖等事实形成的法律关系都是围绕着建设工程所在地展开的。为了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以上法律关系引起的诉讼由施工行为地法院管辖更便于审理和后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于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确定为专属管辖,应当以201524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为标志划分为两个阶段。《民诉法解释》施行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原2004年的《建工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民诉法解释》颁布前,施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仅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司法管辖法院之一,不能排除其他法院的司法管辖。《民诉法解释》施行后,《民诉法解释》第28条对《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作了解释。《民诉法解释》第28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实施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为专属管辖,管辖法院是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

从《民诉法解释》文义上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仅仅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个案由,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给出了不同的意见。2015827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发表了署名为高民智的《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扩张性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以上七类案件的管辖权均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我需要强调一下,关于高民智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个人,他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以高民智的名义发表了多篇审判指导意见,高民智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民第一庭集体智慧的简称,署名高民智的文章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我归纳了五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问题的特定情形,下面我给大家逐一介绍。

第一种情况是未开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但未实际开工建设。因合同解除、赔偿损失等引发的纠纷,以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纠纷是否适用于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存在争议。我认为正如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规定为专属管辖,是考虑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管辖案件,主要是便于审理和后期执行,虽然建设工程尚未开工建设,但与建设施工有关的相关工作都是围绕着建设工程所在地展开的,如招投标活动、施工机械的租赁、劳务人员的组织、原材料的采购、行政审批及各种保证金的缴纳。从节省诉讼成本、统一裁判规则、便于后期执行的角度,未开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也应当适用于专属管辖。

第二种情况是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管辖的处理。《民诉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但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或中途停工后当事人就已完工程达成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是否可以突破专属管辖的限制。有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结算协议的,性质转化为欠款,按照欠款关系确定管辖,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特别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结算协议数额已经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回到基础法律关系去处理。我不认可这种观点,我认为,结算协议的基础来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故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首先在一个案件中可能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但总存在一个基础法律关系,这个基础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案由的根据。参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这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如果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基础的法律关系不一致,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原则。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虽然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但也仅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价款的结算,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存在法定质保责任,导致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即使生效,甚至是履行完毕并不代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终履行完毕。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履行完毕应该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承包人应当继续承担相应质量保证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承发包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并不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清结,不构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2款中的“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如果结算协议书能够约定管辖法院,那么这与法律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定为专属管辖的立法目相违背。据此,我认为,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不能突破专属管辖的限制,由建设工程施工地确定管辖符合专属管辖的立法原则。

第三种情况是,施工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工程结算后,承发包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否可以改变仲裁条款。针对于这种情况,《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7辑中认为,《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上述法律充分体现仲裁条款在民事合同中具有独立性。工程结算后,施工合同双方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即工程欠款数额已成为一个定数。《还款协议书》是为履行施工主合同签订的,体现了工程结算的结果,其性质为补充协议,是对施工主合同的补充、细化。同时,《还款协议书》是对从签约到结算的履约行为作一了断,对后期确认欠款数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施工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依然适用于因履行《还款补充协议》发生的纠纷案件。《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终观点是在施工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之后承发包形成的《还款协议书》不能另行约定管辖法院。

第四种情况是工程款债权转让中管辖的确定。工程款债权转让合同是债权人与出让人就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而订立的转让合同,工程款转让的债权人是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的继受主体,工程款债权转让标的是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如果按照债权转让的管辖权规则,由《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通过债权转让行为,规避约定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案件。为了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的实质并不是针对债权转让行为产生的纠纷,而是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纠纷。这种情况,仍应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由确定专属管辖,不能以债权转让为由规避专属管辖。

第五种情况,总包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受总包合同仲裁条款管辖的约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仅涉及利益主体众多,尤其需要注意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建工解释(一)》第43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总包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司法实践中发包人以此为由否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人民法院无司法管辖权。我认为,实际施工人能否通过人民法院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取决于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关系,而非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只能约束总包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而不能约束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总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制约,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

2、委托代建合同中工程款的付款主体

  2004年国务院出台《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建成后移交使用单位。我认为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委托代建区分政府非经营性项目强制委托代建和业主自主委托代建两类情形针对于这两种委托代建制应当对工程款债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应当进行区分。

    对于政府非经营项目强制实行委托代建的合同与《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有重大区别。国 家在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推行代建制,目的是使代建单位作为项目建设期法人,全面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组织管理,通过专业化项目管理形式达到有效规范政府和部门的行为控制项目投资规模风险。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国家在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推行代建制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对象,这种委托代建制并不能构成民法范围内的委托法律关系,委托人不能自主定是否对该项目采取委托代建制,也没有对代建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也不能依据民法典》中委托合同的规定随时解除合同。代建单位的职责包括进行施工招标选择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负责项目全部工程质量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等表明其实际成为了该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我认为在这种国家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推行代建制委托人是不应当与代建人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这符合代建人作为建设项目法人的身份,也与国家出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推行代建制的目的相符

  对于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委托代建的,这种委托代建其与普通委托合同性质并无不同,委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是应当承担被委托人因委托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业主自行委托代建的项目存在三方主体,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即发包人、承包人。三方主体构成了委托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建设单位为委托人、代建单位为被委托人、承包人为第三人,三方当事人适用于《民法典》925、第926条第2款的规定民法典925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926第2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当对代建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付款责任。

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拖欠的工程价款的责任承担

    建设工程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专设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当遵循民法的合同主体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定的情况下,非合同主体也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一般来说,建设工程施工中业主单位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单位是一致的,在此种情况下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并不会产生争议。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复杂性,有时会出现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并非业主单位而是业主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司法实践中有些业主单位通过刻意的采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作为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出现工程款纠纷时业主单位则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其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为由主张其不应向承包人承担工程款来逃避工程款支付责任。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案件中往往由合作开发一方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就可能出现发包人和业主单位不一致的情况。如何确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拖欠的工程价款的责任承担责任问题是目前建设工程施工案件中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房地产开发的普遍形式。房地产合作开发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各自分别提供土地、资金、技术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并于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比例分配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2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在解决房地产合同开发各主体工程款债权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8条规定两种相互矛盾的方案,第18条规定,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意见:当事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资金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并以一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因合作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

   如果按照《物权法》第102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合作房地产开发各主体应当对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按照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那么未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作房地产开发其他主体不应承担工程款给负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中,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意见占据主导地位。我认为,从法律性质上说,合作开发房地产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联合开发行为,各合作主体针对于合作项目并没有成立独立的项目公司,合作开发本质上近似于民法中的合伙关系,也应当遵循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原则。在这一法理基础上尽管其他联合开发主体未签订工合同形式上不属于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仍应当对联合开发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018河北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16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人要求合作开发的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9规定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其中合作一方以已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其他合作方对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告追索程款的应依承包人的起诉确定被告

4负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债权的给付主体

    本讲的第2个第3个知识点,本质上是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外工程款债务的承担问题,本知识点给出了工程款权实现的另外一种解决方案,施工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而实现工程款债权。《民法典》807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该条法律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客体并非指向的是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或者业主单位,而是指向建设工程本身,对建设工程本身进行折价或者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往往以非业主方作为发包方,这种签署合同的目的就是不因工程款债权纠纷影响建设工程本身,如果将建设工程负担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是建设工程本身,则无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否为建设工程的业主方,均不影响施工方对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权利。关于委托代建中,政府强制实行委托代建项目不能因委托代建的建设工程为政府投资的工程就否认施工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有是“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施工方才不享有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政府投资的工程,除教育、医疗等社会公益设施外,“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的范围是很有限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的建设工程本身,如果出现了建设工程转让,那么施工人是否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无需登记的。他人是有可能取得负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的所有权。针对于这个问题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物权编406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建工解释(一)》36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既然根据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效力,《建工解释(一)》36又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那么施工单位对负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自然享有追及效力,这一点虽然没有法律条文依据,但从法律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是予以支持的。他人取得负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后施工人仍可以针对于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补充两点,第一点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由施工方行使。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施工方的法定权利,但该权利施工方应当在工程款应当给付之日18个月行使,逾期行使,施工方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第二点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与发包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方,这就包括了两方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包人和专业工程的平行分包人。

    下面总结一下本讲的重点内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拓展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纠纷,不仅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建设工程项目的委托代建区分政府非经营性项目强制委托代建和业主自主委托代建两类情形国家在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推行代建制委托人是不应当与代建人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委托代建的,这种委托代建其与普通委托合同性质并无不同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代建人的工程款债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的责任。合作开发本质上近似于民法中的合伙关系,也应当遵循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原则。其他联合开发主体未签订工合同但仍应当对联合开发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关于负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债权的给付主体责任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的建设工程本身,如果出现了建设工程转让,施工单位对负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自然享有追及效力,他人取得负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后施工人仍可以针对于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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