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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股权转让,还是股权收益权转让?

 gzdoujj 202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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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由邵兴全博士编写,转载请注明!



案例名称:

张居德与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贾冰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

河南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从合同约定来看,受让方取得的权利是转让方持有的公司部分股权中涉及矿区开发经营的收益权,该种收益权仅为股权中的自益权,不是公司的股权全部,不能据此认定为股权转让。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2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冰(甲方)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居德(乙方)经协商,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鑫源公司所辖矿区开发收益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一、乙方出资购买甲方名下南阳鑫源公司35.25%的股份,但该股份所有权仍归甲方,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仍由甲方具名,并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二、对于乙方出资购买的股份,乙方只享有该股份在公司所辖矿区的开发收益,不承担和享受公司其他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所产生的损失和收益(所辖矿区的开发收益指黄金山庄、选厂、公司享有的银海公司40%股权在开发期间的收益及公司在内乡县域范围内矿山经营收益)。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作为具名股东,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2、甲方取得全部投资收益后依据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约定的收益。3、甲方负有按照公司章程、本协议及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定以现金进行及时出资、集资的义务,并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一切投资风险。但甲方股权中乙方购买的份额的相应义务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未能及时出资、集资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包括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由乙方承担。乙方不能随意干预甲方作为股东在公司中的正常活动。4、乙方向甲方出资购买的份额不享有本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5、乙方向甲方出资购买份额的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乙方的收益中扣除。四、南阳鑫源公司所辖矿区开发完毕,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围绕股权不存在任何纠纷。……七、其他事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

2011年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出资购买甲方名下南阳鑫源公司20%的股份,该股份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仍由甲方具名,甲方保证其前述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不得将乙方受让的股权份额再行转让或抵押,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甲方收到款后生效。”其他约定事项与2010年2月2日协议书约定事项相同。协议签订后,张居德支付了全部款项。

2012年7月12日,张居德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系南阳鑫源公司股东,并判令南阳鑫源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居德与贾冰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贾冰持有的南阳鑫源公司55.25%股权还是贾冰持有南阳鑫源公司部分股权的收益权的问题。

一、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判断。本案中诉争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的各种权利。包括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取得经济利益并且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两份协议开始即约定“甲(贾冰)、乙(张居德)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经协商,就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所辖矿区开发收益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两份协议的第二条分别约定“乙方(张居德)只享有该股份在公司所辖矿区的收益,不承担和享受公司其他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所产生的损失和收益(所辖矿区的开发收益指黄金山庄、选厂、公司享有的银海公司40%股权在开发期间的收益及公司在内乡县域范围内矿山经营收益)。”协议明确约定,张居德对其出资购买的份额不享有本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受益权或处置权,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矿区开发完毕,协议自动终止。同时,协议也约定了贾冰作为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之上,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以股东身份行使参与公司活动、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张居德不得随意干预贾冰作为股东在公司中的正常活动等内容。从合同约定来看,张居德从贾冰处交易取得的权利范围限定,对南阳鑫源公司矿产开发以外的其他公司业务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责任,有存在期限,且约定贾冰仍作为股东登记具名,行使股东权利。张居德取得的权利是贾冰持有的南阳鑫源公司部分股权中涉及矿区开发经营的收益权,该种收益权仅为股权中的自益权,不是贾冰持有的南阳鑫源公司的股权全部。

二、交易价格的高低不能成为判断交易标的性质的依据。本案中,张居德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2007年2016年南阳鑫源公司股东交易价格表,并将其支付的1578万元折算为股价,证明其支付的价格远高于其他股权交易的平均价格,据此主张张居德向贾冰购买的是贾冰持有南阳鑫源公司的股权。法院认为,合同的价款作为合同内容之一,其数额的确定是由合同约定交易标的的市场价格及交易双方协商决定,交易价格高低仅是交易标的价值的反映,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交易标的种类及性质的依据。张居德在二审中提交的2007年2016年南阳鑫源公司股东交易价格表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张居德主张的折算对比方式,仍是建立在其取得的是贾冰股权基础上的假设。在张居德从贾冰处取得的是股权还是收益权仍为本案争议内容的情况下,该对比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以支付价款高低本身不能证明张居德取得的就是贾冰的股权。

三、张居德在签订协议后,征求南阳鑫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行为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股权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该股东与他人就转让股权达成协议;第二,由该股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股权转让的有关事项,并征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本案中,依据贾冰与张居德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贾冰持有的南阳鑫源公司部分股权的收益权,即使张居德在协议签订后,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股权的全部价款,并征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也不能改变贾冰与张居德约定转让贾冰持有部分股权的收益权的事实,因此,张居德征得南阳鑫源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事实,不发生张居德取得贾冰持有的55.25%股权的法律效果。
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张居德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


实务要点:

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及进行变更登记纠纷。问题的关键是,两份协议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如果是股权转让,则上诉人的请求应予支持,如果是股权收益权转让,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股权,作为一种复合型的财产权权利,包含表决、收益等权能,典型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具有完整权能的股权转让。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如表决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转让等,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对于这些权能的转让,需要探求交易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具体案情判断交易的性质。

第二,以股权收益权等为基础的资产收益权交易,尽管已在金融领域大量运用,但大部分资产收益权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范性依据,其合法性一直饱受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能否单独转让,是指利润分配请求权不与股权一并转让。这是否能允许,要区分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产生于作为成员权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已经脱离利润分配请求权独立存在,性质上与普通债权无异,故股东可以不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将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已经确定分配的利润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即使不是公司的股东,亦可以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因此,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诉讼的原告,虽通常是股东,但亦可能是从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受让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主体。此时,该原告除了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亦需要提交其从有权分配利润股东处受让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证据材料。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东成员资格的重要内容,能否单独进行转让,有待进一步研究。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协议合法、有效,这间接认可了股权收益权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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