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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的管辖如何确定?

 奔跑的牛虻 2022-01-26

追偿权纠纷的定义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权利即称之为担保人的追偿权。

就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 抵押与保证并存,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能否向抵押人追偿? )和顺序(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 等实体问题,我们在此前的文章中已有讨论,本文将要探讨的是关于追偿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目前《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追偿权纠纷的管辖,实践中由于对“追偿权纠纷”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了追偿权纠纷管辖的争议。

观点一

追偿权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担保合同的追偿权”不属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四大典型债务,属于“非典型之债”(还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追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雇主追偿权、产品责任中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追偿权等),故无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侵权纠纷(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等管辖地的认定规则。另外,由于担保合同追偿权系经由法院判决产生,而非当事人合意之产物,具备“单向债权债务”性质,因此也不存在约定管辖情形。从而在“保证合同追偿权”的管辖地认定上,只能依据一般的管辖规则——“原告就被告”来认定,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观点二

在将追偿权纠纷归为合同纠纷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这也是实践中的主流做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过去的“担保追偿权纠纷”被修改为“追偿权纠纷”,同时,“追偿权纠纷”这一三级案由,又被放入一级案由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的“合同纠纷”项下。与追偿权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相匹配的,是《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履行担保合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的履行地管辖”。北京市高院发布的《北京高院关于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确定的通知(试行)》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有约定管辖的,从其约定。 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没有约定管辖的,应由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能够确定保证合同履行地的,保证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亦有权管辖。”江苏高院[(2016)苏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广州中院[(2018)粤01民辖终581号]民事裁定书中则载明 合同没有约定的,即依《民事诉讼法》第23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一般的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追偿权纠纷则发生在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此时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完结,担保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转而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也就是说,追偿权纠纷之中的“债”基于法律规定产生,而非基于当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产生,因此不能简单将其等同于合同纠纷。不过,考虑到追偿权的性质仍为债权请求权,争议标的为给付金钱,而绝大多数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下总有一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金钱的义务。小编以为,尽管追偿权纠纷不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但从其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追偿权的性质来看,将其类比为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是具有合理性的。

实践中另一个颇具争议的观点是,既然可以将追偿权纠纷视为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那么能否直接将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适用于追偿权纠纷中呢?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一并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不过,对于追偿权纠纷是否可以被担保合同或者主合同的管辖所涵盖,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进一步明确。

主张追偿权纠纷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或者主合同的管辖来确定的理由在于,追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担保合同和主合同是密切相关的,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的追偿权是基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而生的,因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纠纷,应根据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所以可以适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管辖条款。

实践中的案例则认定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不可当然适用于追偿权纠纷。在[(2018)最高法民辖17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三被告均非《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故福建高院属法律适用错误(类似判例,还有吉林中院[(2018)吉02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江苏高院民二庭于2017年11月《关于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也表明, 担保追偿法律关系与主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管辖规则确定案件管辖。

小编分析

以上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小编更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不难看出除非专门就担保人追偿权的管辖作出约定,否则直接将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作用于担保人的追偿权之诉将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方面,追偿权纠纷下的各被告并非“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据以确定管辖的条款也并非担保人与各被告合意下的产物。另一方面,该做法未考虑到担保人与债务人另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之情形,在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存在“双重约定管辖”的情形下,后者显然更契合“意思自治”之理念。

由于缺乏明确指引,裁判者在理解和适用法条的时候难免会存在分歧,因此为了减少管辖争议,也方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得到救济,需要从立法层面进行统一规定。目前民商事主体的经济交往频繁,担保作为一种保障交易安全的制度应用广泛,产生追偿权纠纷的可能性相应增加,这是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鉴于目前相关规定处于缺位状态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矛盾做法,为了避免日后的管辖权争议,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关于追偿权的争议解决条款不失为一种防范风险的有效措施。

上述文章内容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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