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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参考|山东高院: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要求经济补偿

 东山高山图书馆 2022-01-26
【基本案情】 
2003125日陈某某入职工具公司工作,属工具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工具公司后与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12月工具公司为陈某某办理了社保手续并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4月。工具公司与陈某某于202011日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011日起至20201231日(完成本项工作任务)。20204月底,陈某某向工具公司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请求工具公司为陈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损失;申请解除陈某某与工具公司劳动合同,工具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工具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工具公司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支付陈某某20201-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未发的单倍工资,支付陈某某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双方协商未果,随后陈某某向工具公司提出了离职。202057日,工具公司解除了陈某某的职务。58日陈某某与工具公司办理了办公用品交接手续。工具公司为陈某某发放工资至202057日。
20205月陈某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一)工具公司为陈某某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损失;(二)申请解除陈某某与工具公司的劳动合同,工具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赔偿;(三)工具公司依法支付陈某某超时加班工资;(四)工具公司依法支付陈某某未休年假补偿金;(五)支付陈某某20201-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未发的单倍工资;(六)支付陈某某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2020713日,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书,裁决:1.工具公司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51日解除;2.工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某某77494.4元。
工具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意见】
 
一审诉讼中,陈某某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为工具公司不同意为陈某某补缴之前所欠的社会保险费,陈某某自入职后多次要求工具公司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但工具公司未回复。工具公司对陈某某陈述不认可,工具公司主张由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陈某某的个人要求未得到满足,陈某某和另外几位中层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诉讼中,陈某某、工具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51日解除,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696.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具公司是否应该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陈某某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工具公司未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首先,工具公司自200712月起为陈某某建立了社保账户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陈某某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由行政部门负责,只有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不能补办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换言之,只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无论缴纳社保费用是否及时、缴纳多少、缴纳的时间长短,由此产生了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不应支持。其次,陈某某于2003125日入职工具公司,即使劳动者多次向工具公司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在用人单位未补缴的情况下,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劳动者仍选择在工具公司工作,应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重新达成了合意,接受了未补缴之前社会保险费的安排,现陈某某以此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工具公司已经为陈某某办理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陈某某以工具公司未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工具公司无需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494.4元。二、驳回工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意见】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陈某某自200312月到工具公司工作,工具公司虽然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陈某某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工具公司为陈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陈某某要求工具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并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1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至20204月,共计124个月,工具公司应支付陈某某1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58707.88元(4696.63元×12.5)。
综上,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工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58707.88元;驳回工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意见】
 
工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陈某某自200312月到工具公司处工作,工具公司虽然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陈某某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工具公司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不足,该事实清楚,工具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认定工具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判决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1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2051日)止的前一个月即20204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工具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鲁民申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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