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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圆圆 :财产混同时挪用资金无罪辩点

 夏日windy 2022-02-07

挪用资金罪作为侵犯财产权的罪名之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处分权、支配权,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公司的资金权利。而当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时,尤其是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挪用资金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到了与上述情况相关且已生效的无罪案例,并对无罪辩点进行归纳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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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归纳


一、在公司实为一人控制情况下,股东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故不宜认为挪用资金罪。
二、在一人公司中,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容易发生混同。行为人将部分公司财产用于个人,主观上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并未侵犯到公司股东的权益,而针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权益,则可以通过适用《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予以救济,故对此类案件通常无需以犯罪论处。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挪用本单位资金,系用于“牟取公司利益”而非“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上不具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四、作为例外,当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时,行为人将公司财产转为个人财产的,则体现了非法占有意图,可以涉嫌犯罪来认定。
五、一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但对股东本人的挪用行为不宜认定犯罪。(来源:张明楷《刑法》第六版,第1023页)


无罪辩点归纳
一、主体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要辩点
1、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时,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参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总第94期)
案件名称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国平挪用资金案
裁判理由 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国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国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判决刘国平无罪,是正确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国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2、公司实为一人控股公司,对公司的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参考文书:(2016)吉24刑终52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名称被告人黄智鸿挪用资金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被告人黄某某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源昌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夏某甲,黄某某挪用公司资金侵害实际投资人夏某甲利益,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诉理由。经查,关于黄某某在源昌公司投资的来源系夏某甲通过地下钱庄汇到黄某某在香港的账户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源昌公司的投资系来自夏某甲,源昌公司的投资人只能认定为黄某某一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源昌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夏某甲,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维持原判。

3、柴某某一人出资注册资金,依法享有该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实质上是支配自己的财产,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体特征。
参考文书:义检公诉刑不诉〔20173
文书要旨柴某某是该公司的**兼股东,由于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亦义县**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柴某某一人出资注册资金,依法享有该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实质上是支配自己的财产,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体特征。本案证据体现柴某某自己作为唯一投资人和实际经营公司财产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客观要件,且不具有刑法意义的社会危害性。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要件的要求,所以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4、一人控股公司,其对公司资金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行为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参考文书(2019)陕0830刑初55
案件名称韩程彪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韩程彪实际控制的布袋壕公司名为股份有限公司实为一人控股公司,其对布袋壕公司的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客观构成要见
1、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谋取了个人利益。
参考案例山东高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条和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案件名称周某、黄某挪用资金宣告无罪案
裁判要旨周某作为某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等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并指令黄某将模具公司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属于企业经营行为,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二被告人从挪用行为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就法理而言,刑法应保持谦抑、审慎,尤其在处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挪用资金案件时,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将会对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及企业家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法益是本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刑法打击的是侵犯公司权益、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认定是否谋求个人利益,应将是否有利于企业发展作为重要的衡量标准,而不应仅仅局限于从企业和股东个人之间的关系来考量。本案无论从调配资金的主观故意还是挪用的客观行为上看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明显不足,且从我国企业经营的现状看,在股东基本重合的私营企业集团内部,互相拆借、资金调配行为经常存在,应受公司法规制,如均按犯罪论处,既违背社会现实,也违背立法保护所有者权益的法理,更不利于民营经济发展。人民法院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依法对被告人周德崑无罪,被告人黄志敏无罪。

2、从资金的用途来看,该借款主要用于长新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个人
参考案例(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
案件名称麦赞新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再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评判,证明麦赞新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足。理由如下:
1.从东亚公司的投资主体来看,该公司由麦赞新和长新公司提供注册资金和经营资金。没有证据证明麦赞新有挪用东亚公司资金用于长新公司的主观意图。2.从资金的来源来看,涉案资金是以东亚公司名义向银行借贷的借款。该银行借款由麦赞新、陈某1个人资产作为担保,该借款实际得到了陈某1的授权和认可。3.从资金的用途来看,该借款主要用于长新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个人。长新公司和东亚公司的经济往来未经审计,两个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情况不清。有证据证明长新公司曾向东亚公司注入过大量资金,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行为损害了东亚公司的财产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麦赞新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3、未谋取个人利益,不符合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
参考案例(2015)焦刑再一终字第5号
案件名称李二红挪用资金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李二红为增加村民小组收入,经与小组会计王天录商量后,将小组预收的宅基地转让款50000元,以小组名义借给了沁阳市巨风水泵风机有限公司,后又将此事告诉了部分群众代表。原审被告人李二红既未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二红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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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观上不具备挪用资金罪主观故意
1、经单位协商决定挪用行为,并且主观上不具备挪用的主观故意。
参考案例:豫法刑再字第00019号,
案件名称:王善升挪用资金罪案
裁判要旨:关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王善升的申诉理由,经查王善升以个人名义将自己保管的本单位资金借给本单位使用,主观上是为了本单位利益,客观上经本单位多名领导研究同意,王善升也未获取任何利益,实际使用人仍然是本单位,而非王善升个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王善升没有侵害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王善升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善升以个人名义将自己保管的本单位资金借给本单位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决王善升构成挪用资金罪错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王善升的申诉理由予以采纳。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二、宣告原审被告人王善升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主观上不存在擅自挪用、用后归还的故意。
参考案例:(2018)宁0104刑初1106号
案件名称:贾世伟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世伟犯挪用资金罪的公诉意见,经查:首先,挪用资金罪是指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即擅自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本案中贾世伟自始至终认为二分院收益的20%上缴总院后,对于剩下80%的收益其作为二分院院长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其主观上不存在擅自挪用、用后归还的故意,贾世伟占有的是资金的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主观要件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并不企图永久性将资金占为己有。故贾世伟犯罪时主观故意要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观构罪条件。其次,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为挪用,贾世伟主观认为80%的收益由其个人所有,其行为表现是直接对于财物所有权的占为己有,故贾世伟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表现形式。综上,被告人贾世伟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罪条件,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其他辩点
1、认定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2020)粤1322刑再1号
案件名称黄坤钰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再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坤钰挪用本单位资金81320元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黄坤钰任昆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有与员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公司为员工提供购房按揭,员工为公司服务满15年后该房产作为公司福利赠给员工,黄坤钰为履行协议约定,依职使用公司资金为签订协议的五名员工在县城鹏辉花园供房,该事实有被告人新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劳动合同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黄坤钰挪用资金为个人使用,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黄坤钰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再审期间,公诉机关提出黄坤钰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坤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果: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黄坤钰无罪。

2、家族企业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指控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系公司偿还个人欠款的合理怀疑。
参考文书(2019)内0702刑初426号
案例名称:王新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东海公司管理人员均为家庭内部成员,为家族企业。东海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存在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以及股东及其家庭成员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资金互转、混同的情况。在原始会计凭证丢失的情况下,无法准确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针对该笔426万元不能证实系被告人王新擅自挪用,亦不能排除系东海公司偿还王新个人欠款的合理怀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新无罪。


律师建议
第一、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避免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混淆一体化,避免使用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企业财务收支。避免公司盈利随意转化为股东、实际管理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
第二、建立并落实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以降低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风险。作为股东而言的企业家一定要规范企业的运作,尤其是财务管理制度,这样能最大程度上避免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混同。
第三、严格落实公司经营决策的决议制度。对外投资、经营管理严格落实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内部章程。不改变公司资金的去向、性质和使用用途。更要避免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四、树立刑事风险防范意识。在大多数情况下, 企业老板进行非私人目的性质的“挪用资金”时并未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以为只是在行使自己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正常职权。当无意识中实施了挪用资金的行为,发现后应当及时将资金补足,保证款项使用用途的合法合规。
第五、避免用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旦股东用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公司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当发生公司无法偿还欠款的情况时,股东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就会成为被主张甚至执行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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