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无须决议的情形 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其代表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法》 第16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和决策程序作出了限制。公司担保涉及到公 司内部与公司外部的关系,须妥善平衡公司、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为防止 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对于符合交易习惯,并不违背公司真实利益的没有决议 的公司担保情形,法律上应予肯认其效力。 《九民纪要》列举了公司对外担保无须经过其机关决议的情形,其第19条 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 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 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 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 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担保制度解释》继承了《九民纪要》对于公司担保是否需要决议的情形进 行区分的做法,并对“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作了合理限缩,其第8条第1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 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 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 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 意。” 较之于《九民纪要》,首先,《担保制度解释》删除了《九民纪要》中“公 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其次,《担保制度解 释》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限缩 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对于防止大股东通过 公司担保进行利益输送,维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有着积极的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上市公司而言, 除非是金融机构开具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否则必须作出决议,“无 须决议的例外情形”并不能适用于上市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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