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色: 字号:
公司非关联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2022-02-07 | 阅:  转:  |  分享 
  
公司非关联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就公司非关联担保而言,如前所述,《九民纪要》颁布前,司法裁判倾向于否定
《公司法》第16条作为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依据,法院通常认为公司
是否召开公司决议机关会议,公司决议机关是否作出决议是公司的内部事项,甚
至认为债权人对于公司决议的内容无须进行形式审查。《九民纪要》颁布后,明
确了相对人对于公司决议的内容应当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其第18条规定:“……
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
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
善意……。”“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
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
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
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
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依此,较之于《九民纪要》
第18条规定,债权人欲证明其“善意”,不仅要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还要尽到“合
理审查”义务,这意味着对债权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证明标准上,“形式审查”
与“合理审查”是不同的,前者的证明标准要低于后者:就“形式审查”而言,如果
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形式上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作了审查工作,法院即可据
此认定债权人为善意,若公司主张债权人非善意的,则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
就“合理审查”来说,债权人则需要证明自己尽到了与公司担保合同注意义务相匹
配的审查义务,才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否则不构成善意。
献花(0)
+1
(本文系壬凯远航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