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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宜宾,男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车车主身亡,被要求赔偿60万元。

 伟天英 2022-02-08
男子的驾驶证在增驾A2实习期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法院这么判了。

2021年4月,李伦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谢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当场死亡。

交警大队认定,李伦负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

李伦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廖胜,李伦系其雇请的驾驶员。

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进行经营,并以物流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险(重型半挂牵引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不计免赔)。

商业险条款第24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产生的事故,不进行赔偿。

其后谢某的家属将廖胜、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596599元。

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李伦负全部责任,李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李伦系廖胜雇请的驾驶员,李伦在履行驾驶任务的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廖胜承担。

廖胜将其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进行经营,物流公司系车辆的法定车主,其每年向廖胜收取挂靠服务费,故物流公司应当与廖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廖胜、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廖胜因加装,或改装,增加了危险程度,而拒赔的辩解意见,因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因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而拒赔的辩解意见,因事故发生时,李伦属于增驾A2实习期内,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条款中,针对该条款,保险人以加粗、加黑的形式对条款进行了约定。且投保人在条款说明书上以盖章的形式,对保险人的明确告知义务进行了确认,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刘仁科等人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之外,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应当由廖胜、物流公司赔偿。

法院对家属的损失确定为:

丧葬费37260元;

误工费2250元;

交通费5000元;

住宿费1800元;

车辆维修费1500元;

死亡赔偿金497289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共计595099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金额413099元,由廖胜、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廖胜垫付的60000元,应当从家属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82000元,廖胜、物流公司赔偿353099元。

2021年11月,廖胜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廖胜说,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义务,虽然在投保人声明中有投保人签章,但是其他文字或数字投保人并未书写。

驾驶员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伦案发时的驾驶证为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4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但作为更高效力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第22条第2款中,将实习期仅规定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因此在该条例中,未将增加准驾车型实习期,纳入条款规定的实习期范围。而商业保险条款中载明的“实习期”并不能准确、完整地反映,其概念范围已经涵盖了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和增加准驾车型实习期两种情形,导致本案当事人对“实习期”的理解存在争议。

保险公司作为制作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理应熟知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和增加准驾车型实习期两种情况,并对两种实习期在保险条款中进行严格区分和明确表述。

但其笼统表述为“实习期”,系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履行不规范、不完整、不具体,不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提示义务。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属于其商业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当予以赔偿。

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金额41309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对于廖胜垫付的费用6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2021年12月,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535099元,并支付廖胜60000元。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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