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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上班途中,因遗撒油渍导致摔倒死亡,在交警未出具事故责任书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否直接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工伤?

 正义法学院 2022-02-09

职工上班途中,因遗撒油渍导致摔倒死亡,在交警未出具事故责任书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否直接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工伤?

作者;河南检察职业学院犯罪学教师  韩伟龙

案件事实:

    一审查明,王某系重冶公司职工。2017年5月5日5:57分,王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冶市新冶大道自北向南行使至新冶××××号门前的油渍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王某受伤,经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医治无效,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无法查清事故现场地面上的油渍为何车辆遗洒、飘散所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责任划分。王某之妻张某认为王某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工伤,于2017年11月14日向大冶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重冶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告知该公司提交证据的内容和期间。重冶公司否认王某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大冶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冶工认字(2018)8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工伤。重冶公司收到决定书后,认为王某不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能认定王某负事故非主要责任,大冶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故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大冶市人社局作出的冶工认字(2018)8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中,一审法院通知王某之父、之母、之子、之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争议焦点:

   一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何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依照上述规定,因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应当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当然,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事故责任的一种重要证据,不是唯一依据和前提条件,如有证据足以推翻的,同样可就事故责任另行作出认定;在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并就查明的事实对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未能查明事故成因,未作出责任认定。大冶市人社局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仅就交警部门已有的证据认为王某不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而作出工伤认定,在事故责任认定方面证据不足。同时,事故责任不明不能必然得出王某负主责以上责任的推断,也不能必然得出王某负主责以下责任的推断。大冶市人社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就应当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作出工伤认定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同理,王某家属等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大冶市人社局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大冶市人社局不能证明王某负事故主责以上责任,就应认定王某负主责以下责任,从而应当认定王某为工伤的观点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大冶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大冶市人社局冶工认字(2018)8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律师归纳:

   原审原告王某家属,在上班途中因以遗撒物导致摔倒死亡。交警部门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交警部门不能调查死亡的具体原因,不能准确划分责任。但是,以录像和拍照的形式记录了案发后王某的事实,后交警将对其王某骑的两轮电动车轮子上的附着物进行鉴定,并结合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并未发现王某死亡受到其它外力导致的情形,故不能判断是王某自身原因导致死亡,还是因道路遗撒物导致其死亡的事故责任不能准确区分,故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书证),但是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故原审原告家属综合其证据掌握的证据,向大冶人社局申请职工工伤,大冶市人社局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后,并在依据法律期限内通知其王某工作的单位(重冶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但是重冶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举证,故大冶人社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综合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其认定,王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做出了行政决定书认定王某的行为应得到工伤赔偿,但是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法律过程中,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划分责任书作为人社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申请的前置条件,同时在该案件中,重冶公司也在人社行政部门做出其对王某工伤认定后,才向人社行政部门提出辩解,其辩解理由1、王某发生事故时,是其公司的试用人员,并非公司正式职工,其并未给公司建立稳定的劳动合同;并且否认王某案发时间并非其工作日,自己私自在未履行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回家,才发生此案。2、辨称,王某案发时间并非是王某的上班时间,其公司上班时间是早上8:30分,对以上答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依照重冶公司提供的法律依据,撤销了大冶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王某符合工伤认定的决定书,故王某家属进行上诉。

王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于是否工伤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不当转嫁给上诉人暨原审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对大冶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逻辑推理和审查结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在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应遵循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如果将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不予工伤认定,则无疑让作为劳动者的受害人承担事故全部不利后果。

三、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大冶市交警大队作为有权机构已出具“结论性意见”,并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性意见,因此对王某是否认定工伤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出发,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秉持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冶工认字(2018)8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重冶公司)答辩:

    一、对于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门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而出具无责任划分的《道路事故证明》的情形,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理应由其举证,一审法院并未不当转嫁举证责任。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规定很明确,只有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认定为工伤。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明,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更不是什么“结论性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冶市人社局述称,大冶市人社局严格依法行政,依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2018)8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除事故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有误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5月6日,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对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倒地原因、该车辆与其他车辆有无接触和二轮电动车轮胎附着物成分提出鉴定申请。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鄂三真司鉴中心[2017]微物鉴字第L0030号鉴定意见:“王某两轮电动车轮胎上附着物”中检出“重质矿物油”。鄂三真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H0178号鉴定意见:

    一、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北南向行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现场油渍区段,车辆失控失去平衡向右侧倒地,沿逆时针方向回转掉头,惯性滑移至现场位置。2、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其他车辆无接触。2017年11月20日,重冶公司向大冶市人社局提交《对于王某工伤申请的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1、在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前,当事人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

    二、当事人违反公司规定,未向公司领导请假擅自离开,由于当事人尚在上班试用期,其是否继续回公司上班不得而知,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重冶公司考勤表显示事发当天王某同班人员均上班,王某考勤栏有涂改痕迹。

   再查明,2017年11月,张某提起本案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大冶市人社局以申请材料不齐全,作出中止受理的决定。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年,大冶市人社局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通知张某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冶市人社局因张某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工伤认定决定。张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1月12日,大冶市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8)鄂0281行初119号行政判决:责令大冶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焦点:

中院认为,根据诉辩情况及法律规定,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否以无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对该条规定中所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及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予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此规定表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重要证据,但绝非唯一依据和前提条件。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独立判断。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不能成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拒绝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由。

   二、关于冶工认字(2018)80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大冶市人社局作为大冶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虽然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审理工伤认定案件时法院还应结合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裁判。这是因为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由用人单位确定,用人单位如主张劳动者并非工伤应当在工伤认定阶段主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职工不是在其指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指定的工作的证据,否则视其未完成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推定职工或近亲属自述事实成立。但除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以外的与工作无关的事实,则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工伤事故责任认定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法律理念。本案中重冶公司主张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一日未请假擅自回家,其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为此向大冶市人社局提交《对于王某工伤申请的书面意见》。该份意见仅系重冶公司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该公司的此项主张。在就事发当天王某是否上班以及具体上班时间等与工作有关事实,重冶公司举证不能,事故路段系王某从其住处通往重冶公司上班的合理路线,事故发生时间亦符合上班合理时间,且事故当天王某同班人员均当班工作并非休息日的情况下,大冶市人社局认定王某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妥。至于王某的事故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属于与工作无关的事实,应由大冶市人社局承担举证责任。大冶市人社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事发现场路段为油渍路段,说明该道路路面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路面油渍这一客观外力,在无证据证明王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下,不能得出王某对单方交通事故存在主要过错的结论,王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主要以上责任。由于交警部门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微物鉴字第L0030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事故车辆为雅迪牌二轮电动车,重冶公司提出事故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王某为无证驾驶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观点显然与事实相悖。故大冶市人社局认定王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大冶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受理、通知举证、作出决定、送达的相关程序规定。一审判决以“大冶市人社局认定王某不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法院终审判决

   最后,综上,张某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湖北重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湖北重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意见: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其立法本意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工伤认定的处理原则,既要尊重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也要考虑工伤职工保障的实际需要。在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未予明确且用人单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应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法院应本着有利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原则认定劳动者系工伤,体现对这一立法目的、立法精神的尊重。

   2、人社局在对因职工上班途中导致其受伤的,其交警部门在能够查清案件且能够划分其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出具的事故责任书其书证是人社局行政部门认定其工伤的主要证据,但并非是唯一证据。其次在交警部门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出具的结论性事故发生意见书也并非认定其不构成职工申请工伤的障碍,并不影响人社局结合案发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其认定职工申请工伤的决定。

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法关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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