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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与第44条的比较

 陆大伟律师 2022-02-10

一、第43条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根据该条规定,消费者在柜台消费后,在赔偿顺序上,首先是一般意义上的卖家。只有在柜台租赁期满后才可以向柜台出租者求偿。但是这里明确了一个意思,即消费者在这种条件下(即合法权益受损害这一个条件成就时),有权向柜台出租者主张权利。

二、第44条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44条分为两款。第二款,实质上是侵权法中的规则引用过来的。这条应该不难理解。例如,一个人在百度贴吧上骂人,受害人通知了百度,百度没有及时删除的,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键在于第一款。按照第1款的规定,消费者在受到损害时,在顺序上也是首先要找实际卖家。只有在网络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时候,才能要求网络平台承担责任。这里就与第43条不同了。按照第43条,向柜台提供者的求偿条件是:在柜台上消费受损害。 而按照第44条条,向网络平台求偿的条件为:1.在网上消费受损害;2.网络平台无法提供相关信息。

三、两条规定不同的分析

在一般人看来,柜台,和网络平台,都是一个“台”。即第三方平台,作用是一样的。为什么在网上购物被骗,不能直接起诉网络平台?笔者也想不通。从逻辑上讲,两者只不过一个是线下,一个是线上。从刑法上讲,以开设赌场罪为例,在线下提供一个房子,和在线上提供一个微信群,危害是一样的,处罚也是一样的。

那么为什么线下的柜台的责任就大了。线上的平台责任就小了????

从逻辑上是解释不通的。要么是立法者(中国的很多法律,来自学者建议,因此,立法者,应该是高校教授之类,)没有实际购物经历,或者没有计算机与网络知识,要么是立法者明知两者实际上是一样的,但是目前国内的网络平台也就那么几家(你懂的),为什么明知的情况下,还这样区别对待???

是不是网络平台给了立法者什么好处呢? 难道立法者自己就不是消费者了吗?为什么自己是消费者,还要写论文,搞出种种理论与观点来维护上面经常出现假货的网络平台的利益??? 自己哪天出了事,如果实际卖家无力赔偿,而平台又提供了真实信息,是不是就没人可告呢???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所称的《消法》是最新修正的,在旧《消法》时代背景下,是没有关于网络平台的规定的,但是也是有关于柜台的规定的。在旧《消法》时代,如果在网络平台上购物出事,能不能把网络平台解释为“柜台”的一种呢?如果能解释,那么新消费法就没有必要作如此区分。强行区分,就是扯蛋了。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讲柜台的情况时,应当注意到,柜台出租者,出租完柜台后,在柜台这个场合内发生的行为都是经营者的行为。没有出租者的行为了。

但是在网络平台上,你在淘宝上购物,一方面,离不开经营者上传图片、打字宣传,另一方面离不开淘宝公司每天把服务器开着,也离不开淘宝的程序员每隔几天更新代码。同时,离不开淘宝把一群卖家聚集在一起。也离不开淘宝网站上的技术性设置,例如根据好评来排列卖家,根据销售量来排列卖家。(这些技术如果没有,可能就无法在淘宝上达成交易)那么,我们都知道高中政治上学过的一个马克思主义哲学原则:事物的性质是由主要矛盾决定的。那么,一个消费者能在淘宝上购物,起主要决定因素的是淘宝,还是实际卖家?肯定是淘宝,因为,实际卖家能起作用,那就是自营的网站。例如京东商城自营。京东就不是平台,而是卖家。而作为淘宝上的卖家张三、李四、王五等,是无法变成第二个京东商城的(他们自己建网站,可能无人问津)。因此,在淘宝网上,交易的决定因素是淘宝。而不是卖家。尤其是淘宝上又搞出一个“天猫商城”后,这相当于,以淘宝的名义,选出了所谓的好的卖家。此时,淘宝的行为有点像明星代言人,按照这一逻辑,淘宝的行为就可能属于广告行为。让我们再回头想想,前面,文章中提到的,淘宝的技术,例如,根据好评来排列卖家,根据销售量来排列卖家,这种行为是不是广告行为?这和百度推广原理是不是类似?再有,有一些淘宝网页中侧栏的显示,好像是要另外交钱的,那么,此时,这是明显的做广告。其行为可以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处理。

据此,笔者认为,淘宝(以及类似的网站或平台,例如打车平台、外卖平台等)是一个网络平台,但是其绝非只是一个平台,其在法律上会存在多种角色,例如广告者。再如,淘宝把一群分散的卖家聚集在其网站上的,这种行为,是不是类似于万达商城、金鹰商城中,不同商家入驻商铺一样呢? 至少对于消费者来讲,是差不多的。我们在金鹰商城里购物,可能发票上的收款人都是金鹰公司。我们在金鹰里购物如果买个某某品牌的衣服出现质量问题时,如果要去起诉,我们会是去查这个品牌专柜主体资格是谁吗,会想到去告这个专柜吗?可能更多数人会想到起诉金鹰,为什么,因为发票上你是收款人。另外,还有一种直观的感觉,即,我的衣服是在金鹰里买的。另外,在苏果超市里购物更是同样的。我们在苏果超市里如果买个质量有问题的东西,我们根据直觉就可以认定,超市是经营者。

而从经营模式上,超市是将其柜台分租给不同卖家的,卖电脑的可能是一家单位,卖肉的可能是另一家单位。(笔者曾办理过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是在柜台上卖东西的,其也搞不清自己的用人单位是柜台老板的单位还是超市)但是我们在追究超市责任的时候,不会想到其是一个柜台出租者,通过引用柜台出租者的法律规定来维权。

那么,在淘宝上购物呢?

到此为止,你还认为,网络平台只是网络平台吗?

如果不是,为什么立法看不出来呢?还是立法者看出来了,但是假装看不出来呢?或者为什么要假装呢???

写于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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