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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同案犯口供的性质

 陆大伟律师 2022-02-10

陆大伟,2018年4月29日。

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多个被告人的案件中,不同的被告人都会有几份笔录,例如,一个聚众斗殴罪中,有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等多名被告。

笔者经常在法庭上看到,公诉人在法庭指控张三的时候,将李四、王五、赵六等人的笔录称为“证人证言”。但是几乎没有律师提出过异议。

实际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主要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在指控张三的诉讼活动中,李四等人的口供笔录从性质上讲,明显不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因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从概念上讲,仅仅是指被告人本人的口供,而不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口供

可能有人会认为,李四、王五的笔录相对于张三来说,就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同时,从一般的外观上讲,似乎被告人本人之外的人,都具有证人的性质,包括鉴定人,在一些国家也被称为专家证人。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刑事笔录中,证人的笔录类型属于“询问笔录”,而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属于“讯问笔录”。即使是,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也统一是“讯问笔录”。另外,根据规定,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也是不同的。按照刑事侦查笔录的分类制度,那么明显同案犯的口供不属于证人证言。当然也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证据形式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审查证人证言,和审查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标准也不同。在审查证人证言的标准中,有一个标准为:“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无疑,所有同案犯,都与所指控的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也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如果认为同案犯的口供属于证人,那么此类“证人证言”都是不可靠的。如果某一案件除了被告人口供外,只有一个同案犯的陈述,一般人都会对该同案犯的陈述的可信性产生怀疑。那么,是不是有一群不可靠的人的陈述的事实存在一定的重合,就能够认定该事实属实呢???同时,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审查标准中包括一条,即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而在证人证言的审查中,不存在审查证人证言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或者审查证人是否被“暴力取证”。因此,如果某一同案犯的口供作为其他被告人的证人证言采用,那么,在指控其本人犯罪时,就意味着该被告人自己的口供,也没有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口供审查标准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就直接采信,对该被告人本人来讲,是明显不公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同案犯的口供,根据法定的证据种类的概念,似乎不属于任何一个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是实践中,很多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中都会在引用证据时,引用“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这一概念,从此类文书的语言逻辑中可以看出,是将同案犯的口供作为等同或类似于证人证言的地位进行使用。这就涉及到,实践操作的合法性的问题,也涉及到是否有必要从立法角度另外增加证据种类,以避免实践中,概念使用的混乱,和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问题。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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