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鉴定人参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后是否应当回避?

 陆大伟律师 2022-02-10

陆大伟,2022120日写作

一、问题的由来

在强奸案、杀人案等技术性较强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中,笔者经常发现一个问题,现场勘验笔录中签名的技术人员,其姓名往往又出现了其后的鉴定意见中。这就产生出一个问题,即鉴定人员参与现场勘验后是否应当回避?

二、鉴定人可以参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

有专门知识的人,一般是指鉴定人员。因此,鉴定人参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性质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二条规定,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侦查活动。也就是说,现场勘验活动属于侦查活动,因此,如果鉴定人员参与了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活动,就属于鉴定人员参加了侦查活动

四、鉴定人参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后果

(一)鉴定人参与过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应当回避

鉴定人参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实质上分为两类。一种是侦查人员之外的角色,即,为相关侦查人员提供意见。另一种是本身作为侦查人员参与办案,此种情形在公安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中比较常见,相关鉴定人的身份往往也属于民警。

对于第一种情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二十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因此,此类参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作为专家提供意见的鉴定人,应当在其后的鉴定活动中自行回避。

对于第二种情形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有关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担任过本案专家证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于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如果其曾刑事技术民警的身份参与刑事案件前期的现场勘验的,那么其后应当自行回避。

综上,只要是鉴定人员参与过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应当回避,即,不得参与本案之后鉴定活动,也即在形式上不得在案件的鉴定意见中作为鉴定人签名

(二)鉴定人不回避对鉴定意见资格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因此,从证据资格的角度讲,对于鉴定人应回避而未回避而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具备合法证据资格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完)
权利声明:“律师会馆”中原创类文章均为陆大伟律师原创,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载、发表等。

【律师会馆公众号创办人简介】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