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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简析暨最高院典型案件裁判规则精选(五)

 未成年大叔ybba 2022-02-10
造价法律前沿 2022-01-26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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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程序及方式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该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程序为在催告发包人付款未果的情况下,可协商折价或申请拍卖该工程。其中实现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途径包括非诉途径和诉讼或仲裁途径。非诉途径即承发包双方直接协议将工程折价,诉讼或仲裁途径即承包人一般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申请确认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并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请求法院拍卖工程以实现优先权。

实务问题

签署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属于协议折价实现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有效形式?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677号

最高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既可以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就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本案中,由于盛景公司欠付富士电梯公司工程款,双方协议将案涉房屋抵偿盛景公司欠付工程款,李海作为富士电梯公司的负责人与盛景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真实意思是通过协商实现富士电梯公司就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本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李海对案涉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于华融重庆分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李海享有足以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

在工程款给付之诉中,承包人未提出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可否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

参考案例1:最高法指导案例171号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承发包双方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于2014年11月3日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1月24日,承包人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承包人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承包人向发包人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承包人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发包人关于承包人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2020)最高法民申1579号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且工程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概念、性质及效力上均有区别,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同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港口公司称申请执行工程款当然包含优先受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港口公司于2015年5月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时并没有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判决于2015年9月生效,发包人此时即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港口公司于2015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亦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厦门海事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终本裁定后,港口公司仍然没有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直至2018年9月另案执行拍卖后才向一审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此时距港口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判决生效之日早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港口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行使期限,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3:(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

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自其符合相应法定条件时设立。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就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工程的方式行使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本案中,河南建安公司主张其在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间内,向新乡中院、郑州中院执行局分别提出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但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河南建安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新乡中院执行部门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郑州中院执行部门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河南建安公司曾在法定期限内以向执行部门申请的方式对案涉工程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因此,虽然二审判决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先经审判程序确认后方可申请执行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河南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工程款给付之诉中对案涉工程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属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401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天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按照法定方式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天华公司关于其提起(2016)鲁0591民初1885号民事诉讼以及其在该案中申请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就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再审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发包人破产程序中,承包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工程价款债权时,可否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

参考案例1:(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顺达公司向华懋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工程债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顺达公司认为根据11号复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其申报案涉工程债权即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11号复函标题所载明的内容,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本案中,顺达公司2017年1月3日申报案涉工程债权,但并未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申报债权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主张普通债权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定优先权的效果。关于顺达公司称其依法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已经多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审查,顺达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登记回执、债权人会议需关注的几个问题列表等相关证据并没有明确显示其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华懋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对于顺达公司称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多次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2019)最高法民申6556号

最高院认为: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关于即便汇鑫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是否依然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鉴于原审判决对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期限的认定,故本案并不涉及汇鑫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是否依然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故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关于即便汇鑫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依然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属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有效方式?

参考案例1:(2020)最高法民申5117号

最高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于2014年9月16日进行结算,此时应付工程价款已经确定,二十二冶公司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二十二冶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于2015年12月25日向高精公司发送的《致函》,函中载明“我单位承建贵公司的铝板带热轧厂房、设备基础及设备安装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且已办理了工程结算,但至今仍有大量工程款未予支付。我公司曾于2012年1月份、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12月份,多次向贵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贵公司一直未予明确答复。”高精公司项目负责人张菲予在该函上书写“同意:平安公司”并签名。本院认为,该《致函》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存在,且其仅为间接证据,二十二冶公司始终未能提交2014年12月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函件,高精公司亦否认2014年12月收到二十二冶公司主张优先受权的函件,故该《致函》不足以证明二十二冶公司于2014年12月主张过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2:(2018)最高法民再84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昆明二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本案所涉溪谷雅苑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7日竣工,金冠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协商以溪谷雅苑项目房产折抵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金冠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金冠源公司尽快结算并声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金冠源公司也于2013年11月28日向昆明二建公司出具《协商意见》,表示会在两个月内进行结算,并认可昆明二建公司对溪谷雅苑小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昆明二建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昆明二建公司发函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参考案例3:(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

最高院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形式之一是协议将工程折价,如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包人拒绝将工程折价,承包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本案中,双方在结算前约定了“逾期则世邦公司应就未付款部分按每月2%的利率承担利息,同时河北建设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世邦公司以爱尚苑项目可销售的房产折抵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但河北建设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爱尚苑项目阶段性工作内容结果》作出后曾向世邦公司主张过将可销售房产折抵欠付的工程款,其一审陈述因世邦公司拒不配合未能以房抵债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协议》签署时结算尚未完成,河北建设认为签署《协议》本身即是向世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简析暨最高院典型案件裁判规则精选(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简析暨最高院典型案件裁判规则精选(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简析暨最高院典型案件裁判规则精选(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简析暨最高院典型案件裁判规则精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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