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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说法》--关注《农村土地承包法》

 仲才1 202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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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出时间:2020年9月4日(周五)14:15-15:00直播 (周六周日同一时间重播)

地    点:昭通广播电视台新闻综合广播直播间

主 持 人:安然

嘉      宾:高级经济师、昭通市农业农村局改革与农村合作经济指导科负责人施绍洪

节目编审:陈明洪

节目监制:王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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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左) 安然  

嘉宾(右):高级经济师、昭通市农业农村局改革与农村合作经济指导科负责人施绍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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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注《农村土地承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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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农业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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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新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重点从以下六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一)强调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二)确立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法律制度。(三)更好地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规定了承包期内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使广大农民真正感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切实保障的,从而调动他们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同时解除了外出务工人员的后顾之忧。(四)赋予土地承包权融资担保权能。明确承包方、受让方可以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解决了承包方、受让方“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五)建立工商企业流转土地经营权监管法律制度。避免出现工商企业、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对承包地进行非农利用,防止“非粮化”生产,甚至“非农化”建设。(六)完善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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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规定,我国农村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也就是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不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进行承包经营。

案例1:彦某杰与彦某生系姐弟,他们与父彦某卓均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彦某杰成年后出嫁到外村,在嫁入地获得承包土地,彦某生与父亲彦某卓的户口在一起。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彦某卓以户主身份承包了集体11.4亩土地,进行自主经营。2012年2月,彦某杰将父亲接到自己家中生活,彦某杰与父亲签订了《赡养协议书》约定了赡养事项,其中约定:从2013年起彦某杰经营父亲承包的11.4亩土地。2017年7月,彦某卓去世,彦某杰办理了后事,彦某生没有参与。随后,彦某生多次要求彦某杰退回父亲承包的11.4亩土地遭到拒绝,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彦某杰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已经将户口转出彦某卓户,并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国家土地承包政策,我国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去世,该承包经营户内有其他成员的,承包土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经营,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承包土地应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重新承包。彦某杰与父亲不在同一承包经营户内,不属于该承包家庭的成员,不该享有父亲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彦某生,与父亲同属于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同一家庭承包户内,理应获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据此,法院判决:支持彦某生诉讼请求,要求彦某杰限期交回经营的11.4亩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仍然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承包方已经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农户,也不发生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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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李某梅与李某祥系姐弟。1979年第一轮承包时,他们一家四口(父母及姐弟俩)承包了6.68亩土地。此后姐弟二人相继结婚组建家庭。1997年第二轮承包时,他们分为三户分别承包,李某梅家承包3.34亩土地,李某祥家承包1.8亩土地,父母承包1.54亩土地,并且分别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父亲将1.54亩承包地流转给本村的苏某宁,因父亲不识字,由李某梅代签转包合同。2004年11月和2005年4月父母相继去世,此后,李某梅一直占有父母1.54亩承包地的流转收益。李某祥要求取得父母的承包地未果,遂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称,父亲去世前将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他,并交代由姐弟二人共同继承父母的承包地,请求判令李某梅交付承包地。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个人。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当事人在第二轮承包时各作为一户与父母分别承包土地,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父母一家,父母去世后,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发包,不能由双方当事人继续承包,更不能作为父母的遗产继承。据此判决:驳回李某祥的诉讼请求。建议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父母承包的1.54亩土地另行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是一个需要特别重视的问题,实际工作中,发现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一些地方,特别是边远山区还比较严重,产生了许多纠纷。主要表现在:(1)违反法律规定歧视妇女。在承包过程中少分或者不分给妇女承包地以及不分配宅基地;(2)剥夺出嫁、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利润、土地征用补偿费时侵犯妇女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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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1994年杨某玉嫁给吴某桥,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吴某桥作为家庭的承包方代表与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内6.58亩土地。1999年杨某玉生育女儿吴甲,两年后又生育女儿吴乙。2005年秋杨某玉与吴某桥因感情不和而离婚。2007年8月,杨某玉将户口迁回父母所在组生活,该组按照承包期内“增人不征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一直未重新承包土地给杨某玉。2014年,吴某桥家的6.58亩承包地被征用,获得补偿款19740元。杨某向区法院起诉,要求获得补偿款的一半。吴某桥以双方已经离婚为由,不同意杨某玉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农户。本案吴某桥作为家庭成员代表签订承包合同,并依法获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被征用,相应的补偿款也应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吴某桥的两个女儿也享有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某玉要求获得一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应分得1/4补偿款。据此判决:吴某桥给付杨某玉土地补偿款4935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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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村民陈某棕在第二轮承包时一家四口与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集体的旱地和水田,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年后陈某棕一家迁往某镇居住,并且转为非农业人口。后来,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其中包括陈某棕家承包的旱地,村民小组逐户征求村民意见,陈某棕在表决书上签字同意。村民小组按比例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被征地的村民,但未分配给陈某棕家。陈某棕向县法院起诉,要求村民小组支付被征旱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和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农民进入小城镇并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不能确保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本案陈某棕一家居住在某村民小组,征地前村民小组承认陈某棕家享有被征用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某棕也签字表示同意征地,陈某棕家虽然迁往小城镇居住并将户口迁走,应当按照陈某棕家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故陈某棕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据此判决:村民小组支付陈某棕被征旱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四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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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韦某系某村坡良屯村民小组,何某系某村大塘屯村民小组村民,为方便韦某种植果树,1997年经双方协商同意 ,韦某将自己的一处承包田与何某的一处承包田进行互换,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取得各自所在村民小组同意。互换完成后双方均无异议。2010年9月,因修建高速公路征用原属韦某但换给何某的那处承包田,双方因征地补偿费的归属发生争执,何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互换承包田的行为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韦某与何某互换的承包田的所有权属于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双方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互换,未经发包方同意,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互换后没有向发包方备案,也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双方互换承包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据此判决:双方互换承包田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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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1998年,某村村民吴某山家承包了5.1亩集体土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吴某山去世,其子吴某刚外出打工,并将其中1.6亩承包地交给村民吴某荣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5年6月,镇政府对农户实际耕种田地亩数进行核实,上述1.6亩土地被记录在吴某荣名下。2010年吴某刚回村要求吴某荣归还土地遭到拒绝,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荣返还代耕的土地。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荣与吴某刚并未订立书面转让合同,吴某荣也未支付转让对价,依法不能认定吴某刚转让了系争土地承包经营权,镇政府核查登记的内容不能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也不能证明当事人达成了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意。据此判决:吴某荣向吴某刚返还代耕的1.6亩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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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根据2003年11月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程序是,发包方将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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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轮承包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一般只记载户主的名字,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名字。承包期内因家庭成员变化,特别是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时,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属证书并未记载全部家庭成员,经常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或者征用承包地的补偿费分配争议难以解决,损害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别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因此,此次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要求各地要严格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将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全部家庭成员列入,有利于从法律上更好地保障承包方全体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土地承包,是事关农村每家每户的事情,其实质就是把土地使用权交给农民,《农村土地承包法》就是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制定直接赋予农民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范了发包方、承包方、受让方的行为,对于长期保持党在农村基本政策的稳定,巩固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农村发展、农民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来源|资料整理:安然|部分图片:网络

审核|杨宇航

编辑|路蕊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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