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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签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可以确认协议违法吗?

 见喜图书馆 2022-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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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得永生”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协调服务指挥部与张三岁宋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违法。

作者| 张菁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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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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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0日,张三岁一纸诉状递交到法院。他的房屋于2013年12月26日,在复活市人民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各种威逼手段下,被迫和“得永生”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协调服务指挥部签署协议,之后房屋被拆除。

在签署协议时,复活市人民政府确认张三岁的房屋属于养生示范城项目红线范围内,必须拆迁。但先前复活市人民政府从未向张三岁出示过任何征地的批文及红线范围图纸。

随后,经张三岁多方打听,以及当地镇政府工作人员的亲口承认,张三岁的房屋并不在此次征地拆迁范围内,不属于必须拆除的房屋。而且在征收过程中,征拆房屋的标准和政策没有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张三岁因此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三岁请求法院确认复活市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张三岁与复活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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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复活市人民政府却称,其未对张三岁实施房屋征收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三岁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不是与复活市人民政府所签订,合同主体另一方“得永生”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协议服务指挥部不是由复活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

此外,复活市人民政府未对张三岁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张三岁与“得永生”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协调服务指挥部,按照征拆标准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协议双方基于自愿而签订,不存在胁迫行为。

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和安置标准,均是参照有关征拆政策协商确定,部分项目甚至超出政策标准。在补偿协议签订后,“得永生”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协调服务指挥部,依约足额向张三岁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张三岁也按约定接受了10个人口的安置。

故张三岁称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受到不平等的待遇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三岁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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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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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2013年12月25日,“得永生”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协调服务指挥部与张三岁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载明:“经省人民政府文件批准,甲方因实施“得永生”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需征收永生村范围内部分集体土地,乙方房屋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必须拆迁。”

但协议中的乙方即张三岁的房屋并未在该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补偿协议签订后,2014年元月,张三岁共领取各项补偿款180余万元。同月,张三岁的房屋被拆除。

另查明,“得永生”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协调服务指挥部是复活市极乐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临时机构,而复活市极乐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是由复活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经法院审理认为:

一、复活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复活市极乐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其所设立的临时机构“得永生”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协调服务指挥部亦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故“得永生”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协调服务指挥部与张三岁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复活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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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于张三岁房屋实际上并不在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但“得永生”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协调服务指挥部与张三岁签订协议时,明确表述张三岁的房屋“在项目红线范围内必须征拆”,致使张三岁误认为自己的房屋真的是“必须征拆”,而与之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虽然“得永生”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协调服务指挥部与张三岁达成协议后,按协议约定并支付了补偿款,对张三岁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但因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存在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依法可认定其违法,张三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得永生”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协调服务指挥部与张三岁宋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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