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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女子乘坐电梯时,电梯突然坠梯,导致骨折,要求赔偿18万元。电梯维保公司说,其是为物业公司服...

 上善若水和菩提 2022-02-20
辽宁沈阳,女子乘坐电梯时,电梯突然坠梯,导致骨折,要求赔偿18万元。电梯维保公司说,其是为物业公司服务,与个人没有直接关系,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法院这么判了。

2020年10月,早上6时左右,49岁的周丽梅与爱人乘坐小区电梯出行。

当电梯运行至8楼时,突然坠梯,电梯同乘3人受伤。

受伤人员被120送到医院救治。

周丽梅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2天,电梯维保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支付63000元。

2021年7月,司法鉴定中心对周丽梅的鉴定意见为,右膝关节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1040元。

周丽梅将电梯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180235.42元。

周丽梅因电梯坠梯受伤,电梯公司提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电梯公司系小区物业公司聘用的电梯维保单位,电梯公司与周丽梅之间没有任何直接权利与义务关系。

电梯公司提出,周丽梅当日推着重型电动车进入电梯,违反沈阳市电梯安全条例,及特种设备相关规定,周丽梅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电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丽梅在事发当时推着重型电动车进入电梯。且发生坠梯事故,系因电梯内有重型电动车。故电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电梯公司作为小区电梯的维保单位,未尽到电梯的维护义务,故对周丽梅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法院对周丽梅的损失认定为:

医疗费61932.6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32天);

护理费问题4747.48元(54151元÷365天×32天×1人);

误工费33529.11元(54151元÷365天×226天);

残疾赔偿金65476元(32738元×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5168元(20672元×5年×10%÷2人);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鉴定费1040元;

交通费酌定300元;

营养费:未有相关医嘱,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不予支持;

辅助器具费2000元。

共计182353.20元。

最后,法院判决,电梯公司赔偿119353.2元(182353.20-已支付63000)。

2021年11月,电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改判驳回周丽梅全部诉讼请求。

电梯公司认为,公司与周丽梅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电梯公司是周丽梅所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聘用的电梯维保单位,电梯公司对电梯的质量和维修保养直接对物业公司负责,不直接面对业主本人。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周丽梅撤回对物业公司的起诉,仅将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电梯公司作为被告而起诉。

电梯公司说,作为小区管理者的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发现周丽梅不按规范使用电梯的情况,并且未正常定期检查电梯的安稳运行。

电梯公司在电梯的日常维护中,已经尽到了电梯日常维护、安全使用提示义务及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周丽梅的损伤不存在过错。

没有证据证明电梯公司与坠梯事件的发生有直接关系。周丽梅违反《沈阳市电梯安全条例》及特种设备相关规定,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将重型电动车推入电梯内,随即发生电梯坠梯事件。周丽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时周丽梅向人民法院请求的“三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80235.42元,但一审法院判决电梯公司向周丽梅支付的费用共计182353.20元,周丽梅请求数额与法院判决数额不符。

电梯公司认为,应该同时追加物业公司和电梯生产厂家为责任人。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周丽梅受伤时乘坐的电梯维保单位为电梯公司,电梯公司作为周丽梅所居住小区电梯的维保单位,应对电梯的运行安全尽到维护义务。

周丽梅在乘坐电梯时受伤,其将电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电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追加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周丽梅作为受害人并未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故对电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房院不予支持。

电梯公司可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依据其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

电梯公司目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丽梅在事发当时推着重型电动车进入电梯,且发生坠梯事故系因电梯内有重型电动车,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电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电梯公司提出的本案一审判决数额与周丽梅起诉数额不一致的问题。本案周丽梅起诉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80235.42元,一审法院在计算各项赔偿金额后扣除电梯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判决电梯公司赔偿的金额为119353.2元。故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存在超出周丽梅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

2022年1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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