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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解析|合同解除权消灭导致合同僵局的救济

 律师戈哥 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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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1期。

作者:郑小苗 胡瑞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本文共8970字,23分钟阅读时间

2017年5月10日,甲与乙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将自己名下的1套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甲,甲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45万元,剩余5万元于同年5月31日前付清,乙在甲付清全部购房款后3日内协助甲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甲当即支付乙45万元购房款。甲在5月31日前联系乙,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乙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甲未能支付剩余购房款,乙亦未协助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6月10日,甲将乙起诉至法院,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案涉房屋尚有两年银行按揭贷款未偿还,而且乙因其他债务纠纷,案涉房屋已多次被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于同年8月5日依法向甲进行法律释明,后甲基于相关因素考量未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要求乙赔偿损失,而是决定撤回起诉。2019年8月,甲再次将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已经还清,但乙的其他涉诉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案涉房屋即将被拍卖,已再无办理过户手续之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上述案例中,甲已经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合同又无法实际履行,此时就产生了令人尴尬的情形,即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不能履行,亦不能解除。对这一问题进行归纳、整理与抽象,从更为宏观的层面来看,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解除权消灭情形,而合同目的又无法实现,合同陷入僵局,该如何解决这一类合同僵局?对此,我国目前尚无立法规定。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对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僵局的问题该如何解决给予了回应,但对于本文所述的合同僵局问题并未予以规定,存在法律漏洞。有鉴于此,笔者从规范层面出发,重新检视合同解除权,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寻求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丧失解除权导致合同僵局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从合同解除权的规范层面考察

合同是有效地利用资源,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所以,合同及其法律具有追求、促进经济效益的作用。[1]而合同解除权的设置目的在于合同有效成立后,出现主观或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若仍固守合同拘束力,反而不利于合同当事4方或双方利益,乃至损害社会整体利益。[2]另外,美国的法经济分析学派所主张的效率违约理论也认为,若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超出了他作出履行所获得的利益,那么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其而言,则是一种损失,而违约则实现了价值的最大化,这种情形之下,应鼓励其违约。该种理论的法理基础在于,实际履行本身是可以被交易的,如果违约对一方当事人有利,那么该当事人可以花钱去购买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该当事人通过违约并赔偿对方期待利益的方式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而且可以不必增加额外的交易费用,从而实现双赢。[3]所以,从经济效益角度而言,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解除均应遵循促进资源整合、优化配置、实现资源效用最大化之原则。本文开头所述案例中,出现的合同既不能履行也不能解除情形,势必会给合同双方当事人带来诸多不安定之因素,无法预测合同未来的走向,进而无法合理地安排自身经济活动,导致合同的不经济性,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而合同解除权作为合同履行出现问题以后的救济手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该权利却在上述案例中出现了失灵的状况。为了完善合同解除制度,更好地发挥合同的经济效益,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并且兼顾合同中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笔者将重点检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法律属性,并分析合同僵局的形成原因。

(一)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条是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之规定,相对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延续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的5种形式,只是多了第二款关于持续履行的债务当事人随时解除权。因本文着重讨论的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僵局的问题,故本部分将围绕第四种情形,分析合同双方谁才是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虽然规定存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并未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身份。是遵守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还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当事人的理解,我国学界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应理解为各方当事人,不应仅局限于守约方。主要理由为:一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解约自由作为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其意味着在出现法律规定的解约条件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享有解除合同的自由;二是各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有利于社会交易的有序发展,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三是西方国家的效率违约制度可以移植到我国的合同解除中来,该制度在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运行的经验表明,效率违约制度有利于实现效益最大化、增加社会财富,故而值得我们借鉴。[4]有学者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一是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如果合同继续存在则会给违约方带来负面后果,而守约方却不行使解除权;二是违约行为尚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的规定,而且守约方迟迟不表态是否解除合同。[5]还有观点认为,解除权主体应限于守约方。主要理由为:一是合同法不仅规定了违约情形下的解除,而且还将解除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方式,所以解除权应归属于守约方才更适宜。[6]二是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具体列举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同时,还在第(四)项对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作出了兜底规定,即只有出现一方违约并导致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对方当事人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项规定系对法定解除事由的一种兜底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应当结合该兜底条款的规定对前述几项规定进行解释。简言之,只有一方当事人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对方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即便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并未明确将合同法定解除权赋予守约方,但在解释上应当将其界定为守约方。三是从历史解释来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虽然没有将合同法定解除权限定为守约方,但根据立法者的说明,存在债务人违约情形时,债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债务人不享有解除权。四是假如赋予违约方以解除权,将导致法律出现隐藏的漏洞,即一方存在违约,非违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而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合同未被解除,因此,如果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就会带来这样一种风险,即在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非违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基础将不复存在,进而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之规定成为无源之水。[7]

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理由还有以下几点:一是与约定解除比较来看,在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中,一般而言,均会约定在一方出现违反合同约定事项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法律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其中关于约定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一般做法,不仅符合交易习惯,也更能为合同双方所接受,所以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也应限定为守约方。而且,法定解除属于对约定解除的补充,对于行使主体的要求应更加严格,约定解除中一般都是约定守约方享有解除权,因此,法定解除中更应严格遵守守约方享有解除权的原则。二是从比较法层面来看,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承认,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对方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除非违约方并没有预见到,且一个理性的同行在相同情况也不可能预计到会发生这种损害结果。”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第III—3:502条规定,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731条规定,在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另外,从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均规定解除权属于非违约方。三是从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来看,目前支持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主要学说滥觞于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8]但该案中的违约方并非直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是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由法院在综合判断合同的各方面要素之后,决定是否解除合同。而作为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方式应包含两种:一种是通知解除的方式;另一种是诉讼解除的方式。[9]所以,即便是支持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观点中所支持的解除权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解除权并不相同,其所支持的解除权非违约方可依通知直接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合同能否被最终解除,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查和裁决结果,[10]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实质上仍为守约方。

(二)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属性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过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该条文的内容上来看,虽然比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多了“1年内”的规定,但是都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受期限限制。正如本文开篇所引之案例中甲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所以其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性质的厘定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领域中,因时间的经过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行使之规定,主要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权利当然消灭,故又称为权利预定存续期间,即预定期间。而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因此,只要明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中所规定的期限性质是否属于除斥期间,就可以确定合同解除权是否属于形成权。

首先,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与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同样采用了“该权利消灭”的表达方式,其性质应是除斥期间。其次,从权利行使期限来看,民法典延续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和《解释》第15条的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为3个月与1年,而目前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限一般为3年,因此,从行使期限上来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最后,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解除权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也可以推知,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因此,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另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除了通知,还有起诉或者仲裁,合同自通知或者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这也充分反映了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法律属性。[11]

(三)合同僵局的产生

合同解除权应由守约方行使,权利属性为形成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因此,守约方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该权利消灭。但现实生活中合同履行面临的情况纷繁复杂,若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况,守约方未能在法定时间内行使解除权,导致解除权消灭,而违约方又无解除权,此时就出现合同既无法履行又无法解除的局面,即合同僵局。合同僵局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12]

守约方作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其是否在法定时间内行使解除权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如上文所述案例中,甲之所以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解除权,是因为其想实现合同目的,即使在出现合同可能无法实际履行之情形时,甲还是寄希望于乙能够偿清债务,从而能够顺利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即守约方对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渴望极其强烈,这是因素之一。因素之二,守约方对于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缺乏准确判断。在一些专业性极强的合同中,守约方有时会受限于自身的专业技能,未能准确判断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从而导致其在出现解除情形时,未能在法定时间内行使解除权,使得解除权消灭,进而使得合同陷入僵局。另外,守约方有时还会因为缺乏对合同解除权等相关法律的了解,导致其未能知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因此,更谈不上行使这项权利。

囿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守约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我国目前的立法并未对守约方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陷入僵局的情形指明救济路径,应属法律漏洞。那么,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审判实践对该问题的解决是否提供了路径及方向?

二、打破合同僵局的方式

合同僵局的产生,既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又让当事人无法从合同僵局中解脱出来。正如上文所述案例中,甲因陷入合同僵局,导致购房目的落空,严重影响生产生活。因此,打破合同僵局是理论与实务界的普遍共识,但打破合同僵局的方式值得思虑。虽然民法典中对于司法解除未作规定,但结合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以及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存在本文所述合同僵局情形时,守约方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法院经过审查认定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判定合同解除。

(一)守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

第一,守约方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解除权。这也是守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先决条件,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审查守约方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解除权的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如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则应注意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二,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但适用这一条件时,针对的更多的是当事人自身经营困难、风险预测失误或商业能力不足导致的履行不能等主观原因。例如,在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双方在订立合同初期并未对商业风险进行足够的研判,约定房屋租赁的期限为20年,但租赁合同履行至第10年时,承租人所经营的行业因为行业内部竞争加剧,利润锐减,承租人已经濒临破产,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当然,违约方应是非故意违约。如果赋予违约方故意违约申请解除合同权,则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不利于合同制度的稳定。而且合同不能履行需达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程度,如仅是合同履行不能,但不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方不能申请解除合同。另外,合同目的应指一方当事人所欲之目标观点,因为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往往是相异的,难以形成具有共通性的具体目的。[13]

第三,合同双方未能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守约方丧失解除权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陷入僵局,此时,若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则合同僵局问题不复存在,但现实中,当事人由于利益的角逐,往往难以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文章开头的案例即是佐证。

第四,合同继续履行明显会造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该条文来看,显失公平包含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上要求一方具有利用对方危困状态、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明显的意志薄弱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配置明显不对等,使一方处于重大不利的境地,即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显著利益失衡。[14]守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时,应重点考量不解除合同是否会造成守约方与违约方之间利益的严重不相称。如继续履行过于困难或一方须付出高昂代价,而另一方所获合同履行利益等于或低于一方所受损失,则可以认定造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二)守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

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支持新宇公司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在此判决之后,不少法院对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利持支持态度,主要理由如下:实际履行不具有经济合理性、损害赔偿可以代替实际履行、强制履行不适用不自愿履行的情形、继续履行导致双输局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是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间接依据。[15]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可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不适当,即存在违约行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还新增加规定,对方(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履行,还可以请求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即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则不宜采用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时,守约方不应要求违约方通过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而应要求解除合同,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该条目的在于平衡守约方与违约方之间的利益,避免显失公平的情形发生。在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的利益如果被严重侵害,也应当允许违约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否则该条的适用空间较为狭小,也很难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违约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从权利属性来看,该权利仅是请求权的一种,与作为形成权的合同解除权具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且,从民法典的立法体系来看,第五百八十条被置于第八章“违约责任”之下,因此,第五百八十条主要应用于解决违约责任的问题。违约方依据第五百八十条提出解除合同,所要解决的不仅是解除合同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解决合同违约的问题。那么守约方是否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答案是肯定的。

第一,申请解除合同权与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属性不同。申请解除合同权属于请求权,而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二者之间存在明显不同。一是行使方式不同。前者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后者可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二是效果不同。前者合同是否解除需要由人民法院来判断,且解除的时间也由人民法院确定;后者合同是否解除由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决定,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才由人民法院来确定,且解除的时间为对方收到解除通知之日。三是适用的期间不同。前者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后者受除斥期间限制。因此,合同守约方享有的解除合同权消灭后并不影响其行使申请解除合同权。

第二,从法解释学角度出发。民法典并未对合同司法解除作出明确规定,应属法律漏洞,对法律漏洞的补充应注意“法律规定不明确,系属法律解释的范畴;而法律欠缺规定,则系补充问题”。[16]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对守约方未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僵局的情形予以解决,虽然上文所述合同僵局情形与之存在差别,但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予以解决。一是当然解释。出现合同僵局时,合同违约方既然可以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举重以明轻,合同守约方在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后,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二是类推解释。违约方与守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共通之处在于:均出现合同僵局;合同双方就合同解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继续履行将造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因此,守约方丧失合同解除权后,在出现合同僵局情形时,亦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脚注,可向上滑动阅览

[1]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

[2]高丰美、丁广宇:“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之司法认定——基于36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2期。

[3]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

[4]雷裕春:“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若干问题研究”,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5期。

[5]崔建远:“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建议”,载《武汉大学学》2018年第2期。

[6]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页。

[7]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9]杜晨妍、孙伟良:“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路径选择”,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10]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

[11]杜晨妍、孙伟良:“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路径选择”,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12]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

[13]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

[14]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77~578页。

[15]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

[1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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