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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事故,交警给双方都下全责,没见过,也没听说过。有可能吗?

 木林随笔 2022-02-22
看到这个题目后,不知朋友们会有何感想?
文章,我是天马行空的写完了,至于观点对不对,留给各位老师批评指正了!
对于没有太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和经验的朋友来说,反正也是看不懂,不知道具体情况,可能会感到无所谓。
但,这个问题对于交通民警,甚至于交通事故处理民警来讲,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认识,看法却是完全的不一样!
有认可的,但说不出理由和情形;更多的是不认可的,甚至于还有说这样情况不可能出现的。总之,看法不是很统一,这就说明,这的确是一个可以拿出来讨论的问题。
当然了,出现认识不统一这样的问题,有历史的原因,有事故民警培养师傅传授方面的原因,也有民警自己没有深入进行思考的原因,更主要的原因是,大家在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实践中,几乎都没有见过给双方都下全责这种情况,更不要说自己这样认定了。

我不是随意的这样说,我是在询问了好几个事故处理民警朋友之后,才有了想写出来和大家探讨的想法。
当然了,大家可以试着问一下身边自己熟悉的交通事故处理民警朋友,看一下他们是怎么说的!
或许,这个问题,可能就是你难倒你那位专业朋友的一个怪问题,是他专业中的一处软肋,是你笑话拿捏他的一个把柄!
可能有些朋友对交通事故这一方面的内容不太熟悉,为了便于朋友们理解,我先简单的解释一下题目,也算是啰嗦一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概念里的车辆,专指的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意外,专指的是事故各方都没有违法行为。
双方交通事故,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在一辆机动车与一辆机动车之间,或者一辆机动车与一辆非机动车之间,或者一辆机动车与一个行人之间,或者一辆非机动车与一辆非机动车之间,或者一辆非机动车与一个行人之间。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一个行人与一个行人之间的事故,不算交通事故。

大家都知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主要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条中(具体内容略)。
对于双方交通事故来讲,在具体进行事故认定时,而且还有一种不成文的说法,除过双方都无责的情况外,一般情况下,双方事故责任之和为一个全部责任,即: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另一方将会无责任;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将承担次要责任;一方为同等责任时,另一方也是同等责任。
实践中,几乎没有见过,或者听说过,同时给双方都下全责的事情!
那么,双方都是全责的这种情况,到底有没有可能出现呢?

从理论上讲,也就是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条文规定上来讲,木林认为,应该有双方都是全部责任的情形,理由是: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的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从以上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条文我们大家不难看出,在双方事故中,如果一方当事人逃逸,而另一方当事人虽然在现场附近报警,但其又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整个事故中都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时,按法条字面意思,可以给双方都下全部责任。
只是,前面讲的双方的这种全部责任,是推定的全部责任。

除过这种推定的全部责任之外,还能不能出现通过在案证据,直接认定双方为全部责任的情形?
看过木林文章的朋友,应该知道,我之前曾写过一篇文章《总以为构成交通事故只能是过失,其实,故意碰撞,也算交通事故》,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在木林普法中按名搜索查看。木林有一个观点,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也算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这也就是说,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一方,将全承担全部责任。
现实生活中,双方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我个人只想到这三种情况:一是,双方在飙车(也就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追逐竞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按双方全责对待。二是,双方通过故意碰撞,伪造交通事故进行骗取保险金的事故。三是,双方同时故意驾车冲撞对方而发生的事故。其它的情形,还需要朋友们补充指教。
如果按法条来看,双方都有造成交通事故的故意的,应当给事故双方都下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规定,……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这是不是说,其他违法行为是其他违法行为的追究办法,事故责任该怎么认定就应该继续怎么来认定。
当然了,在事故调查处理实践中,如果发现上面这三种情况时,往往因为相关法律以及条文之间竞合原因,大多都不会按交通事故来处理。如果不构成犯罪的,现实中可能会移交治安处罚;如果构成犯罪的,可能会由交警队或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按刑事案件侦办,而忽略对其按故意事故的那一方面处理。
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经过这么多年、这么多人都的学习研究实践,难道是老辈们和现在的事故处理民警们愚笨,看不到这个问题?这个理由明显不对!
肯定有原因,只是没有人告诉我们。
这又是为什么呢?

如果将交通事故处理仅仅看成是一个机械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过程话,在咱们中国根本就没有办法干下去,应付不完的当事人投诉、上访,不是自己逼得你自己离开,那么就是领导逼着你离开。事故认定,理想的状态应当是责任认定后,双方都认可接受,赔偿顺利,案结事了,双方不说握手言和,至少不会再到各处去闹。
如果给双方都下了全责的话,双方在民事赔偿中肯定会遇到一些很特别的问题,有更多值得研究和探讨的空间。今天,木林先简单的猜测如下:事故证据获得难度非常大,况且这种观点不是主流观点;双方的损失只能自担,因为交强险即便赔了也要追偿,商业险肯定是不赔,只能是各负损失;当事人自己未死亡的,责任自己还能承担,如果死亡的,亲属肯定会闹事,后面的麻烦事没法解决。

或许,这就是法律适用和工作实践产生了矛盾冲突,导致无法,不会,甚至是不能同时给双方都下全责认定的原因吧!
文章观点不一定正确,其实,从我个人来讲,文章观点的对错并不重要,也算是提出了一个问题,供有兴趣的朋友们进行探讨辩驳,还请朋友们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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