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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建筑企业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

 昵称37073511 2022-02-23

——用工单位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发生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标签:|工伤|工伤认定|违法转包

案情简介:2018年,建筑公司将承包部分工程转包给黄某班组,王某受雇黄某班组期间,中午外出吃饭时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交警认定王某负次要责任。人社局认定王某为工伤,建筑公司以王某非其员工为由诉请撤销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②结合王某工作特点、性质及生活习惯,人社局提供的项目负责人、班组负责人、王某工友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某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在午饭后的上班途中。中午外出吃饭虽违反公司内部规定,但不影响其发生事故时是在上班途中的事实认定。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黄某班组,黄某班组又雇佣王某在该项目工作,王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王某与建筑公司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该条特别规定用工单位建筑公司仍应承担王某工伤保险责任,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公司职工王某”不够准确,存在瑕疵,应予纠正,该瑕疵并不影响王某的工伤认定结果。综上,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结果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平顶山中院(2020)豫04行终213号“某建筑公司诉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见《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以劳动者与发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必然前提条件》(尹晓雯、万宝方,河南平顶山中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07/16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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