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金融机构可否对逾期罚息主张复利,在司法裁判中多有不同的观点,尤其在基层法院,往往不予支持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的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因此金融机构主张逾期罚息计算复利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那么,金融机构是否有权就罚息主张复利呢?笔者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自2014年至2020年期间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对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进行归纳,并结合代理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解读,供大家在实务中参考。 关联条款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笔者将最高院自2014年至2020年期间做出的30篇裁判文书做了整理。最高院在13篇裁决文书的裁决理由中明确了观点,其中6篇裁决文书否定了金融机构主张罚息计算复利的请求,7篇裁决文书支持了金融主张罚息计算复利的请求,支持与否定之数几乎相当,附表如下: *点击查看大图
* 注:鉴于篇幅问题,有关最高院和原审法院的裁决理由无法在如上附表中展述,笔者在文末的附件中就两级法院的观点进行了摘录,可供阅览,感兴趣的朋友也可以裁决文书案号为要素在裁判文书网上查找相应的文书详细了解。 经详阅相关文书,笔者发现最高院在6篇否定金融机构主张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主要理由,除了前述基层法院的主要观点外,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借款合同(或贷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并且合同条款对罚息是否计收复利的内容理解产生争议的,则应当作出对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即不予支持罚息计收复利。如: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出:“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系债权人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就《借款合同》第5.3条的理解应当作出对条款提供方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不利的解释,认定该条约定中的'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无权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耀威经贸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院在7篇支持罚息计收复利的裁决文书中表述的主要观点为:1、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或限制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仅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以及贷款逾期后计算复利的标准作出规定,并未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因此,前述规定无法得出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逾期罚息计收复利。2、金融机构可以与借款人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一条以及《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2013年7月19日发文)等相关规定,目前我国已经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与借款人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约定。关联条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一条,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2013年7月19日发文)第三条,金融机构要积极适应贷款利率的市场化定价方式,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结合期限、信用等风险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完善定价机制建设,提高差异化服务水平,稳妥处理合同关系,保证贷款正常发放。强化财务硬约束和利率风险管理,确保内部管理措施的有效落实。相关制度办法要及时报人民银行备案。 3、借款合同(或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罚息可以计收复利,且欠款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没有明显过高问题,不存在双重惩罚或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作为对借款逾期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且前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利息总额存在超过按本金计算的年利率24%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在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支持对罚息计收复利并无不当。关联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在分析前述13篇最高院跨度近4年的裁决文书,笔者发现最高院在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或贷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且不存在理解争议的情形下,多份裁决书显示的裁决观点比较一致,即: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支持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即便在否定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6篇裁决文书中,有5篇系因无合同约定、1篇系债权人非金融机构而否定,并非完全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逾期罚息不计收罚息。鉴于此,笔者认为,最高院对金融机构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裁决的主流观点是:1、现行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针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无禁止性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不作为禁止金融机构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法律法规依据。2、金融机构可以与借款人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约定。但是,非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不具备该项权利。3、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或贷款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即必须有明确的字样可以直接显示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不能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付未付利息”等存在不同理解可能的利息表述作为包含逾期利息的内容来主张,否则将承担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不利后果。4、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不含律师费)的总和不能明显过高,当前的最高标准是不得超过年化24%,否则将因存在双重惩罚或显示公平而不予支持。综上,金融机构可针对最高院的主流观点调整或补充有关罚息计收复利的条款,以增加诉讼支持的可能性。以上观点均为笔者总结的观点,仅供交流参考之用,具体以法院裁决意见为准,欢迎联系斧正!案件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裁决理由:招商银行主张,计算复利的基数应当包括罚息,合同履行期外罚息、复利的计算应当按季结息。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案涉《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以及合同履行期外的罚息、复利按季结息,因此本院对招商银行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川威集团应当偿还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2651974.23元,其中包含了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有所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v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川威集团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原审判决关于川威集团应当偿还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97112828.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收罚息,以2651974.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收复利)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裁判观点:一、关于川威集团应偿还贷款本息的具体数额问题对于罚息是否计收复利问题,从合同文义分析,涉案《借款合同》中“贷款利率与利息”一节分为利率、计息、付息条款,首先利率条款对期内正常利率及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作出了规定,之后规定了计息、付息条款,对付息条款中的“未付利息计收复息”应延续前文作广义理解,即未付利息包含罚息。川威集团主张未付利息仅指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招商银行主张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为2651974.23元,该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川威集团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明确数额,故原审法院对招商银行主张的利息数额予以确认。招商银行主张川威集团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因招商银行未能进一步明确该部分诉讼请求,考虑到川威集团未清偿借款,招商银行仍有损失发生,原审法院酌定川威集团支付招商银行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112828.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收的罚息,以2651974.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收的复利。案件名称: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成都市恒丰绸缎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裁决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外经贸信托公司请求以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能否成立。外经贸信托公司(甲方)与恒丰绸缎公司(乙方)签订的《信托借款合同》第4.4条罚息条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对其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部分,从改变用途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息。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对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利率系指借款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前适用的利率。如借款同时发生逾期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上述规定中较高者计息。”因恒丰绸缎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外经贸信托公司请求按照前述合同约定自2017年7月3日起计收罚息(以欠付借款本金9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收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3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获得一审法院支持,其现主张案涉借款的罚息亦应计收复利,没有明确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裁判观点:一审法院也注意到,对于外经贸信托公司所主张的以欠付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关于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该规定仅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以及贷款逾期后计收复利的利率标准作出规定,并未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目前我国已经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与借款人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约定。故本案所涉借款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应当根据《信托借款合同》的内容确定。因《信托借款合同》仅约定“对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仅约定了利息部分要计收复利,并没有明确约定罚息也要计收复利。因此,一审法院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关于以罚息计收复利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名称:彭聪能、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裁决理由:二、关于一审判决计算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为之,《公司类贷款还款协议》的该条款系对尚欠贷款本金的还款日期作出变更,其中载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不能视为双方已对利息、罚息、违约金进行结清。且根据上风港公司的还款情况来看,上风港公司并未按照《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一审法院对其在2015年12月25日前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法核算,并无不当。原审裁判观点:《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按罚息利率收取复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对罚息也应计收复利;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复利应以欠付的正常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名称:柳州市东驰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沙边经济合作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裁决理由: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南粵公司逾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时即为违约,须从逾期日起按逾期金额(如有欠付利息则加上欠息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罚息,同时按每十天/每个月计算复息。一、二审法院支持了东驰公司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的请求,对于复息,综合考虑东驰公司的债权系受让所得的实际情况,认为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复利的给付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亦符合对计收复利从严掌握,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司法政策。原审裁判观点:由于东驰公司并非商业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且逾期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复息的给付予以调整,确认自2005年7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以29418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驰公司上诉主张其有权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属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名称:国家开发银行、民和海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裁决理由: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国家开发银行主张的罚息复利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处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计算复利。故国家开发银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判观点:(四)关于罚息复利。对国家开发银行主张的罚息复利633.56元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海源公司、中绿担保公司、关家河滩公司、倪某某、龚某3此节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案件名称: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裁决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产生的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关于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该规定仅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以及贷款逾期后计收复利的利率标准作出规定,并未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目前我国已经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与借款人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约定。故本案所涉借款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确定。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就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耀威经贸公司认为,根据该条约定,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仅有权对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无权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而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则主张根据该条约定其有权就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加收复利。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系债权人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就《借款合同》第5.3条的理解应当作出对条款提供方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不利的解释,认定该条约定中的“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无权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耀威经贸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判观点:对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的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耀威经贸公司应当按2013年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标准支付复利。案件名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案件裁决理由:本院认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判令正华矿业公司在债权转让基准日之后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复利,正华矿业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基准日之后不应计收复利。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基准日之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应否收取复利;如应收取,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本合同所称“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未限制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罚息计收复利,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正某某公司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浦发银行毕节分行就借款逾期时的违约责任达成了合意,即对应付未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就包含罚息在内的利息计收复利。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作为专门经营金融不良债权业务的金融机构,受让的债权包含了原债权人的全部权利。即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实有权益等同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浦发银行毕节分行原享有的合同项下权利,不会因债权转让时买卖双方关于利息的阶段性结算而发生权益增减。在无证据证明约定的罚息、复利总额超过按本金计算的年利率24%的情况下,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关于欠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无权收取复利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裁判观点:但2017年11月28日,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向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转让债权时,经过清算明确了截至2017年11月10基准日的债权债务包含了利息、罚息、复利,其中三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系在基准日之后,但因正华矿业公司在贷款期限内或分期付款期限内未按时偿还本息,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已提前收回贷款,故在基准日之后不应认定正华矿业公司逾期应支付复利;其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正华矿业公司均是在基准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也不应支付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因正华矿业公司在债权转让基准日即2017年11月10前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均已得到确认,属于浦发银行贵阳分行应收取的孳息,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之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再收取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对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要求正华矿业公司支付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债权转让基准日之后正某某公司只应按照各笔借款的欠款金额、利息、罚息标准进行偿还。案件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裁决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裁判观点:对于乐视控股关于复利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并购借款合同》中约定中信银行有权对乐视控股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即中信银行与乐视控股对于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明确约定,且《并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水平不存在过高情形。故该院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对中信银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乐视控股的此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案件名称: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裁决理由: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具体评析如下: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前述通知及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罚息计收复利。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鑫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罚息计算的复利之依据系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述三份合同对罚息及复利的计收均作出明确约定: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前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关于计息及结息的方式、利率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作为对借款逾期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且前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利息总额存在超过按本金计算的年利率24%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在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支持对罚息计收复利并无不当,钒钛公司应当依据其与中行威远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鑫某某公司应偿还的罚息计算的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钒钛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民事判决书未支持罚息计算复利,是由于该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就罚息计算复利进行约定,与本案案件事实并不相同,不具备参考性。原审裁判观点:关于鑫某某公司、钒钛公司、川威集团抗辩的罚息不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已明确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51号)第一条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该通知内容来看,并未限制罚息不能计收复利,也不能从此条款推导出罚息不能计收复利的结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鑫某某公司、钒钛公司、川威集团亦未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利息总额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因此亦不存在过高的问题。瑞威公司、万顺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复利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当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信达四川分公司关于罚息应当计收复利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件名称:俞瑞尧、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裁决理由:一、关于泊云香粮油公司应当偿还的债务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与泊云香粮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并出具了三份借据,泊云香粮油公司收到2500万元贷款后未偿还过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在二审庭审中,泊云香粮油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贵州银行遵义分行提交的泊云香粮油公司贷款账户的流水单亦印证前述贷款实际发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4.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3.4.1条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12.9条约定:“其他:具体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据为准。”贵州银行遵义中北支行(遵义市商业银行)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23日出具三份借款借据,表明分别于该三个时间点发放借款14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两份借据显示利率为7.8%,2014年12月23日出具发放500万元的借款借据显示利率为7.28%。各方当事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份借据上并未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利息及复利的约定进行变更,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俞瑞尧虽对一审的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明确的计算方法和依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有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裁判观点:关于复利的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依照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年利率为11.7%,以151666.66元为基数复利为4731.99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依照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年利率为11.7%,以66300元为基数复利为2047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依照年利率7.28%加收50%计算年利率为10.92%,以94033.33元为基数复利为1540.26元。上述三项复利共计8319.25元。经计算,截至2016年2月14日,案涉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024069.24元,由于贵州银行遵义支行请求截至2016年2月14日应支付819063.87元,一审法院从其自愿,依法予以支持。案件名称: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海东平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裁决理由:最后,关于案涉复利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关家河滩水电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仅约定可以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没有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故一审法院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判定,属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也缺乏合同依据,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对于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有明确的约定,且对案涉欠款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没有明显过高问题,不存在双重惩罚或显失公平。因此,关家河滩水电公司关于双方没有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或约定不明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负担逾期利息之复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裁判观点:案涉《人民币资金社团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本合同项下贷款首次执行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40%,即:执行8.61%。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61%;(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 150%;(三)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家河滩水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明显违约,其应向贷款社团承担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贷款社团出具的《贷款利息计算》中显示,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3900万元为基数,依据合同约定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9183125.85元,据此,贷款社团此项诉求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予以确认。基于关家河滩水电公司逾期违约事实,贷款社团主张从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复利的利率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 150%计算为宜。即:(1)自2017年8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 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自2017年8月2日起的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 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名称:铭某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裁决理由:关于铭某某公司应否支付本案借款罚息及复利的问题。《信托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1.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逾期本息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并计收复利。”本案中,铭某某公司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上海国际信托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原审判决支持上海国际信托主张的罚息及复利,有合同和事实依据。铭某某公司以案涉工程为民生项目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案涉借款罚息及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判观点:上海国际信托要求铭某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5亿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8月4日的利息并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均有证据佐证,该院予以支持。案件名称: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裁决理由:(四)关于案涉借款利息认定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济钢集团公司提出的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无权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案涉贷款开始适用,逾期利率、罚息利率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一审法院计算案涉借款利息,均按照上述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情况,相应调整了利率。济钢集团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变化进行调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故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不能按约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予以支持,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因此,济钢集团公司关于案涉借款逾期罚息计收复利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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